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明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明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 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8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確定(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5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經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請鈞院考量其所犯兩案係同天遭 逮捕查獲,時間有接續性,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1中分 高刑盈111聲31字第44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 訊問筆錄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 35頁),及檢察官建請本院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等情,在有期徒刑7年以上、13年以下之範圍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意見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9至10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 3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論以累犯)均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包含共同或單獨犯罪及犯罪既、未遂 ),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 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折算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請鈞院考量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販賣毒品之人數及數量非多,實際獲利金額亦屬有限,並配 合警方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134頁)。然上開所指,皆係原判決法院論罪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定執行刑無關,依前述說明,本院已 就定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游明瑞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共7罪)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年6月(共5罪)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9日、13日、19日、25日、26日、29日 (聲請意旨載為109年6月9日至29日) 109年7月26日 109年7月10日、11日、13日、19日 (聲請意旨載為109年7月10日至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21 、254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21 、254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54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54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439號 判決日期 110 年3 月31日 110 年3 月31日 110 年5 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4170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4170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43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7 月22日 110 年7 月22日 110 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3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