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58號
TCHM,111,抗,15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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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青祥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
57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10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青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 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 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青祥(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 示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 號2、4、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1、3、5至7、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抗告人簽 名按捺指印之110年12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法律規定,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從形式上觀察,所 定應執行之刑係在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5月以下,未逾30年之範圍內,且猶較 附表編號5至7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4、8、9宣告刑之 合計刑期3年9月(即6月+3月+7月+3月+1年4月+3月+7月=3年 9月)為輕,固非無見。
 ㈡惟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 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 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 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 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 ,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而細繹卷附各該 確定判決書內容,被告所犯9次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109年 6月至110年2月之間,其中附表編號1、3、5、6、8、9之犯 罪態樣、手段,均係竊取娃娃機臺內之財物,附表編號2、4



則為竊取他人機車。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9次竊盜所為,所 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態樣、動機、手段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係因經分別起訴審判,致未能於同一刑事訴訟程 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尚不能單純以宣告刑相加後 ,象徵性酌減數月以待。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3年,趨近於 附表編號5至7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4、8、9宣告刑之 總和刑期3年9月,實質上而言,無異將各裁定、判決所定執 行刑予以累加,與本件聲請定刑前之刑期而言,難謂已充分 審酌抗告人所犯9次竊盜犯行之人格特性、犯罪時間之密接 程度、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屬性、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 濟功能等情,應屬不利於抗告人,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 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 ㈢以上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 審酌前揭各情,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宣 告刑為基礎,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8月以上,前述 外部性界限3年9月以下,整體考量抗告人前揭各罪之犯罪時 間、犯罪類型均係竊盜罪、次數為9次,犯罪態樣、動機、 手段相同或類似、各次竊得財物價額,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陳青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3日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2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3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870號 110年度簡字第626號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1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870號 110年度簡字第626號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9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4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84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 109年11月25日 110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3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7699、771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7699、77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53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53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9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07號 (編號5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8日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7699、771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7699、771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07號 (編號5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0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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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