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48號
TCHM,111,交上易,4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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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宏吉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魏宏吉(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本次犯行距離上次酒駕犯罪時間即 民國106年8月17日已有4年1月,累犯程度較低,其情應可憫 恕,且被告父親罹患癌症,被告如入監服刑,其父親恐病情 惡化,被告一時貪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平時樂善 好施,請准以公益捐之方式替代牢獄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書已敘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3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經原審 以106年度聲字第2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11萬 元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敘明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 駕車上路,並不慎撞及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對往來交通 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空調配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足認原 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 ,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5次犯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 0萬元,被告猶再次酒駕而犯本案,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 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其2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規 定,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與本院認定之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魏宏吉自民國110年9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2瓶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2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文秀路交岔路口前時 ,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周信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宏吉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且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08頁、本院卷第37頁 、第40頁),核與證人周信甫於警詢(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 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71頁 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9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3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11萬元確 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駕車上路,並不慎撞及停 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現從 事空調配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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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