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翔政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翔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政前曾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2 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得易科罰金)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行易科罰金, 並已於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其因另案涉犯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而於110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此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75、7297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1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本已有正當之工作,然 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無法再行工作,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雖其前 獨資經營之「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於110年4月29日獨資 成立,址設新竹縣○○市○○里○○街00號3樓),營業項目登記 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然其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另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包括一罪犯意,駕駛登記在「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先至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建築工地,承接工程產 出之廢塑膠袋、廢木材、廢電纜線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或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廢鐵廠,載運木頭、夾雜褐色土方、
廢鐵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苗栗縣○○鄉○○村00 000號其經營之工廠前停放,每次偷倒前,先將車牌及車身 上之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字體,予以遮蓋,以掩人耳目,並 趁凌晨路上人煙稀少,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 、地點傾倒。嗣張翔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110年7月26日上 午3時30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苗 栗縣獅潭鄉省道台六線29.8公里處旁空地準備要傾倒時,旋 遭現場埋伏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員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張翔政所有之前述自用曳引車(含子車)1輛及 其因犯本案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即被告張翔政(下稱被告)前因自108年3月至同 年5月間止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審理(下稱本訴) ,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92號, 就與被告上開本訴所涉罪嫌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即 本案予以追加起訴,並於前開本訴於110年8月11日審理辯論 終結前之同年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故本件追加起訴程序 上係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3至234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9至231頁) ,且查:
(一)上揭事實,除據被告亦於警詢(見110年度他字第900號卷〈 下稱他卷〉第111至117頁)、偵查(見他卷第139至140頁) 、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0頁)均自白在卷外,復有證人 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治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110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地圖、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7至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卷第85至87頁、偵卷第133至135頁)、警方製作之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43、223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紀錄(見偵卷第69至71、225至22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229頁)及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73至129頁)在卷可憑,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1輛(已由原審 暫行發還被告保管)及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現金10萬元【參 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三)所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供明其第1、2次 各向業主(不知情)收取處理費1萬8000元,第3、4次則各 收取處理費3萬2000元,合計1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15、11 7頁),原判決亦依據被告上開供述而於其附表編號1至4「 犯罪所得」欄認定記載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且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0萬元均已扣案(見本院 卷第231頁),足可認定。雖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五、(一)、② 、③中,另以被告倘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堆置,依現行市 面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1至2立方米之代處理費(不含代清 除費)約2400元至2700元左右,以每2立方米2400元最有利 被告方式計算,則被告每車次載運20立方米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如運至合法處理場處理,至少需繳費2萬4000元,則被 告4車次之數量,需另向合法廢棄物處理場繳納9萬6000元( 即2.4萬元×4=9.6萬元),此為被告應付之費用而未支出, 乃認屬被告消極得有財產上之利益,故認被告犯罪所得至少 應有19萬6000元(即10萬元+9.6萬元=19.6萬元),其中超 過扣案金額17萬2000元以外之2萬4000元部分(即19.6萬元-
17.2萬元=2.4萬元),因消極得有財產上利益僅係估算,為 避免將來執行有過苛之虞,而僅就被告為警扣案之17萬2000 元部分宣告沒收。而原判決上開推估被告犯罪所得之說明, 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對除被告已向業主收取而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合計10萬元以外,其餘認屬被告倘另向合法廢棄物處 理場所應繳納而因此減省推估之消極財產上利益9萬6000元 ,於論理上似應屬業主所節省之費用,而尚難列入被告因犯 本案消極得有之財產上利益,故本院認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為其向業主實際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0萬元(已扣案),附此說明。(三)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1輛(業由原審暫行發還被告保管)及被告 因犯本案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現金10萬元等物扣案可 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足可認 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 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 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 」,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 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 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前2次係來自新竹市 公道五路某建築工地,後2次則來自桃園市中壢區某廢鐵廠 ,而其前3次所傾倒在現場之物品,有廢塑膠袋、廢木材、 廢電纜線及垃圾等,第4次尚未傾倒留在曳引車車斗內之物 品,則有木頭、夾雜褐色土方、廢鐵及垃圾等,此據被告供 明在卷,並有上開照片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 卷可憑。從而,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 圍之營建廢棄物可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 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至第1款、第3
款則未規定。又依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規定,其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 廢棄物清理業者;前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 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與同法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 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 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該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 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 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 別。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 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 ,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 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 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 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是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338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 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 8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非取得廢棄 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然其既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廢棄物所為之收集、運輸及棄置行為,均應屬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廢棄物所為 之收集、運輸,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多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分別係在密接之時間,且棄置或準備棄置之場所,均在 同一地點,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前曾於107年4月23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2罪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得易 科罰金)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行易科罰金,並已於 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均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能 悔改,再犯本案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可認其就此等犯罪 具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難認有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對環境 雖有污染風險,然請考量其傾倒廢棄物之土地面積及數量, 復不具有毒性,若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處理廠處理,即不再 對環境造成污染,且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已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計劃書,委託清運業 完成廢棄物之清除,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恢復原狀, 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 生損害或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 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以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45至46、47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竟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罪,衡酌被告僅為圖謀一己之利益,即非法清理廢棄物 而任意擇地傾倒,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土地及環 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漠視環境 保護之重要性,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範圍 予以量刑,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以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 採。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對於被告因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認定有所瑕疵【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 之論述】,且因此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亦有未當,均 有未合。2、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土地恢復原狀(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1年1月17日環廢字第111000335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之犯罪後態度,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事由, 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至
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其行為固有錯誤,且雖曾經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罪刑確定,但被告誤以為僅需成 立公司行號即可處理廢棄物,故於110年4月29日獨資成立「 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並於營業項目登記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其後才有處理本件廢棄物之行為,原判決未審酌被告 因僅國中畢業方誤蹈法網而為量刑,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云 云,對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部分,本院酌以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已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實難僅以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即可謂對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無可認識而一時誤蹈法網,被告此部分上訴內容,已難遽採 ,且被告上揭其餘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 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 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惟被告執本段前 揭2所示之內容據以上訴,並請求再為從輕量刑,則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及其沒收部 分,併有本段上開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中關於在本案行為前已確定之紀錄部分,累犯部分不予重覆 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於原審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對環境保護所 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傾倒之廢棄物完成 清除並恢復原狀(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之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1年1月17日環廢字第1110003352號函1份)等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犯本案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合計10 萬元,業已扣案【詳見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二)之說明】 ,且本院衡酌予以諭知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等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現金7萬2000元,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均由原審暫行發還被告保管),係登記在「成翔 國際環保實業行」名下,而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係被告成
立之獨資商號,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足見扣案之自用曳引車 及子車,確係被告即「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所有無誤,檢 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雖請求將上開車輛予以沒收,然本院考 量扣案之自用曳引車及子車,價值高達600餘萬元,被告係 於110年5月21日,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內容約定在價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保留對標的物之所有權(參見被告向原審提出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影本),考量扣案之車 輛價值甚高,其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與被告之犯罪所得及 犯罪情狀相較,倘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且財產權又涉及 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之三星廠牌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由原審暫行 發還被告保管),係供被告對外聯絡之用,其用途並非專供 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 表:
編號 傾倒日期(民國) 傾倒地點 廢棄物來源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傾倒情形及數量 1 110年7月16日凌晨2時54分許 苗栗縣○○鄉○○○0000○里路○○地○○○地號: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建築工地 1萬8000元 傾倒約20立方米 2 110年7月17日凌晨3時13分許 苗栗縣○○鄉○○○0000○里路○○地○○○地號: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建築工地 1萬8000元 傾倒約20立方米 3 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57分許 苗栗縣○○鄉○○○0000○里路○○地○○○地號: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中壢區某廢鐵廠 3萬2000元 傾倒約20立方米 4 110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 苗栗縣○○鄉○○○0000○里路○○地○○○地號: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中壢區某廢鐵廠 3萬2000元 載運之20立方米尚未傾倒即被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