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92號、第122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心怡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jessie7770000000oo .com、jessie770000000oo.com、jessie7770000000oo.com 等電子郵件帳號,在YAHOO!奇摩網站註冊帳號Z0000000000 (暱稱「法國兔午茶」)、Z0000000000(暱稱「法國巴黎 廣場」)、Z0000000000(暱稱「法國廣場」)等賣家帳號 ,並以jessie77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帳號在露天拍賣 網站認證emily7777(暱稱「FrencbunnTea 法國兔午茶」) 之賣家帳號,其明知無購買PlayStation 5 遊戲主機及造型 悠遊卡等熱門商品之資力,亦無確定貨源,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徐淑華、楊 婉玲、林謀得、陳昶維,以此方式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47,070元。
二、案經徐淑華、楊婉玲、林謀得、陳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心怡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檢察官 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157至161頁;原審卷第29、91、98 至100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而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偽交易訊息之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害 人之意見與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暨認 :「(一)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分別向被害人徐淑華、 楊婉玲、林謀得、陳昶維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此部分均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金色三星廠牌J4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三)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判得太重,不符比例原則,希望減刑,請求 緩刑(見本院卷第13、34、102頁)。惟按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 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 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 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 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極偏低 度之定刑。而被告始終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等分文,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其前復已有多次幫助 詐欺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 不知悔改,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 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考量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為本案 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復有相類似犯行紀錄,且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 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匯款金額 1 徐淑華 鄭心怡於民國109年7月7日晚上10時前某時許,以其註冊之帳號Z0000000000(暱稱「法國兔午茶」)之賣家帳號在YAHOO!奇摩網站佯以刊登販賣造型悠遊卡之廣告,致徐淑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訂商品,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8日晚上11時34分許 鄭心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23至2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27頁)。 ③徐淑華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5頁)。 ④鄭心怡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3頁)。 ⑤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7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266號函暨檢附會員帳號Z0000000000登錄基本資料(見他卷第37至39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及帳號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47、51頁)。 (原審) 鄭心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金色三星廠牌J4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5,900元 2 楊婉玲 鄭心怡於109年10月24日晚上9時49分前某時許,以其註冊之帳號emily7777(暱稱「FrencbunnTea法國兔午茶」)之賣家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佯以刊登販賣造型悠遊卡之廣告,致楊婉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訂商品,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 鄭心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3頁)。 ③訂單明細、楊婉玲與賣家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卷第45、73至76頁)。 ④鄭心怡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3頁)。 ⑤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電子郵件回函暨檢附會員帳號資料(見偵二卷第153至159頁、偵一卷第45頁)。 (原審) 鄭心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金色三星廠牌J4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4,410元 3 林謀得 鄭心怡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以其註冊之帳號Z0000000000(暱稱「法國兔午茶」)之賣家帳號在YAHOO!奇摩網站佯以刊登販賣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之廣告,致林謀得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訂商品,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現金劃撥方式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 鄭心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謀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1至233頁)。 ②林謀得與賣家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5至117頁)。 ③鄭心怡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3頁)。 ④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7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266號函暨檢附會員帳號Z0000000000登錄基本資料(見他卷第37至39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及帳號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47、51頁)。 (原審) 鄭心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金色三星廠牌J4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6,300元 4 陳昶維 鄭心怡於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以其註冊之帳號Z0000000000(暱稱「法國巴黎廣場」)之賣家帳號在YAHOO!奇摩網站佯以刊登販賣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之廣告,致陳昶維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訂商品,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右列①虛擬帳戶中。鄭心怡旋即辦理轉存提款,將之轉出至右列②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誤載為經交易平台圈存,應予更正) 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①「Yahoo奇摩輕鬆付」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②鄭心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昶維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1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④報案人匯款證明、陳昶維與賣家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1至97頁)。 ⑤鄭心怡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5頁)。 ⑥Yahoo奇摩公文回覆之電子郵件暨檢附「Yahoo奇摩輕鬆付」中收款及提款明細紀錄(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 ⑦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7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266號函暨檢附會員帳號Z0000000000登錄基本資料(見他卷第37至38頁、第41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及帳號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47至51頁)。 (原審) 鄭心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金色三星廠牌J4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0,460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62號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92號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19號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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