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庭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庭台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8月30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 LTA Nightclub」,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咖啡包100包(詳見附 表所示,已扣案),以供己施用。嗣其於109年9月2日晚間6 時許,駕駛女友莊珮蓉(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珮蓉,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 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方徵得車主莊珮蓉之同意查看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發現前揭毒咖啡包100包等物(王庭台另 為警起獲槍彈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已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王庭台於警方尚不知該毒咖啡包100 包為何人持有之際,當場自動向警方供承前開毒咖啡包100 包為其持有之物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並為警起出上開 如附表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咖啡包100包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由同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庭台( 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 至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且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復有證人莊 ○蓉於警詢(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 至33頁)、證人即攔查警員林○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81至84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 9009582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35、171頁)、現場及 扣案物等照片(見毒偵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雖曾於上訴意旨一度辯稱:扣案毒咖啡包100包應含大 量咖啡成分,原判決僅憑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 定意見,即認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 已達5公克以上,有所疑問云云,並據此請求再將毒咖啡包1 00包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純質淨重。然扣案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0包,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抽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度約5%,依此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8.83公克,而 遠遠高於法定禁止持有之最低純質淨重5公克等情,有前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90095821 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71頁)在卷可明。本院酌以扣案 毒咖啡包100包均同為白底包裝之外觀型態(參見毒偵卷第8 1頁下方照片),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每包買入之價格均 同為200元(見毒偵卷第23頁),故認上揭鑑定結果應屬可 信。被告前開上訴內容未具體指陳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之鑑定有何未可採信之事由,徒憑一己主觀臆測而無端 片面質疑,自無可採。被告據此請求再行另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本院認為非有必要,且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 棄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7頁),併此說明。(三)此外,復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咖啡包100包扣案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 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於109年9月2日晚間6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莊珮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珮蓉,行經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方徵得車主 莊珮蓉之同意查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發現前揭毒咖啡 包100包等物,被告係於警方尚不知該毒咖啡包100包為何人 持有之際,當場自動向警方供承前開毒咖啡包100包為其持 有之物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即到場盤查 之警員林○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所持有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咖啡包100包之來源,均 僅供稱係其於109年8月30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 0號之「ALTA Nightclub」,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推 銷男子,以2萬元之代價所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23、191頁 ),而未提供上開不詳男子之姓名等相關資料供以追查,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 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 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合於自首之 規定,已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三、(二)中論明,原判決未 予調查認定,有所未合。2、又原判決就扣案內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咖啡包100包, 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屬對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憑空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對於扣案毒咖啡包100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之鑑定結果,且聲請再送鑑定等語,依本判決前開 理由欄二、(二)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另以其母
親之身體罹病及祖母年邁而均有賴其照顧等家庭狀況,請求 從輕量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 之違法或未當,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其沒收部分,既有本段 上開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非法販賣 槍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竟於 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素行難認良好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之生活狀況( 參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612號卷第107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其犯罪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持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咖啡包共計100包(含已與上開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 袋,驗前總毛重676.05公克,包裝總重99.31公克,驗前總 淨重為576.74公克,取1.45公克鑑定用罄,測得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83公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共計100包 (含已與上開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76.05公克,包裝總重99.31公克,驗前總淨重為576.74公克,取1.45公克鑑定用罄,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8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