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號
TCHM,111,上易,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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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53號),就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柏威(下稱被告)與告 訴人鄭詠仁(下稱告訴人)【告訴人所涉傷害及恐嚇本案被 告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燒」(下稱 本案鐵板燒店)之員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下午6時30分許,在本案鐵板燒店內,因處理食材等細故發 生口角衝突、互毆【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 回告訴,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後,被告心有不甘 ,竟與其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被告之友 人)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之友人於同日晚 上前往本案鐵板燒店,對告訴人恫稱:小心一點等語;復於 同年10月18日後之不詳日時,被告親自在本案鐵板燒店內, 對其他同事表示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要告訴人一條腿等 語,經本案鐵板燒店之店長韓錦清將上情轉告告訴人後,使 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證據法則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 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③證人韓錦清於偵訊時之證述及④108年8月23日本案 鐵板燒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8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本 案鐵板燒店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韓錦清是本案 鐵板燒店的店長,因為我與韓錦清有過節,韓錦清才亂傳話 給告訴人,告訴人第一次筆錄沒有說我有恐嚇,是後來韓錦 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說我放話要告訴人小心一點,告訴人才說 我有恐嚇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109年5月21日偵訊後,具狀向檢察官陳稱:伊與 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傍晚,因為工作糾紛導致相互推擠後, 被告叫其友人至本案鐵板燒店內叫囂,被告之友人復於隔天 打電話對伊言語恐嚇,之後被告有在本案鐵板燒店內揚言要 伊下班小心一點,還要伊一條腿,讓伊心生恐懼等語(見偵 卷第83至84頁),並於109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8 年10月18日後曾因車禍住院,有聽其他同事轉述,被告有向 店內同事稱要伊下班小心一點,還要我一條腿等語(見偵卷 第100至101頁《註: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於該份偵訊筆 錄誤載成證人韓錦清之證述,此業經原審向告訴人確認釐清 此情,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而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有於1 08年8月23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推由被告之友人於同日 晚間至本案鐵板燒店內對告訴人叫囂及於翌日撥打電話對告 訴人言語恐嚇,之後被告本人亦有在本案鐵板燒店內揚言要 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要告訴人一條腿等情。 惟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報案暨同日警詢時、109年4月15日警 詢時及109年5月21日偵訊時,均僅提及伊於108年8月23日當 日遭被告出手傷害乙情,及就被告提告伊涉嫌恐嚇部分辯稱 伊沒有恐嚇被告,而未提及有何曾於108年8月23日發生衝突 當天、翌日或之後的不詳日時遭到被告之友人或被告本人以



上開言語恐嚇之情,此有告訴人之上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 25至27、35至37頁)、上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79至80頁) 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衡情,倘告訴 人確有於108年8月23日發生衝突當天、翌日或之後的不詳日 時遭到被告之友人或被告本人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心生 畏懼,定然記憶深刻,理當會於報案時就向警方指訴此情。 然觀之本案關於被告被訴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恐嚇部分之提 告經過,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報案及同日警詢時,不僅 沒有向警方訴說此情,甚至於109年4月15日警詢及109年5月 21日偵訊時,均僅提及遭被告出手傷害之情,及針對自身遭 提告恐嚇乙事辯稱沒有恐嚇被告等語,直至109年5月21日偵 訊後,始突然於同日具狀及於109年7月14日偵訊時,向檢察 官指訴其亦有遭被告為上開言語恐嚇之情(見偵卷第83至84 頁),其指訴遭被告為上開言語恐嚇部分之提告經過,不符 常情,其此部分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108年8月23日當日,伊與被告發生 肢體衝突後,被告的1名友人前往本案鐵板燒店,被告之友 人質問伊為何要動手打被告,該時並沒有說叫伊要小心一點 這樣的言語,隔天被告之友人還有打電話至店內給伊,誤以 為伊在挑釁他,但經過溝通解釋後,伊有跟被告之友人道歉 ,伊具狀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最主要是因為店長韓錦清對 伊轉述被告一直在店內叫伊要小心一點,伊並沒有聽到上開 言語,是韓錦清及其父母都有跟伊說被告要伊小心一點、要 伊一條腿等語(見訴字卷第82至99頁)。由告訴人於原審之 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晚間與被告肢體衝突 後,於當日稍晚及翌日,係被告之友人誤以為告訴人在挑釁 而與告訴人發生不睦,被告之友人雖有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動 手打被告,但並沒有說叫告訴人要小心一點這樣的言語,是 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實難認於108年8月23日或翌日,被 告有何推由其友人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告訴人前揭於 偵查中所述伊於108年8月23日或翌日遭被告之友人對伊出言 恐嚇之指訴內容,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具結作證之證述內容不 符,其前後所述歧異,則其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對其恐嚇之指 訴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尚難逕予採信。 
 ㈢由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指訴內容中關於 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某不詳日時,在本案鐵板燒店內 ,有揚言恫嚇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要告訴人一條腿等語 乙情,並非告訴人親身聽聞所見,而是聽韓錦清韓錦清的 父母轉述而來,則告訴人既未親眼見聞此事,其證詞實無法 證明確有此事。而證人韓錦清固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於10



8年10月18日車禍住院期間,被告對同事表示要告訴人下班 小心一點、還要告訴人一條腿時,當時伊有在場,有很多同 事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及於原審曾證稱: 被告於上班期間曾揚言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如果發生什 麼事情他不負責等語(見訴字卷第181、187頁)。然查: ⒈證人韓錦清於原審,經交互詰問確認其在場是否有聽聞被告 揚言要告訴人一條腿之情乙節時,其答稱「忘記了」、「沒 印象,太久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及經詢問 其是否曾轉述被告出言恐嚇內容予告訴人乙節時,其答稱「 忘記了」、「太久了不清楚」、「(你本人有沒有轉告告訴 人?)應該不是我吧」等語(見訴字卷第183至184、187頁 )。觀之證人韓錦清於原審作證時,對於其是否確有在場聽 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及其是否曾對告訴人轉述被告出 言恐嚇等重要情節,均含糊其詞,無法確認,則其所為不利 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⒉酌以①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報案及同日警詢時,不僅未向 警方指訴遭恐嚇之情,甚至於109年4月15日警詢及109年5月 21日偵訊時,均僅提及遭被告出手傷害乙事,及針對自己遭 指訴恐嚇乙事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告,直至109年5月21日偵訊 後,始突然於同日具狀及於109年7月14日偵訊時陳稱伊也有 遭被告言語恐嚇等語,其指訴過程,不合常情,尚難遽信, 已如前述;②被告與韓錦清韓錦清之母親謝鈴媛間,於108 年11月24日曾發生爭執糾紛,其等互告之刑案,經檢察官於 109年2月29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韓錦清涉犯毀損及傷害罪嫌,謝鈴媛涉犯傷 害罪嫌,對其等均提起公訴,嗣於109年12月29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就被告該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無罪,就 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及韓錦清謝鈴媛被訴部分均判決公訴不 受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2號起 訴書(見中簡卷第23至2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47號判決(見訴字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稽,足見 韓錦清與被告之間,確有前揭怨隙糾紛,且告訴人向警方報 案及提告時,確係正值韓錦清與被告因前揭糾紛而互告訟爭 期間;③韓錦清為本案鐵板燒店之店長,告訴人及被告均為 本案鐵板燒店之員工,被告與韓錦清於108年11月24日發生 糾紛後,告訴人旋於2日後即108年11月2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 錄對被告提告傷害(非恐嚇);④告訴人之所以具狀對被告 提出恐嚇告訴,是因為聽到韓錦清韓錦清的父母對伊講述 被告有至本案鐵板燒店揚言叫伊要小心一點、要伊一條腿等 語,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亦有如前述。衡之上情,本案實



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韓錦清與被告間有另案糾紛怨 隙,告訴人為配合韓錦清而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之可能性,證 人韓錦清前揭證述被告有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某不詳日時 至本案鐵板燒店恫嚇稱要告訴人小心一點、要告訴人一條腿 等語之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實難遽信。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13至15、23至24頁 )、證人劉宸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9、89頁) ,及卷附108年8月23日本案鐵板燒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查卷41至45頁),均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 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本案鐵板燒店內,有發生衝突、互 毆之情,無法證明於上開衝突後之同日某時及翌日,被告有 推由其友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更無法證明被告本人 有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不詳時日至本案鐵板燒店為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韓錦清之證述分別有前述瑕 疵可指,證人韓錦清之證述不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 對其為上開恐嚇行為之指訴為真,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補強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為真,被告所辯尚非顯不可採, 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①告訴人本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提告恐嚇 之事實,不能以其未於第一時間提告而認其指訴不可採信, 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後即撰寫有關被告恐嚇犯行之書狀,尚 與常情相符;②證人韓錦清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 相隔近2年,不能以其於審判中記憶不清之情事,推論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③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行使其告訴 權,本屬其法律上之權利,與證人韓錦清之證詞是否可信無 關,且被告與證人韓錦清之糾紛,業於109年11月24日在另 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達成和 解及撤回告訴,證人韓錦清於110年9月30日本案審理時仍證 稱被告有於上班期間揚言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如果發生 什麼事情他不負責等語,應可排除其偵查中之證詞係出於偏 頗攀陷之可能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 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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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