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3年度,677號
TYEV,93,桃簡,677,200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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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6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傳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
月25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肆元之本票債權,及同表編號六至十九號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三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陸拾元之本票債權,及同表編號四至二十二號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1-1、附表1-2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陳述:
⒈原告自民國84年2月20日起,先後招募如附表2所示6個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均由原告擔任會首。嗣於88年10月間因 部分已得標會員(下稱「死會會員」)得標後未依約繳納會 款,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自88年10月20日起停標, 原告並與系爭合會之全部未得標會員(下稱「活會會員」) 開會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依附表2所示「停標後經協議之 每一會份應支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分期支付予各活會會員 。其中,附表2所示A會、B會、C會分別由各該合會之活 會會員推派被告及訴外人甲○○、王鵬飛江素雲、戊○○ 、謝依璇等人為代表人,負責向各合會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 後交予活會會員,不足額之部分則由原告補足,同表所示D 會由丁○○負責發放,同表所示E會、F會則由原告自行發 放會款予各活會會員,原告並依各合會每期應發放之總金額 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附表1-1、1-2所示之系爭本票(本票發 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詳如附表1-1、1-2所示)即為原告 簽發用以擔保E會、F會於停標後每月應交予各活會會員之 會款總額,並均交予被告保管,嗣原告一旦清償該期之全部 會款後,被告即應將用以擔保該期會款之本票返還原告。原



告就A會、B會、C會之會款均已按時清償完畢,有簽收單 為憑,就D會之會款,亦已清償完畢,有丁○○簽立之切結 書為憑,就E會、F會之清償情形,有各活會會員簽立之切 結書為憑,惟因被告自91年2月起拒絕返還本票,原告遂就 E會中屬被告家族成員之許添益、葉德逢、甲○○、許麗秋王順勇林錦華許文樹等活會會員,及F會中屬被告家 族成員之許文樹、許邱對許素菊王教岩等活會會員按期 應取得之會款,拒絕發放,實則原告就E會、F會之清償情 形業已清償完畢,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仍執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一債雙索,顯無理由。 ⒉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會員)於收取每月乙 方(即會首)之分期債務時,應將當月乙方開立之本票返還 乙方。」A會、B會、C會於89年間已清償完畢,本票也已 返還;D會有一張本票未返還,但已清償完畢,被告亦未對 此部分聲請本票裁定;被告自91年2月起就未按期返還用以 擔保E會會款及F會會款之系爭本票。被告抗辯E會有魏素 燕、葉德逢、甲○○、許麗秋王順勇許文樹許添益林錦華等8人未於切結書中簽名,實則魏素燕係由張文濤代 領並代簽名,其餘7人均為被告家族成員,因兩造產生糾紛 ,故無從取得該7人之切結書,縱使原告所提切結書內無該7 人之簽名,但因尾款僅餘10幾萬元,被告卻拿共計500 多萬 元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合理。
⒊原告所清償之會款金額除13,654,667元外,尚有:⑴經丁○ ○簽收之金額共4,534,983元、⑵A會已支付並取回之本票9 張共3,640,140元、⑶B會已支付並取回之本票10張共3, 621,280元)、⑷C會已支付並取回之本票10張共3,549,84 0元、⑸D會已支付並取回之本票24張共5,921,952元、⑹E 會已支付並取回之本票22張共3,202,408元、⑺F會已支付 並取回之本票24張共2,960,640元、⑻丁○○91年2月8日簽 立切結書中註明91年2月10日本票面額246,748元,尚未歸還 。以上原告所清償之總金額為41,332,618元,已超過被告抗 辯之41,166,400元。
⒋如附表1-1所示之面額145,564元之本票是原告就E會每期要 付的金額,如附表1-2所示之面額123,360元是原告就F會每 期要付的金額,但因原告業已清償E、F兩會之會款,而被 告非E會、F會之會員,亦非該2會之代表人,系爭本票實 與被告無涉,被告竟拒不返還本票。且因原告停標時與各會 員開會決議結果是「活會部分以本金每月分期拿回(不含利 息)」,當時原告為表誠意,即與各會代表初步概算各會原 告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原告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數日後與



各會代表精算後製作出六會明細表,金額有些許出入,但會 員同意原告無需重新簽發本票。至原告所提簽收明細表上之 會員簽名,或為E會之活會會員簽名,或為F會之活會會員 簽名,並非D會會員之簽收單,自與丁○○所發放之款項不 重複。
⒌綜此,原告業已清償全部會款完畢,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 ,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為此 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1-1、1-2所示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㈢證據:提出系爭合會明細表、合會會員名冊、協議書、會議 紀錄、本院93年度票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A至C會之會款 簽收單、活會會員簽收明細表及切結書、丁○○簽收單、已 取回之本票影本、系爭合會各會之擔保本票金額明細、E會 及F會之被告家族成員未受清償金額計算表等為證。貳、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先後召集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合會共6會,且均於88年10 月間停會,故自停會時起,每一活會會員自得要求擔任會首 之原告如數給付會款,停會後原告與被告及其他活會會員達 成協議,由原告按月攤還會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分期支 付憑據,言明清償多少金額,則歸還多少金額的本票,然原 告僅清償一部分會款,被告自無法將未清償之本票歸還。又 原告所提各會協議書之活會債權人人數,與其提出之各活會 會員書立之清償切結書人數不一致,每會均有數個活會會員 未在清償切結書中簽名,亦證仍有數十名活會會員未完全受 償。原告主張已全部清償應舉證,故系爭本票是6個合會中 原告未清償所累積下來之本票。
⒉核算原告所提清償切結書、簽收單及領款收據上之金額可知 ,原告共清償13,654,667元。再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合會明細 表之記載可知,系爭合會停標後,A會之活會會員有14人, 每人應得會款(不含利息,以下同)為435,700元、B會之 活會會員有15人,每人應得會款373,050元、C會之活會會 員有15人,每人應得會款372,150元、D會之活會會員有28 人,每人應得會款285,200元、E會之活會會員有47人,每 人應得會款174,000元、F會之活會會員有50人,每人應得 會款154,500元,合計全部活會會員應得之會款共計41,166 ,400 元,原告僅清償13,654,667元,何來全數清償。 ⒊原告於94年4月21日提出已取回之本票99紙(共計22,896,2 20元)、丁○○簽立之簽收單(金額合計4,534,983元)及



切結書(金額246,748元),證明其已清償27,677,951元。 惟上開本票是否均為原始簽發擔保之本票即容置疑?又丁○ ○代表D會向原告按月領取會款之簽收單,其中第4、5張簽 收單上竟有13筆金額無丁○○之簽名,且原告所提簽收單及 簽收明細乃各活會會員於領款時簽立之收據,原告復已取回 該期之擔保本票,從而原告於計算清償額時,僅能就簽收總 額或收回之本票金額擇一計算,不能將「簽收總額」及「本 票總額」合計當作清償總額,否則即生僅付一筆錢卻以二倍 款來結算清償總額之情形。原告自承D會會款係由丁○○負 責領款及發放事宜,此經丁○○到庭證稱:轉發時有要求領 款會員簽收據,此收據即原告所執之簽收單等語,則原告於 交款於丁○○時,先要求丁○○簽立簽收單,丁○○轉發時 要求領款會員簽收,丁○○再將簽收單及本票交還原告,原 告就D會之清償額部分,竟將丁○○之簽收單、賴女轉發各 領款會員之收據及賴女收回之本票加總,計算清償金額,顯 然重複計算。再者,原告所提簽收明細表,各相關活會會員 受償時所為之簽名方式均有可議,有僅簽「OK」或僅打「 V」或打「"」或僅按指紋未簽名,或僅簽1字,或活會會員 與簽名者非同一人,或數十筆金額無人簽名,則原告就領款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㈢證據:提出會單、合會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書、簽收單明細 表、被告家族成員未受清償金額計算表、系爭本票影本41紙 為等證。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及 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 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用以擔保 之借貸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其等開立系爭本票所憑之基礎原 因關係即已不存在,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 仍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 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於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 ,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1-1、1-2所示之系爭 本票共4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票字第1526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簽發後直 接交予被告保管及由被告處理返還本票事宜,顯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今原告即發票人既提出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事由,被告即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所爭執者厥為 原告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責舉證。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㈡原告主張其就E會、F會之會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乙節 是否屬實?若尚未清償完畢,原告所欠會款金額各為何? ㈢原告主張附表1-1、1-2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乙節是否屬實?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如附表2所示E會、F會之會款 給付。析述如下:
⒈原告自84年2月20日起,先後招募如附表2所示6個合會(即 系爭合會),由其擔任會首,被告係參加如附表2所示之C 會,僅持有1會份乙節,業據原告主張在卷,核與被告就此 部分之陳述相符,首堪認定。
⒉系爭合會於88年10月間,因部分會員得標後未依約繳納會款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遂經原告與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協 議後,自88年10月20日起停標,並約定由原告依附表2所示 「停標後經協議之每一會份應支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分期 向各活會會員清償會款,清償方式是由原告連同系爭合會之 各活會會員推派出之代表人於每月向該合會之死會會員收取 會款後,所得會款由代表人保管,不足之金額由原告補足後 交予代表人,原告及代表人於各合會各期款項之擔保本票到 期日晚間7時正,在原告住處統一清償。其中,A會、B會 、C會係由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推派被告及訴外人甲○○、 王鵬飛江素雲、戊○○、謝依璇為代表人,負責向各該合 會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予活會會員,不足額之部分則由



原告補足,D會由丁○○負責發放,E會、F會由原告自行 發放予各活會會員。原告同時簽發本票作為各期給付之擔保 ,均直接交予被告保管,並由被告負責在原告清償完一期會 款後,將該期之擔保本票交還原告乙節,業據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因有部分會員不繳會款,其無法負擔那 些會員積欠之會款,故請求停標,當時6個合會都還未結束 ,其與6個合會之活會會員同時進行協議,有幾十位會員在 場,被告也在場,當天有寫協議紀錄,但未簽本票;6份協 議書及本票是在開完協議會後隔沒幾天所簽,每紙本票上的 數額是代表每1期每1合會之會款總額,以1月為1期,故本票 金額中6個合會各有不同的本票金額,協議書並約定6 個合 會的結束日期就是清償完畢日期,未另外約定延長清償期限 ,死會會員的錢由各合會代表人去收,不足之金額由其補足 ,其會直接把錢交給代表人,各合會之代表人均有向死會會 員收錢;6個合會之本票均同時簽發並交予被告,因被告是 A會、B會、C會之代表人之一,其只參加其中1會份,當 時其他代表人表示全部本票由被告集中保管,活會之代表人 均有向死會會員收錢,協議的結果其要支付給各活會會員之 總金額約4000多萬元,將近5000萬元,其所簽發之本票金額 亦為這個數額;已清償的本票由其向被告取回,其向被告取 本票時,只要把當月份被告之親戚所應取得之會款交給被告 ,被告就會返還本票,被告持有之該會份也已清償完畢等語 在卷,並經被告到庭陳述:其參加1個會份,系爭合會停標 時仍屬活會,其有拿到會款本金,其是C會之代表人,協議 時間為88年10月,先籌組了A會、B會、C會之協調會,約 定要將原告的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並將用以擔保 A會、B會、C會等3會會款給付之本票交給其保管,後因 原告拖到89年2月間都沒繳錢,故於89年2月間再度召開協調 會,因其在銀行有保險箱,故由原告簽發用以擔保D會、E 會、F會等3會會款給付之本票交給其保管;當初協議是其 去收C會的錢,不足的金額由原告補足後讓大家分配,視原 告有無依約履行給付會款之義務來返還本票,雙方約定在原 告家裡拿錢,拿到錢後,其會直接或命他人將本票拿給原告 ,有時是原告太太或原告本人到其住處拿本票;每紙本票之 發票日、發票金額及到期日都是原告所填寫,金額部分則因 有些人繳的會款本金有出入,故原告有算錯,但後來其等是 依照原告計算之金額為準;原告於審理中提出之本票影本( 見本院審理卷第204頁到243頁)及系爭本票均為原告就本件 會款糾紛所簽發之本票等語明確,且經原告提出會議紀錄1 份、協議書6份、系爭合會名單6紙(見本院審理卷第11、66



至74、80至90頁)為證,加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 告提出之系爭合會明細表(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及其上所 載應支付與每名活會會員之會款金額不爭執。參酌原告所提 清償後已取回之A至F會之本票影本99紙及被告執有聲請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41紙,其上所載發票日均為「89年2月17 日」,核與兩造所稱:於89年2月間又召開協調會之情形相 符,佐以被告於本院94年9月19日審理中陳稱:原告所提清 償後已取回之本票影本99紙及被告執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本票41紙,均為被告就本件合會糾紛所簽發之本票等語及於 本院94年10月24日審理中陳稱:被告呈報狀第3頁所指B會 、C會之未付金額及其當庭提出之976,000元本票、合計 980,000元之支票3紙(分別為300,000元、300,00 0元、 380,000元)是在談A會、B會、C會時所簽下的,未包含 本院93年度票字第1526號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所擔保之 E會及F會等語甚明,再參諸原告主張係用以擔保E會會款 給付之已取回本票(見本院審理卷第227至234頁)及用以擔 保F會會款給付之已取回本票(見本院審理卷第23 6至243 頁),其上所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等資料 ,均分別與附表1-1、1-2所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及發票人等資料相符,顯見如附表1-1、1-2所載系 爭本票,應為原告簽發分別用以擔保E會、F會之會款給付 無訛。
⒊綜此,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陳述,認本件原告主張用以擔保A 至F會等6會會款給付之本票(含系爭本票在內)係同時簽 發後交予被告執有,其中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如 附表2所示E會、F會之各期會款給付乙節為真實;而前開 本票之簽發時間應為「89年2月17日」,則與被告所言於89 年2月間再度召開協調會之時間較為相符而足供本院憑採。 至被告前於本院94年2月2日審理中所辯:系爭本票是系爭合 會1至6會(按指系爭合會)中,原告未清償之部分所累積下 來未返還的云云,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就E會、F會之會款債務並未全部清償完畢。其所欠會 款金額應分別如附表3、附表4所示。析述如下: ⒈原告前向本院具狀主張:其已就E會、F會之會款清償完畢 ,E會之魏素燕係由張文濤代領並在切結書內簽名,葉德逢 、甲○○、許麗秋王順勇許文樹許添益林錦華等7 人均為被告家族成員,因兩造產生糾紛,故無從取得該七人 之切結書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91年2月起,被告 於原告清償當期會款後,拒絕交還用以擔保該期會款之本票 ,原告遂自91年2月間起就E會中屬被告家族成員之許添益



、葉德逢、甲○○、許麗秋王順勇林錦華許文樹等活 會會員,及F會中屬被告家族成員之許文樹、許邱對、許素 菊、王教岩等活會會員按期應取得之會款,拒絕發放等語明 確,核與被告所辯:其家族成員中,就E會部分有許添益、 葉德逢、許麗秋、甲○○、王順勇林錦華許文樹等人各 持有1會份、就F會部分有許文樹、許邱對許素菊王教 岩等人各持有1會份,大概是91年農曆過年後,原告沒有前 開家族成員之人應取得之會款返還,致E會之許添益、葉德 逢、甲○○、許麗秋王順勇林錦華許文樹等活會會員 ,及F會之許文樹、許邱對許素菊王教岩等活會會員迄 今仍有會款未獲清償,其始未按期將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E 、F會之會款給付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相符。由此足見 原告主張其業將E會、F會之會款債務清償完畢云云,要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依據原告所提計算表(見本院審理卷第317頁)中,就E會 中屬被告家族成員之活會會員許添益、葉德逢、甲○○、許 麗秋四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係以4808元計算乙節,業據原 告於本院94年10月24日自認其係因E會活會會員中屬被告家 族成員之謝進財為死會會員,依前開協議內容,謝進財的錢 是直接以死會活會相抵,所以才會算出每月要給許添益、葉 德逢、甲○○、許麗秋等人每月4808元等語在卷,被告對此 亦當庭表示不爭執,此觀諸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即 明。又依原告主張就E會之活會會員王順勇林錦華、許文 樹等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係以3702元計算,另就F會之活會 會員許文樹、許邱對許素菊王教岩等人每月應清償之金 額係以3090元計算乙節,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系爭合會明細表、前揭計算表及被告所提計算表(見本院審 理卷第318頁)附卷可參。是以,本院就E會中許添益、葉 德逢、甲○○、許麗秋等人每月應取得之會款金額乃依原告 自認之4808元計算、就E會中之王順勇林錦華許文樹等 人每月應取得之會款金額乃依3702元計算、就F會中之許文 樹、許邱對許素菊王教岩等人每月應取得之會款金額乃 以3090元計算。
⒊被告抗辯原告自91年3月起,即未再按期給付會款予E會之 許添益、葉德逢、甲○○、許麗秋王順勇林錦華、許文 樹等人及F會之許文樹、許邱對許素菊王教岩等人之事 實,業據原告於92年9月19日審理中自認在卷,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無庸舉證,應認其就 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是以,原告就E會如附表3編號2所示 自91年3月至92年8月止之會款,及就F會如附表4編號2所示



自91年3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會款,均未按期給付予附表3編 號3及附表4編號2所載之各活會會員乙節,自堪認定。 ⒋就被告抗辯原告就E會中之活會會員甲○○、許添益、葉德 逢、葉麗秋等人自90年10月起至91年2月間之會款亦未清償 乙節在卷,此部分即須由主張其已清償該等會款完畢之原告 負舉證責任,查觀諸原告所提簽收明細表(見本院審理卷第 130頁)內容,固僅可看出E會之許添益、甲○○、許麗秋 等人係由甲○○或謝依璇許添益許素娥等人代為簽收至 90年9月之事實,惟審酌原告簽發卷附用以擔保E會會款給 付之已取回本票(見本院審理卷第227至234頁)及如附表 1-1所示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執有之目的,即係為擔保E會在 停標後之各期會款給付,原告與E會之各活會會員復約定「 E會停標後之各期會款由原告自行發放,各期清償完畢後再 由被告將用以擔保E會會款給付之本票返還原告」之清償方 式,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審酌被告對 其係在原告清償完1期金額後始將用以擔保該期會款給付之 本票返還原告乙節表示不爭執,且原告亦已提出用以擔保E 會會款給付之已取回本票共21紙(擔保會款給付之期間為89 年2月至90年12月)作為清償證明,衡諸兩造間之約定及卷 附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應係在確認原告已將前開89年2月至 90年12月之E會會款均按期清償後,始會將各期擔保本票返 還原告,是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已將89年2月至90年12月之 E會會款清償完畢等語,應非子虛,尚值採信。惟原告針對 其所主張已就E會之91年1月及2月之會款已清償完畢云云,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以,本院認原告就如附表3編號1所示E會中之許添益、 葉德逢、甲○○、許麗秋王順勇林錦華許文樹等活會 會員於91年1月及2月應取得之會款尚未清償完畢,其未清償 之金額應各如附表3編號1所示,至為灼然。至被告所辯:原 告就E會之活會會員許添益、葉德逢、甲○○、許麗秋之會 款自90年10月起至90年12月止均未清償,及就王順勇、林錦 華、許文樹之會款自90年11月起至90年12月止均未清償云云 ,均不足採信。
⒌再就被告抗辯原告就F會中之活會會員許文樹、許邱對、許 素菊、王教岩等人自90年11月起至91年2月間之會款亦未清 償乙節在卷,此部分即須由主張其已清償該等會款完畢之原 告負舉證責任,查觀諸原告所提簽收明細表(見本院審理卷 第121頁)內容,固僅可看出F會之許文樹、許邱對、許素 菊、王教岩等人係由許素菊許素娥代為簽收至90年10月10 日之事實,惟審酌原告簽發卷附用以擔保F會會款給付之已



取回本票(見本院審理卷第236至243頁)及如附表1-2所示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執有之目的,即係為擔保F會在停標後之 各期會款給付,原告與F會之各活會會員復約定「F會停標 後之各期會款由原告自行發放,各期清償完畢後再由被告將 用以擔保F會會款給付之本票返還原告」之清償方式,業經 本院為前開認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審酌被告對其係在原 告清償完1期金額後始將用以擔保該期會款給付之本票返還 原告乙節表示不爭執,且原告亦已提出用以擔保F會會款給 付之已取回本票共24紙(擔保會款給付之期間為89年2月至 91年1月)作為清償證明,衡諸兩造間之約定及卷附協議書 之內容,被告應係在確認原告已將前開89年2月至91年1 月 之F會會款均按期清償後,始會將各期擔保本票返還原告, 是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已將89年2月至91年1月之F會會款清 償完畢等語,應非子虛,尚值採信。惟原告針對其所主張已 就F會之91年2月之會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本院認 原告就如附表4編號1所示F會中之許文樹、許邱對許素菊王教岩等活會會員於91年2月應取得之會款尚未清償完畢 ,其未清償之金額應各如附表4編號1所示,至為灼然。至被 告所辯:原告就F會之活會會員許文樹、許邱對許素菊王教岩之會款自90年11月起至91年1月止均未清償云云,不 足採信。
⒍綜此,原告就E會之許添益、葉德逢、甲○○、許麗秋、王 順勇林錦華許文樹等人,及F會之許文樹、許邱對、許 素菊、王教岩等人之會款債務未清償之金額應分如附表3、4 所示,已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附表1-1、1-2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均不存 在乙節並不足採。析述如下:
⒈查前開許添益、葉德逢、許麗秋、甲○○、王順勇林錦華許文樹、許邱對許素菊王教岩等人已分別將其等所有 如附表3、附表4所示之會款債權讓與被告,業經被告於本院 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25日審理中以言詞將前開債權讓與 乙事通知被告,並提示各讓與人所立之讓債權讓與書予原告 ,則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前開債權讓與行為已對原告生 效,故被告抗辯其就讓與人許添益、葉德逢、許麗秋、甲○ ○、王順勇林錦華許文樹、許邱對許素菊王教岩等 人所有如附表3、附表4所示之會款債權金額,依據原告簽發 用以擔保E會、F會之會款給付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而對原告行使本票債權之部分,自屬有理由。 惟被告僅得就其具有基礎原因債權(即會款債權)之部分行



使本票強制執行權利,始謂相當,審酌系爭本票均已到期, 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會款債權總額僅有606,76 0元 ,則被告僅需擇附表1-1編號1至4號所示本票金額及就同表 編號5所示本票金額中之24,504元予以強制執行,及就其所 有如附表4所示之會款債權總額284,280元,亦僅需擇附表 1-2編號1至2號所示本票金額及同表編號3所示本票金額中之 37,560元予以強制執行,即均得令其持有之會款債權(合計 891,040元)獲得全部滿足,乃被告竟將除附表1 -1編號1至 4號所示本票及同表編號5所示本票中之24, 504元外之其餘 本票金額(即附表1-1編號5所示本票中之121,060元及同表 編號6至19號所示之本票),及將除附表1-2編號1至2號所示 本票及同表編號3所示本票中之37,5 60元外之其餘本票金額 (如附表1-2編號3所示本票中之89 ,800 元及同表編號4至 22號所示之本票)全額提示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就其所聲請執行之金額超逾如附表3、附表4所示之會款金 額部分,均無所據,不應允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均不存在,尚非無稽,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至證人丁○○所證內容,核屬原告就如附表2所示D會之清 償情形,而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E會、F會之活會 會款給付,而非用以擔保D會之會款給付乙節,兩造對此均 不爭執,且被告所據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本票僅有如附表 1-1、1-2所示之本票41紙,此有本院前開93年度票字第15 26號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41紙在卷可佐,是以證人丁○ ○所證內容,即非本院憑以認定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依據。 又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E會、F會會款給付之 票據債權,而非用以擔保如附表2所示A會、B會、C會、 D會等合會會款給付之票據債權,是以,原告就如附表2所 示A會、B會、C會、D會等合會會款已否清償完畢乙節, 則非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故被告所辯:原告就A會、B會 、C會、D會部分亦有會款未清償云云,自與本案無涉。再 者,參諸前開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結果第一點「活會部分以本 金每月分期拿回(不含利息)」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合會停標後與各合會活會會員協議之清償金額為不含利息 之會款本金乙節,應屬真實,故被告所辯:原告就B會、C 會之部分,尚積欠其家族成員利息未清償云云,亦不足採, 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均 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 最後判決結果均無涉,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附表1-1:原告簽發用以擔保E會之會款給付之本票(即原告欲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者)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 │(新台幣)│ │ │ │ │
├──┼──────┼─────┼──────┼──────┼────┼──────┤
│1.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2月25日 │91年2月25日 │CH329500│本票債權存在│
├──┼──────┼─────┼──────┼──────┼────┼──────┤
│2.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3月25日 │91年3月25日 │CH329551│本票債權存在│
├──┼──────┼─────┼──────┼──────┼────┼──────┤
│3.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4月25日 │91年4月25日 │CH329552│本票債權存在│
├──┼──────┼─────┼──────┼──────┼────┼──────┤
│4.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5月25日 │91年5月25日 │CH329553│本票債權存在│
├──┼──────┼─────┼──────┼──────┼────┼──────┤
│5.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6月25日 │91年6月25日 │CH329554│超過24,504元│
│ │ │ │ │ │ │之本票債權不│
│ │ │ │ │ │ │存在 │
├──┼──────┼─────┼──────┼──────┼────┼──────┤
│6.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7月25日 │91年7月25日 │CH329555│本票債權不存│
│ │ │ │ │ │ │在 │
├──┼──────┼─────┼──────┼──────┼────┼──────┤
│7.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8月25日 │91年8月25日 │CH329556│同上 │
├──┼──────┼─────┼──────┼──────┼────┼──────┤
│8.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9月25日 │91年9月25日 │CH329557│同上 │
├──┼──────┼─────┼──────┼──────┼────┼──────┤
│9.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10月25日│91年10月25日│CH329558│同上 │
├──┼──────┼─────┼──────┼──────┼────┼──────┤




│10.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11年25日│91年11月25日│CH329559│同上 │
├──┼──────┼─────┼──────┼──────┼────┼──────┤
│11.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12月25日│91年12月25日│CH329560│同上 │
├──┼──────┼─────┼──────┼──────┼────┼──────┤
│12.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2年1月25日 │92年1月25日 │CH329561│同上 │
├──┼──────┼─────┼──────┼──────┼────┼──────┤
│13.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2年2月25日 │92年2月25日 │CH329562│同上 │
├──┼──────┼─────┼──────┼──────┼────┼──────┤
│14.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2年3月25日 │92年3月25日 │CH329563│同上 │
├──┼──────┼─────┼──────┼──────┼────┼──────┤
│15.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2年4月25日 │92年4月25日 │CH329564│同上 │
├──┼──────┼─────┼──────┼──────┼────┼──────┤
│16.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2年5月25日 │92年5月25日 │CH329565│同上 │
├──┼──────┼─────┼──────┼──────┼────┼──────┤
│17.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2年6月25日 │92年6月25日 │CH329566│同上 │
├──┼──────┼─────┼──────┼──────┼────┼──────┤
│18.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2年7月25日 │92年7月25日 │CH329567│同上 │
├──┼──────┼─────┼──────┼──────┼────┼──────┤
│19.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2年8月25日 │92年8月25日 │CH329568│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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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