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越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6年10月5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5年度偵字第255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945
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 1378號等刑事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 :
㈠司法警察擅自在製作筆錄前竄改監聽譯文,加入個人主觀意 志,增加意指購毒、交易毒品等語,加以渲染、威脅、利誘 、誘導共同被告或共犯指述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自白(見調查 筆錄賴錫川第5、6頁、何家宏第3頁、李依璇第3頁、陳秀枝 第4、5頁、林清連第6頁至第9頁),自屬「誘導訊問」。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既均因警方上揭行為而遭汙染,已 不具備任意性,且與再審聲請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重罪有直 接因果關係,違背證據法則,應皆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檢察官僅憑證人證述及監聽譯文,毒品價金均未扣案即 行起訴,證據是否充實?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於審理庭公 然引導證人李依璇指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經聲請人聲明 異議嚴重抗議,其證詞已遭污染,應無證據能力(見審理光 碟)。
㈢毒品、價金均未扣案,且與本案無關,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 告有使用上開物品為本案犯行,上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直 接關聯。原判決未敘明證人之精神狀態,吸毒者體內達到一 定濃度會出現精神恍惚、嗜睡、戒斷、記憶模糊、欠缺辨識
能力等情況,為影響聲請人犯罪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有能 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與採證法則有所違背。 ㈣證人賴錫川於一、二審中皆清楚明白證述知其上手綽號「鳳 梨」之人也曾交易過,更證述因其原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的習慣,在有需求該毒品而無來源時,拜託聲請人幫忙 代購買海洛因,而聲請人基於與其多年同事的情誼,乃過程 中並沒有任何代價、報酬或好處。並非聲請人主動向其兜售 海洛因,聲請人所為,與有價轉讓或幫助施用之要件相符。 聲請人已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秀枝及 林清連夫婦,然證人陳秀枝亦證述:第一次伍仟元,向綽號 「壞仔」購買安非他命,故該次毒品交易僅應論處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雖林清連於原審證稱:我們夫婦共向聲請人 取得安非他命4次,每次取得毒品的重量及品質都一樣,其 中一次的價格係新台幣伍仟元,其餘三次皆為參仟伍佰元。 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一般混合式毒品不同,並不能加入 其他混合物稀釋增加重量圖利,倘聲請人為賣方,其中每次 差額一仟伍佰元,聲請人與陳秀枝及林清連並非至親,何以 有利而不圖?故聲請人所述合資共購,順便跑腿代購毒品才 是可信的。
㈤證人林清連於偵審證述與聲請人相識不過二、三個月,更於 警詢及第一、二審證述販毒之人乃是理小平頭、開白色車子 。然調閱105年10月警詢光碟,聲請人頭髮長度豈能在短短 二、三個月生長至如此長度?若非司法警察竄改監聽譯言, 增寫意指購毒、交易毒品等語加以渲染,誘導證人證述,且 與聲請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審未究明上 情,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遽採陳秀枝、林清連之前開證 述作為論處聲請人此部分罪行之唯一證據,顯有判決未憑證 據之違法。
㈥聲請人堅決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何家宏、李依璇。原判決雖原引證人何家宏 、李依璇、李鸞姿、謝慧婷之證述,及聲請人與何家宏、李 依璇、謝慧婷間之通訊譯文為證。然李依璇之證詞於審理庭 已遭檢察官誘導污染,已不具備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且 李依璇於偵審中指述其二次與聲請人交易毒品之過程前後不 一,更證稱一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市價肆仟伍佰元, 貳仟或貳仟伍佰元根本買不到云云,縱使上開證人所言屬實 ,然聲請人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 毒品罪論處。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援用法令判 處被告罪刑,均屬含混不明,本件確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至少可使本件聲請人獲判輕於
原罪名之罪,請併予撤銷發回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准許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惟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 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⑴聲請人已自承其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單獨交付海洛因予賴錫川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秀伎、林清連、何家宏、李依璇等人,並自行 向賴錫川、陳秀伎、林清連收取金錢等情;證人賴錫川、陳 秀伎、林清連、何家宏、李依璇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 亦證稱:伊等係分別向聲請人本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知各該毒品的來源,既無法與 各該毒品的上手接觸,亦未曾央請聲請人代購或與聲請人合 購毒品,聲請人係有能力控制毒品交易數量的人等詞;證人 李鷥姿、謝慧婷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謝慧婷曾於105 年 9月7日晚間受李依璇的委託,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外 ,向聲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佐以卷附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相 關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表、與前開證人陳述情節相符 之通訊譯文等資料,及扣案手機(含門號SIM 卡)等證物, 暨在前揭通訊譯文中,並無敘及各該證人向上訴人要求代購 毒品的情事,堪認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賴錫川2 次,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秀伎2次、林清連2 次、何家宏1次、李依璇2次等犯行。⑵聲請人雖辯稱:賴錫 川與伊以前即是同事,因知悉伊的友人「鳳梨」有海洛因, 乃託伊向「鳳梨」買海洛因,但伊未跟賴錫川收取代價;另 林清連、陳秀伎既陳稱其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次,每 次的數量及品質都一樣,何以其等所陳的交易金額,會有5, 000元與3,500元的差異?卷附伊與林清連間的通訊譯文內, 所稱「大罐仔」又將如何解釋?是伊所稱伊是與前述證人合 資購買毒品乙節,應屬可信;再伊於與陳秀伎第1 次交易時 ,係帶著藥頭「害仔」到現場,如「害仔」非毒品交易關係 人,伊豈會帶不相干的人到場?足見陳秀伎等證人均因供不 出其等之毒品上手,始否認與伊合資購毒;又李依璇指其於 105年9月7日晚間,曾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其 他證據佐證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於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 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而毒品或價金有無扣案,固然影響事實的認定,但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非以扣得毒品或價金為必要,
故是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㈣、㈤、㈥指摘證人陳秀枝、林青連 、何家宏、李依璇、李鸞姿、謝慧婷之證詞,並不可信,以 及主張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購毒的價金,而否認犯行, 乃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㈡監聽人員於卷附聲請人與證人賴錫川、陳秀伎、林清連、何 家宏、李依璇間的通訊譯文內容之後,另以括弧加註「意指 購毒」、「交易毒品」、「毒品」等文字,係其對各該通話 內容所為之研判意見,本非各該通訊譯文的一部分。原確定 判決採為聲請人論罪之依據者,皆係與通訊監察錄音相符的
譯文,而非該以括弧註記之文字,且各該通訊譯文均經原審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前開證人於第一、二審證述時,復均未 提及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受詢問警員或檢察官 提示之通訊譯文所誤導,已難認警員或檢察官有何誘導前開 證人作證的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就包括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在內,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部分,亦於理由中說明:「檢察官、被告(即聲請 人)黃越傑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即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該等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5行至 第11行),已論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 而具有證據能力。是原審將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採為判決基礎,並無再審聲請意旨㈠、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 之情形。
㈢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 7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意旨㈡所稱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嚴重抗 議等情,經核閱歷審審判程序筆錄,並無再審聲請意旨㈡所 述聲明異議之記載,復未據再審聲請人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 說。
㈣末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與非常上訴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關於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 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審意旨㈣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有價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錫川之行為,應評價為轉讓第一 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級,乃針對原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 提出個人主觀意見,故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亦與得聲請再審 要件不相符合。
四、綜上,再審聲請意旨,均係就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或 枝節性事實再事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指摘,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 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