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53號
TCHM,110,原上訴,5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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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鈞暐


曾安立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婷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李佳芸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室(指定送達地址)
鄭詩融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仲昆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41、163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戊○○、己○○部分暨其2人所定之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戊○○、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五、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庚○○、丙○○、辛○○、甲○○,均緩刑肆年,均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均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及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確 定)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月初起,共同發起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機房,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並以大陸地區人民 為詐騙對象,約定將丁○○與其配偶庚○○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號00樓之0租屋處(此屋係由庚○○承租)作為一線 機房,復推由庚○○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00樓 之0房屋作為二線機房,及由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11樓之3房屋作為三線機房,戊○○、丁○○並陸續招募 成員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組織,庚○○、丙○○、辛○○、己○○、甲 ○○及黃昱凱(原審法院通緝中)、乙○○(業經臺中地院判決 確定)乃陸續於109年4月2日前,經戊○○、丁○○招募後,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戊○○、丁○○ 即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並分別擔任三線、 二線之詐騙人員(俗稱「機手」),另指示庚○○、丙○○、辛 ○○在一線機房內擔任一線機手,己○○與乙○○、黃昱凱在二線 機房內擔任二線機手,甲○○則擔任電腦手,負責維修各機房 內電腦設備。其等詐欺方式如下:先由戊○○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菜商」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 清冊,並上傳於雲端硬碟提供予一線機手後,由一線機手撥 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為北京市或上海市之通信管理局職員 ,因被害人之電信門號異常涉及詐欺,需向公安報案云云, 再透過通訊軟體BRIA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接聽,同時以通 訊軟體ZOOM將被害人個人資料傳送至群組內,而由二線機手 謊稱為北京市或上海市公安局之公安隊長或公安隊員,令各 被害人加其等為通訊軟體QQ或易信之好友後,傳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馬商」所偽造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 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檔案予被害人,再命被害人加三線機手



即戊○○為通訊軟體QQ或易信之好友,同時以通訊軟體ZOOM將 被害人個人資料傳送給戊○○,再由戊○○誆稱其為人民檢察院 金融犯罪調查科「郭建華科長,因被害人涉及洗錢而須清 查帳戶云云,以此分工方式,在上開3個機房共同從事詐欺 行為,約定成員每人可獲得以詐得款項6%至8%計算之報酬, 剩餘詐得款項於扣除費用成本後,由戊○○、丁○○平分。二、戊○○、己○○、庚○○、丙○○、辛○○、甲○○(下合稱戊○○等6人 )即與丁○○、乙○○、黃昱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菜商」 、「馬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前揭所述詐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騙,並傳送「馬商」所偽造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 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電子檔案予如附表一編號1、3、6 、8、9、11、12、15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此 部分被害人及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而共同著手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惟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未交付款項(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因此交付款項),而均未得逞。嗣經警 於109年4月2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逕行拘提丁○○,並持搜 索票至如附表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戊○○等6人、 乙○○及黃昱凱,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戊○○、己○○、庚○○、丙○○、辛○○、甲○○(以下合稱被告戊○○ 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本院卷二第22至35頁;被告戊○○ 雖未到庭,然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爭執量刑及強制工 作部分,對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 於 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在檢察官訊問時非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自均不得採為被告戊○○等6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上 開未經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均僅於認 定被告戊○○等6人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辛○○、己○○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其等所述 互核相符,並與共犯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供述 及證述、共犯乙○○於原審之供述、共犯黃昱凱於警詢及偵訊 之中供述及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6362卷一第129至134頁)、現場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關於二線機房查扣之ACER筆電內檔案畫面截圖,以 及該處所扣押之手機內資料、對話訊息畫面截圖】(見偵16 362卷一第145至188頁)、一線及二線機房之落地門閂照片 (見偵16362卷一第219至221頁)、共犯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16362卷一第223至228頁)、二線機房電腦 登入雲端硬碟資料夾下載之「上海市市公安局報案紀錄」檔 案列印資料【被害人尹麗娟(附表一編號3)、王雪(附表 一編號2)、何雨晴(附表一編號12)、李紅(附表一編號1 3)、於捷(附表一編號10)、孟小偉(附表一編號5)、張 子鈺(附表一編號4)、劉欣宇(附表一編號6)、逢威(附 表一編號14)部分】(見偵16362卷一第237至250頁)、三 線機房所扣押手機之檢視內容報告【含通訊軟體ZOOM之對話 訊息、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362卷一第251至25 5頁)、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被 害人尹麗娟(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16362卷一第265 頁)、被告庚○○、丙○○、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16362卷一第321至326、369至374、503至508頁)、共犯黃



昱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362卷二第73至78頁) 、扣案共犯黃昱凱手機登入GOOGLE雲端硬碟下載之通訊軟體 QQ相關帳號及密碼資料(見偵16362卷二第83頁)、於警方 搜索時自二線機房往外丟棄手機之ZOOM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 拍照片(見偵16362卷二第93至125頁)、被告己○○、甲○○及 共犯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362卷二第185至 190、293至298、337至340頁)、109年4月21日及22日三線 機房之磁扣感應進出紀錄暨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636 2卷二第353至361頁)、員警持磁扣搭乘三線機房之電梯過 程照片、於三線機房搜索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6 362卷二第362至368頁)、共犯丁○○搭乘三線機房電梯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6362卷二第369頁);臺中地院109年 度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至本案3 個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 362卷三第69至75、81至91、103至113頁)、本案3個機房之 手繪現場平面圖(見偵16362卷三第79、95、117 至1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拾得 人讓予拾得物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民眾拾得自二線機 房往外丟棄之手機】(見偵16362卷三第97至101頁)、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為南投縣○○鎮○○巷00○0號前 ,受執行人為共犯丁○○】(見偵16362卷三第127、135至141 頁)、承租一線及二線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見偵 16362卷三第147至163、216至218頁)、承租三線機房之房 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見偵16362卷三第165至173頁)、被 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裝置資訊畫面、與使用 門號「+000000000000 」號之人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16362卷三第183至185頁)、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手機之裝置資訊畫面、與名稱「法拉利」之對話訊息、 「成哥」聯絡人資料、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362 卷三第187至191頁)、一線機房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被告 庚○○搭機房房屋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辛○○自機房丟 棄之IPHONE手機照片、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6362 卷三第193至214頁)、員警109年5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自 二線機房丟棄之手機內以通訊軟體BRIA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841卷二第151至153頁)、機房成員 真實姓名及代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841卷二第590 頁)、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地點為三線 機房,包括搜索過程、扣案物照片、現場數位鑑識工具報告 】(見偵12841卷三第73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



等6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一第13、22頁) ,然此為被告庚○○所否認,並供稱:我只有參與本案詐欺機 房,無指揮行為等語,辯護意旨亦稱:被告庚○○並無任何前 科,對於詐欺機房亦毫無經驗,由其擔任一線機房管理者, 顯不合常情,且本案一線機房成員僅3人,並非需要管理者 指揮之規模,被告庚○○僅係出於被告丁○○之配偶身分,聽從 被告丁○○、戊○○之調配行動,而與被告丙○○、辛○○一同擔任 一線機手,相互學習及監督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就「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 「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 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 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與被告庚○○同為一線機房成員之證人即被告丙○○、辛○○ ,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丙○○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線機房成員如果要出 入,要跟庚○○說,需要經過她同意才可以外出,除非另外請 假,不然原則上不可以外宿,且除非有跟戊○○請假,原則上 一周7天都要上班等語(見偵12841卷二第349頁)。②於原審 具結證稱:是戊○○找我加入的,剛開始的時候他有教我如何 詐騙,但我不太會,我看庚○○比較會,就都問她,並在旁邊 聽她怎麼講;我和庚○○、辛○○都做一樣的工作,但因為我會 結巴,所以後面就會交給庚○○處理;辛○○比我晚2個星期左 右才加入;我加入該集團之後沒有拿到報酬,頂多就是吃住 不用負擔,基本上如果戊○○沒有拿錢給庚○○,我就要自己出 錢去買我要吃的;我在一線機房期間都可以自由進出,短暫 進出的話,只要跟庚○○或辛○○講一聲,順便問鑰匙在哪,因 為鑰匙只有1副,平常放在櫃子上面,有時候會不知道被小 孩子丟到哪裡去,長時間請假的話,則要跟戊○○說;我是和 庚○○共用1支手機,前面有時候是我使用該手機,但後來我 會偷懶,只在旁邊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213至214、2 16頁)。
 ⒉證人即被告辛○○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詐騙講稿我主要是看手 機,如果打電話有問題,我會問庚○○;可以外出及外宿,但



需要跟戊○○報備,我是先跟庚○○說,庚○○再打電話給戊○○, 由我跟戊○○說我要出去等語(見偵12841卷五第65頁);②於 原審具結證稱:我在一線機房期間有外宿過,當時是向戊○○ 報備;我沒有一線機房的鑰匙,我進出該處就是看誰在裡面 ,就由該人幫我開門;住在該處期間,偶爾是由我跟丙○○出 去買,一開始是我付錢,但後來沒錢之後,就沒有再出去買 ,都是庚○○煮;我如果有問題,就問庚○○或丙○○,若戊○○有 打電話或過來,我也會問他,且手機裡面有詐欺的講稿;戊 ○○當時有說薪水怎麼算,但沒有說薪水要找誰領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21至223、230頁)。  
 ㈢由證人即被告丙○○、辛○○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丙○○、辛○○ 可以自由進出一線機房,亦可請假或外宿,若為短暫進出, 僅需彼此知會一下即可,若欲請假或外宿,則須經過被告戊 ○○同意;伙食部分並非完全由被告庚○○煮飯提供,有時被告 丙○○、蔡詩融會自行出去購買,縱使被告庚○○有煮飯,伙食 費亦係被告戊○○提供;被告庚○○與被告丙○○、辛○○均係擔任 一線機手,被告庚○○尚與被告丙○○共用1支手機,且其等工 作之手機內即有詐欺講稿,倘若在工作時遇到問題,被告丙 ○○會詢問被告庚○○,被告辛○○則會詢問被告庚○○或丙○○,其 等亦會詢問被告戊○○。足見被告庚○○並未控管被告丙○○、辛 ○○之出入,亦無准否被告丙○○、辛○○請假之權限,更未下達 工作上之指令,其僅係在一線機房內與被告丙○○、辛○○一起 參與從事一線機手工作,及回答新進成員關於工作上之問題 ,堪認被告庚○○僅係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而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並無對一線機房成員下達指令或統籌行止之指揮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係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云云,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 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 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本案被告戊○○與丁○○共同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並分別自任三線、二線機手,由被 告庚○○、丙○○、辛○○擔任一線機手,由被告己○○與黃昱凱、 乙○○擔任二線機手,由被告甲○○擔任電腦手,復與「菜商」



、「馬商」合作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或偽造 之準私文書,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足認 被告戊○○等6人與丁○○、乙○○、黃昱凱、「菜商」、「馬商 」等人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達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戊○○等6人自應 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共同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庚○○、丙 ○○、辛○○、己○○、甲○○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共3人以上,內部具有一、二、三線之分 工結構,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騙被害人,並已實際著手 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戊○○等6人 已著手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因卷內並無該等 被害人確已因此而交付款項之相關證據,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已達既遂,均應認係詐欺取財未遂。是以: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主持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3 、6、8、9、11、12、15部分】。其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3、6、8、9 、11、12、15部分】,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庚○○、丙○○、辛○○、己○○、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3、6、8、9、 11、12、15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



,有如前述,惟因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態樣本即包含參與犯 罪組織在內,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庚○○始終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此 部分起訴法條。又被告庚○○、丙○○、辛○○、己○○、甲○○偽造 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3、6、8、9、11、12 、15部分】,其等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戊○○與丁○○間,就上開主持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等6人與 丁○○、乙○○、黃昱凱、「菜商」、「馬商」等人間,就上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戊○○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3、6、8、9、11、12、15部 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均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手段,以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四、按行為人以一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①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含前述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與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②被告



庚○○、丙○○、辛○○、己○○、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含前述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戊○○等6人所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 應予分論併罰【亦即:被告戊○○應論以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罪 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被告庚○○、 丙○○、辛○○、己○○、甲○○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17罪】。
肆、是否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構成累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頁) 。惟查: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2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案)。上開②、③、④案,經臺中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 與①案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假釋經撤銷,於109年12月 31日入監執行上開①、②、③、④案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21 日(執行期滿日111年2月19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己○○所犯上 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 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主持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是 就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庚○○、丙○○、辛○○、己○○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惟因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此部 分減輕事由。
三、被告戊○○等6人已著手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惟



無證據證明已詐得款項,均屬未遂犯,是以:
 ㈠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及被告庚○○、丙○○ 、辛○○、己○○、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均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其此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斟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適用該條文酌量 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 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戊○○等6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主持或參 與犯罪組織,共同著手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欲騙 取財物而牟取不法暴利,其等犯罪之情狀,已難認其犯行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酌以被告戊○○所犯主持 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附表一編號2 至17)及被告庚○○、丙○○、辛○○、己○○、甲○○(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已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等情,皆有如前述,是 被告戊○○等6人所犯上開各罪,經依前揭規定各減輕其刑後 ,其等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均已大幅降低,實難謂有失之過 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認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 告辛○○、己○○、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均非可採, 附此敘明。  
伍、不應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揭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 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 範圍內應予變更等語。
二、依上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 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已失 其效力,本案自無庸依該規定斟酌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附此 敘明。  
陸、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如附表一編號 2至17部分,及被告庚○○、丙○○、辛○○、甲○○所如附表一編 號1至17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 7部分,及被告庚○○、丙○○、辛○○、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等6人均正值青壯年,且具有工 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主持或參與本案詐欺 機房,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戊○○、己○○、 甲○○曾有詐欺之前科,被告庚○○、丙○○、辛○○均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以及被告戊○○等6人於組織內之分工程度、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均為未遂,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被告庚○○、丙○○、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前述就想 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戊○○等6人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①對被告戊○○、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之刑;②對被告庚○○、丙○○、辛○○、甲○○各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庚○○)、1年4月(丙○○)、1年4月(辛○○)、1年6 月(甲○○)。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 於被告戊○○等6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就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尚屬妥適,沒收亦與法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自 應予維持。
二、被告戊○○、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及被告庚○○ 、丙○○、辛○○、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雖均提 起上訴,或謂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



6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33至38、57至60、101至10 4、123至128、139至141頁),及被告辛○○、己○○、甲○○之 辯護意旨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之甲○○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之 審判筆錄)。惟查:
㈠被告戊○○等6人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餘地,有如前述,是被告辛○○、己○○、甲○○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 重。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戊○○等6人之責任為基 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 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 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有如前述。是被告戊○○等6人上訴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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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