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0年度,15號
TCHM,110,原上易,1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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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偉吉
林雅雯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原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8號;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638號、110年度偵字第273、381、514號),提起上
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幸偉吉部分撤銷。
幸偉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被告林雅雯部分)。
事 實
一、幸偉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 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在臺 中市北區天祥街之某停車場,將不知情之女友林雅雯(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雯臺灣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雯華南銀行 帳戶)及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幸偉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幸偉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其同事「葉俊宜」,而容任「葉俊宜」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相繼發 現遭詐騙乃報案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均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陳○○李○○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幸偉吉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 官、被告幸偉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至118、123至12816 9至17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 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偉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143、271、273頁,本院 卷第123、178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雯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7、8至10頁,109年度 偵字第3638號卷《下稱偵3638卷》第14至17、41至44頁), 及證人即被害人劉○○李○○陳○○王○○陳○○李○○洪○○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



21至22頁,109年度偵字第28101號卷《下稱偵28101卷》第4 3至52頁,109年度偵字第38013號卷《下稱偵38013卷》第60 至61頁,110年度偵字第11561號卷《下稱偵11561卷》第233 至246、247至250、425至429、473至479頁),復有上開 林雅雯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信託銀行ATM交易 明細、被害人劉○○LINE訊息紀錄之截圖、交友軟體BEEBAR APP暱稱「Lyatin」之資訊;上開林雅雯臺灣銀行帳戶個 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李○○LINE訊息紀錄之截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華南商業銀行函及檢送林雅雯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函及檢送林雅雯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24至43、45、47至59、60至72、75至80頁) ;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畫面、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 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見偵3638卷第30、 36、50、5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LINE訊息紀錄之截 圖、被害人陳○○轉帳紀錄截圖畫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101卷第5 3、55至59、119至121、125、155至161、197頁);被害 人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LINE訊息紀錄之截圖(見偵 38013卷第61、62、64至65、76、77至100頁);被告幸偉 吉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被告幸偉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被害 人陳○○存摺影本、被害人陳○○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被害人 陳○○LINE訊息紀錄之截圖;被害人李○○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LINE訊息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被害人洪○○遭詐騙匯款明細、被害人洪○○ 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台新銀行 ATM交易明細、大山機械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被害人洪○○LINE訊息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協助受 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16731號函及檢送林 雅雯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109年6月23日復興營密字第10900024881號函及檢 送林雅雯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及異動查詢、開戶基本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262714號函及檢送幸偉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0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8661號函及檢 送幸偉吉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偵11561卷第199至202、203至205、251至252、257、 279、335、337、349至370、371至391、393至412、413至 415、431至437、439、451至461、481、485至495、497至 501、503至514、515至516、537至539、585至591、601至 603、605、至619、621至637、649至657、659至667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幸偉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幸偉吉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 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 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 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 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幸偉吉出借林雅雯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及其 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不等同於向不詳被害人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幸偉吉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是被告幸偉吉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幸偉吉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幸偉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幸偉吉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幸偉吉於提供前揭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犯罪 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上開幫助洗 錢罪名,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 明被告幸偉吉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情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幸偉吉此部分另可 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
㈣被告幸偉吉係以1次交付上開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李○○洪○○劉○○李○○陳○○王○○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 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638號、110年度偵 字第273、381、514號移送原審併辦關於被告幸偉吉之事 實(即附表編號6、7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11561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被告幸偉吉之事實 (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已起訴關於被告幸偉吉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幸偉吉幫助他人遂行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被告幸偉吉於偵訊時已供承交付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之事實(見偵3638卷第4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幫 助洗錢罪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 應認被告關於幫助洗錢部分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雅雯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雅雯與同案被告幸偉吉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林雅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相關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



身分及財產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利用提供帳戶以牟利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臺 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0號交付同案被告幸偉吉使用;再由同案 被告幸偉吉於109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天祥街之某 停車場,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 葉俊宜」,容任他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 間,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方式對劉○○李○○詐騙,致劉 ○○、李○○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依 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臺灣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 因認被告林雅雯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雅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 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幸偉 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李○○於警 詢之指述;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



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轉帳或 匯款之交易明細或畫面擷圖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雅雯固供承有將其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同案被告幸偉吉 ,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幸偉吉跟 我說是要投資用,但沒有說要做什麼樣的投資、也沒有說 做投資要寄帳戶給別人,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且我和幸 偉吉已經在一起八年多,也相信幸偉吉,並不知道事情會 變這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雅雯坦承與同案被告幸偉吉係同居男女朋友,且有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幸偉吉使用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幸 偉吉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而同案被告幸偉吉另將上 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再交予他人使用,嗣為某 詐欺集團取得後,各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4、5所示之方式對劉○○李○○詐騙,致劉○○李○○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依某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 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 林雅雯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具備「主觀」與「客觀」要 件,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且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 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在提供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 者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犯意, 固屬明確;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 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 交付,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⑴被告林雅雯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幸偉吉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林雅雯說要拿上開 2帳戶資料做投資,每個月會有收入,其他細節我沒有 多說,並沒有跟被告林雅雯說要將上開2帳戶寄給別人 ,也沒有跟被告林雅雯說只要交出帳戶就可以拿到錢, 林雅雯也沒有多問就將帳戶拿給我等語(見偵3638卷第 15、43頁,原審卷第269至271頁)相符,且衡諸被告林



雅雯與同案被告幸偉吉為同居男女朋友,且已交往多年 ,渠等作息、生活緊密,則被告林雅雯基此特別之信任 關係,未細究理由即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幸 偉吉任意使用,尚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林雅 雯上開辯解,尚非全屬無稽。
   ⑵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林雅雯曾前因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電 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聯絡工具,經本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推論被告 林雅雯就本件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細繹 該兩案之犯罪情節及交付之物品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 已相隔10年之久,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推陳出新,自難 逕以被告林雅雯10年前之犯罪紀錄遽予推論被告林雅雯 本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⑶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雅 雯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幸偉吉本件之犯案情節,而仍提 供上開2帳戶予同案被告幸偉吉作為幫助某詐欺集團收 取犯罪所得使用,即不得遽認被告林雅雯確有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林雅雯是否有 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顯然仍存在合理之懷 疑,自難逕認被告林雅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林雅雯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 林雅雯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雅雯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林雅雯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林雅雯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起訴被告林雅雯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無前述,則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638號、110年度偵字第273、381、 514號移送原審併辦關於被告林雅雯之事實(即附表編號6 、7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561 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被告林雅雯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 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 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幸偉吉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561號移送本院併 辦關於被告幸偉吉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本 件已起訴關於被告幸偉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 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合。
  ⑵被告幸偉吉本件犯行,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幸偉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幸偉吉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提供 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 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兼衡被告幸 偉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劉○○王○○ 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57至58、135至136頁卷附之調解成立 筆錄),然未能遵期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李○○表示無調 解意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1頁)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 ○、李○○洪○○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兼 衡被告幸偉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掃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 離婚、需扶養3名小孩及供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諭知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幸偉吉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幸 偉吉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終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幸偉吉尚未能與被害人陳 ○○、李○○洪○○陳○○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而彌補其等損害 ,雖與被害人劉○○王○○調解成立,然未能依調解內容遵期 履行等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幸偉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審酌該等存摺、提款卡等物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且經查獲而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使用,沒收該等物品已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幸偉吉為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幸偉吉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林雅雯將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幸偉吉,再由被告幸偉吉交與他人使 用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 事,應有所預見甚明,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 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林雅雯主觀上不乏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則被告林雅雯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是原審諭知被告林雅雯無 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惟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 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同案被告幸偉吉將被告林 雅雯之上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任意 使用,嗣為某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接收詐欺犯罪財產之工 具,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雅雯知悉或預見被告幸偉吉本件 之犯罪情節及本件帳戶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得確 信被告林雅雯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程 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林雅雯無罪之諭知,原判 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雖未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638 號、110年度偵字第273、381、514號移送原審併辦關於被 告林雅雯之事實《即附表編號6、7部分》退併,然無礙於本 件之認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 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幸偉吉部分,均得上訴。
就被告林雅雯部分,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 事項外,不得上訴。被告林雅雯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
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及帳戶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透過Sweet ring交友平台以暱稱「達康TOM楊正楷」向陳○○佯稱:加入指定網站,可代為操作外匯,收取30%的代操費用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於109年6月5日20時52分許、20時54分許、同年月6日15時19分許,依序各匯款3萬元、1000元、3萬元至林雅雯華南銀行帳戶內。 ⑵於109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幸偉吉兆豐銀行帳戶內(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 2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至109年6月2日,透過OMI交友軟體自稱「楊正楷」,並向李○○謊稱:傑力金融交易所網站正推出武漢專案,可用最低入場金額1000元做買入,在最高點做賣出,平均1小時花20分鐘進行買賣,額外收益至少5000元至8000元,會抽30%做為代操費用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於109年6月6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林雅雯華南銀行帳戶內。 ⑵於109年6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林雅雯臺灣銀行帳戶內。 3 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至109年6月3日11時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子傑」,向洪○○誆稱:達康投資有限公司之平台「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IFC」從事代操外幣投資,要先存錢至該平台,才能代操外幣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於109年6月6日16時5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林雅雯華南銀行帳戶內。 ⑵於109年6月13日13時48分許、14時21分許、14時36分許、18時45分許、同年月14日0時30分許、0時30分許,依序各匯款12萬元、9萬元、19萬3000元、4萬5000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幸偉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⑶於109年6月13日14時22分許、同年6月14日0時30分許、0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13時30分許,依序各匯款12萬元、7萬3000元、7萬3000元至幸偉吉兆豐銀行帳戶內。 4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雅婷」向劉○○佯稱先行匯款一小筆費用後,即可加入「國際環球投資」獲取更多收益,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⑴於109年6月5日20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佶門市,以ATM匯款方式匯款9,000元至林雅雯華南銀行帳戶。 ⑵於109年6月6日13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佶門市,以ATM匯款方式轉帳3萬元至林雅雯華南銀行帳戶。 5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20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達康Tom楊正楷」向李○○佯稱先行匯款一小筆費用後,即可加入「傑力國際IFC交易所」獲取更多收益,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於109年6月5日22時18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507室住處內,以王道銀行APP匯款方式轉帳1,000元至林雅雯臺灣銀行帳戶。 6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前之某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倪妮」向陳○○佯稱可加入「國際環球投資客服」,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投資獲利,然欲領取投資獲利須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於109年6月5日,在其嘉義縣○○鄉○○00號之116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先後2次各匯款3萬元(共6萬元)至林雅雯華南銀行帳戶。 7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前之某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嘉佑」向王○○佯稱可至交易所網站註冊後再委他人代為操作以獲取利益,惟需支付代操作費用等語,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於109年6月6日,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4,000元至林雅雯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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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康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