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3年度,365號
TYEV,93,桃簡,365,200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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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張麗華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2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 363,34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中正公園旁,因不滿乘坐電動輪椅之 原告阻擋其推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其手推車推 撞原告之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擦傷合併感染之傷害, 被告之傷害行為亦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自 應就其傷害行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745 元,另因原告之傷勢截至目 前為止尚未痊癒,仍須繼續門診治療,故未支付而將來應支 付之醫療費用暫請求10,000元;⑵原告自住處前往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看診1次,支出計程車費用600元;⑶ 原告本係在大溪中正公園擺設攤位販賣豆乾,每月收入約有



12,000餘元,然因本件傷害事件發生,致原告之左下肢潰瘍 而完全無法行動,故請求減少工作之損失200,000 元;⑷因 被告之蓄意傷害致原告之傷口潰瘍,於遭受傷害時原告完全 無反擊能力,只能任被告恣意為之,原告之女兒為救原告上 前阻止而致訟累,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受到嚴重傷害,故請 求150,000元之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3,34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 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⑴事發當日原告所乘坐之電動輪椅係面向路旁 之鐵皮牆壁,而被告之手推車則位於該電動輪椅之後方,故 縱認兩造間有碰撞之事實,被告亦無可能以手推車撞擊原告 之左小腿致其受傷,此有訴外人姚靜婷陳菊香在上開刑事 案件中證述明確,至於證人乙○○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 所為之證詞恐係受原告之驗傷單所影響,故證人乙○○之證 詞容有懷疑之處。⑵本件係發生於91年10年27日,且原告所 受之傷害為左小腿擦傷合併感染,顯非重大應持續追蹤治療 之傷害,衡情經診療後應可在數日內康復,然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單據中,在92年及93年間看診及購買藥品之支出是否與 本件傷害行為有關即屬有疑,又桃園縣大溪鎮衛生所開立之 收據中竟有記載治療糖尿病及高血壓之藥品在內,可知原告 有浮報損害賠償金額之情事,此外,原告應證明將來有支出 10,000元醫療費用之必要,及與本件傷害間之因果關係。⑶ 原告所受之傷害即為輕微,並不會影響其正常之工作,故原 告請求減少工作之損失200,000 元並無理由。⑷原告因本件 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及健康之影響即為輕微,參酌被告每 月僅靠賣豆干維持一家生計,經濟情況甚為困窘,可認原告 請求賠償150,000 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減至相當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 鎮○○路中正公園旁,因不滿乘坐電動輪椅之原告阻擋其 手推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其手推車推撞原告 之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擦傷合併感染之傷害,故被 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益之行為。
(二)經查,證人即本件事發時現場之目擊者乙○○到庭證稱: 渠有看到兩造間發生爭執,當時係因生意關係發生口角,



兩造就吵起來,被告推著手推車要回伊作生意的地方,然 因塞車,所以被告之手推車有撞到一部車輛,車主有下車 與被告理論,被告就以手推車再次撞該車輛,因原告所乘 坐之輪椅是在該車輛之左後側旁邊,原告站在輪椅旁邊, ,而被告之手推車係在原告與該車輛之中間位置,故在被 告用手推車再次撞該車輛時,手推車就撞到輪椅,輪椅滑 動時就撞到原告之左小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 核與原告之女兒曾張美玉在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3 號傷 害案件之警訊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參見該刑事卷宗第 96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003 號偵查卷 第10頁、第28頁)相符,而原告所受左小腿擦傷合併感染 之傷害乙節,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甲 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與證人乙○○及曾張美玉所述原 告受傷之部位吻合,又證人乙○○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 或親屬關係,復與兩造均無怨隙存在,故證人乙○○自無 偏頗任何一方之理,至被告抗辯證人乙○○之證詞可能受 到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之影響,故質疑該證詞內容之真實 性云云,然證人乙○○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第1 次證述 時,即已明確說明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參見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003 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依 該次訊問筆錄所示,承辦檢察官係訊問證人乙○○事發當 日之經過情形如何,並未將上開診斷證明書提示予證人乙 ○○閱覽,由此可知,證人乙○○之歷次證述確係本於其 所見所聞而來,因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抗辯依訴外人姚靜婷陳菊香在上開刑事案件所為 之證詞,足認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經查,訴外 人姚靜婷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 用推車去撞原告的腳等語;訴外人陳菊香在該刑事案件偵 審中則證稱:案發當時我去那邊看我女兒姚靜婷,看到兩 造為了生意上的事吵架,被告推著手推車,原告開著電動 車後退,電動車之後面撞到手推車之右側,後來被告正要 理論,就有三個婦人出現打被告等語,惟訴外人姚靜婷已 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幫被告做生意賣豆干,薪資 1天200元等語(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 003號偵查卷偵卷第39 頁),可認訴外人姚靜婷於案發當 時係受僱於被告,而訴外人陳菊香又係姚靜婷之母,渠等 證言是否客觀中立,即屬有疑,且對照渠等所述與證人乙 ○○及曾張美玉華所述有嚴重矛盾,審酌證人乙○○、訴 外人姚靜婷陳菊香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可證訴外人姚



靜婷、陳菊香所述應有偏頗被告之虞,故訴外人姚靜婷陳菊香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左小腿擦傷合併感染之 之傷害,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事實,堪以認定,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遭被告以手推車撞擊其所乘坐之電動輪椅後受有 左小腿擦傷合併感染之傷害,已如前述,兩者間並有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 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2,745 元及後續治療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0元,固據提出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收費收據、桃園縣大溪鎮衛 生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張輝鵬診所收據、盧外科 婦產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桃園總醫 院詢問依原告所受傷勢須修養觀察時間為何,該院函覆之 內容略以:病患(指原告)僅於91年10月29日門診就診, 無法評估回復情形及是否留有後遺症。如傷口感染控制得 當,數週後傷口當可復原等語,此有該院93年8 月27日醫 準字第0930003183號函在卷可稽,衡情原告僅須於91年10 月29日門診後數週即可復原,是原告所提出其於91年10月 29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診所支出計1,19 0 元醫藥費用,屬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上所必要費用,另 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費用60元,則為原告用以證明醫療(即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份請求核屬有理。次查 ,本院另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鎮衛生所函查原告至該衛生 所就診之原因及病情為何,經該衛生所函覆結果略以:病 患丁○○於93年2 月24日至本所就診,當時左小腿有約10 公分之炎性分泌物傷口合併9x12公分範圍大的蜂窩組織炎 傷勢,如何引起無法判斷,與91年10月29日之傷勢,因病 患期間並無至本所就診,無法判斷關聯性等語,此有該衛



生所94年6月30日溪鎮衛字第0940001386 號函附卷可佐, 又遍觀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日期,可知原告於91 年10月29日因本件所受傷害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處就診後,迄至93年2 月24日以後另行前往桃園縣大 溪鎮衛生所、張輝鵬診所及盧外科婦產科診所等處就診為 止,在此1 年多之期間內,未見原告為治療本件所受傷害 而進行相關治療之紀錄,則單憑桃園縣大溪鎮衛生所及其 他診所開立之醫療收據仍無法認定原告至桃園縣大溪鎮衛 生所、張輝鵬診所及盧外科婦產科診所等處就診與本件被 告所為傷害行為間之關聯性,且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 中,或未記載診別、或其上所記載之藥品與本件被告所造 成原告左大腿擦傷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醫療費 用為治療本件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其餘已 支出之醫療費用1,555元及後續應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10, 000 元部分即乏所據,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於1,2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發後前往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診1 次,因其受傷致行動不便,故搭乘計程車前往 ,為此支出計程車費用6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1 紙為證。經查,原告在本件事發後不久確有前往國軍桃園 總醫院就診1 次,且此次醫療內容與本件傷害間有關聯性 ,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之車資數額復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600元即有理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撞擊成傷,以致無法 擺設攤位營業,計受有200,000 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害即為輕微,應不影響其 正常營業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成立,其要件之二,必須行為人有侵害被害人之權利 或利益,以及權利人之受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 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 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 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經查,原告對於其有多久 期間未能工作或因之受有200,000 元之工作損失一節始終 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國軍桃園總醫院所為之上述函覆中 載明原告就診主訴為左小腿擦傷,未提及手部狀況,無法 對其手部活動提供說明等語,衡諸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受傷害僅為左小腿之擦傷,門診治療即可,依通常社會 經驗,一般大眾當不致於因此即無法工作,依上開說明,



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僅為左小腿擦傷,且此傷害係因被告與 第三人發生爭執時不慎撞及原告所致,再參酌原告自陳其 目前領有老人津貼每月3,000元,名下有1間房屋,沒有其 他存款,被告則陳稱伊每月工作收入7,500元,名下亦有1 間房屋,而兩造均不識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 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 計為6,850元(計算式:1,250+600+5,000=6,850)。(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是被告自收受原告起訴狀 繕本時起,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因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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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