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768號
TCHM,110,交上訴,1768,2022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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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兆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兆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兆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據被 告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罪嫌疑重大,被告受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4月,依據常理逃亡可能性大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於110年12月17日裁定自110年12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2月 在案,至111年2月27日止,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於 110年12月16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有原審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 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經本院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 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 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是 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2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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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