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925號
TCHM,110,交上易,925,2022021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雯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光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雅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雅雯(下稱被告)於民國10 7年2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路 0段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前方行人動向,貿然前行。適前方告訴人張○○亦疏未注意該 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行人不得穿越道路,逕自 對向中華國民小學小跑步穿越道路而來,因而在○○路0段0號 前,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致告訴人張○○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術後合併水腦症後 合併肢體無力,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 工作能力,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已達對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無罪判決並無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贅述以下所引用各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李○○、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證人即報案者卓○○、 證人即消防局隊員曾○○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 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騎駛機車至前述地點後,告 訴人張○○因與其機車接觸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否 認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且已 停車等告訴人張○○過馬路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已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其認為最有效措施即將機車煞停等候, 仍因告訴人張○○當時未盡注意義務,違反規定貿然跑步穿越 馬路,且於靠近被告騎乘機車時,或因跑步速度過快,踢到 被告機車前輪而跌倒,被告對於告訴人張○○倒地受傷,已無 迴避可能性,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實無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恰告訴人張○○自對向跑步穿越道路而來,告訴人張○○因與該 普通重型機車接觸,致告訴人張○○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等傷害,創傷性腦傷併水腦術後合併肢體無力等對身 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他卷第69至70、140至141頁、 偵卷第36至37頁),且經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黃○○(他卷第 91至92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他卷第107至109頁 )、證人即消防局隊員曾○○(他卷第108至109頁)、證人即 報案人卓○○(他卷第127至128頁)於偵查中分別就其等到場 救護及處理時目擊告訴人張○○意識狀態、倒地位置、目擊車 損狀況等情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8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澄清復健醫院 108年10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員警職務 報告書(他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他 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他卷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08年2月14日中市消護字第108000720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他卷第97至 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發查卷第77頁)、現場照片7張(他卷第57至63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發查卷第79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他卷第14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倒地前,被告所騎乘機車應已煞停乙情,業據被 告自始陳述一致,且告訴人張○○事故後現場急救及送醫紀錄 ,均未記載告訴人張○○下肢有何不適或擦挫傷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各1紙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第101頁),參與人即告訴 人張○○父親於本院亦陳稱:張○○除腦部受損外,沒有其他外 傷等語(本院卷第77頁),蓋一般行人倘遭機車撞擊倒地, 因機車本身質量再加上行駛速度,行人遭撞擊部位應會有輕 重不等之擦挫傷或骨傷,告訴人張○○於倒地送醫後,其身體 可能與被告騎乘機車相當高度之下肢處,既無任何外傷及不 適,實可佐證被告辯稱於告訴人張○○倒地時,被告機車確已 煞車停下,並未直接撞擊告訴人張○○,故上情應可認定。雖 被告於107年2月25日在醫院急診室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曾稱 :行人小跑步自○○國小穿越○○路,於事故地點與我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倒地(他卷第33頁),且司法警察張○○檢送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亦有拍攝機 車車頭照片2紙,說明欄標註為車損照片,有照片2紙在卷可 稽(他卷第5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詳 細陳稱事發時已煞車,但不知告訴人張○○因何緣故踢到我前 車輪等語,且依前述,告訴人張○○除腦傷外,並無任何與機 車碰撞所產生之外傷,無法排除被告於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 ,因問答過程較為簡易,致未能完整描述當時經過;至就車 損照片部分,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於偵訊時亦證稱:現 場照片雖有車損,但看不出來被告機車車頭有損壞等語(他 卷第108頁),且經原審法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亦認被告騎乘之機車無明顯新傷痕,



有機車照片1紙可參(該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3頁),從 而,尚難僅憑此部分被告供述及機車照片,即認被告確有騎 乘機車直接撞擊告訴人張○○倒地受傷。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之一般規定,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 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 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 。然刑法上之過失犯,需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又刑法客 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遇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之迴 避可能性為基礎,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情, 及依行為人所處之情況,一般通常人亦得知悉之事情為基礎 ,在此情況下,一般通常人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須得預 見,且亦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置。若無預見或迴避 之可能性時,即無客觀注意義務存在,所生之結果乃出於不 可抗力,不得謂有過失。依照前述,告訴人張○○倒地時,被 告之機車已處於停車狀況;且依照事故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 ,而證人卓○○李○○於偵訊證述時,亦均未曾提及有聽聞任 何緊急煞車聲響等情(他卷第70頁、第128頁),足認被告 並非毫無準備突然將機車煞停,而係已注意到車行前方有告 訴人張○○違規穿越馬路,並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然被告係 依照道路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於其應遵行之車道,以當時路寬 及道路能見度,被告雖可察見告訴人張○○欲違規穿越馬路, 且應採取相當措施,然依照一般用路經驗,違規穿越馬路之 行人,更應注意馬路上之往來車輛,避免發生任何撞擊意外 ,被告對此情實應可產生相當信賴,故倘被告已減速並保持 可隨時煞停之狀態,即可認已符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要求;亦即被告於無從預期告訴人張○○將 停留於道路分向限制線等候通行中車輛經過,抑或選擇快步 閃避方式通過路口情形下,被告僅能盡可能減速並隨時注意 告訴人張○○動向而繼續騎乘。於本案中,告訴人張○○捨棄於 道路分向限制線暫停等候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仍繼續穿越路口 ,依照常情,告訴人張○○為免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應不可 能慢步通過,而會以其自認可閃避之路徑快跑穿越;被告於 察覺告訴人張○○未於分向限制線停等仍通過路口後,被告選 擇將車繼續減速至煞停,且於與告訴人張○○最接近時,確已 將機車煞停,而未直接撞擊告訴人張○○,業如前述,縱就結 果而言,倘被告再稍微調整行車方向,抑或再早一瞬間將車 停止,告訴人張○○即不會因跑步路線與被告機車停止位置重



疊,致絆倒受傷,然將前揭不可預測之變數強加於在道路上 正常騎駛之駕駛人,不僅過於嚴苛且不具期待可能。從而, 被告於事發前,實已盡其注意義務,即減速並可隨時煞停, 於發覺告訴人張○○繼續穿越馬路後,確也將其所騎乘機車煞 停,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為相當防果措施,雖終因告 訴人張○○未能依其預期閃避,踩踏到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車輪 倒地,然此情難認有迴避可能,不得認被告有過失責任。 ㈣本案偵查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 (偵卷第25至29頁);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後,所做成結論為「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30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90678號函1紙附卷(偵卷第49頁) ;於原審審理時,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該中心亦認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在告訴人張○○ 與其妻子開始穿越道路時,與被告騎乘機車間並無其他人、 車或障礙物影響視線,故被告應可看見告訴人張○○與其妻子 在穿越道路,並及早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疏未 注意致與告訴人張○○發生事故,認係亦有過失,而同意鑑定 會與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有該中心110年6月21日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1份可參。然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於事 故發生前,即已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且於與告訴人張○○人 車抵達同一地點前,業已完全煞停,被告實已做出減速、煞 車之反應,前揭鑑定報告未能考慮上情,仍認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前揭鑑定意
見結果尚不拘束本院就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㈤訴訟參與人雖主張:⒈事故發生時,碰撞聲很大,監視器沒發 現被告停下,且撞擊時被告仍然坐在機車上,被告機車又有 車損,認被告當時並非已經煞車停下,況如非被告撞倒告訴 人張○○,被告為何需要留在現場;⒉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圖 所標示告訴人張○○跨越道路行徑錯誤;⒊事故地點前方道路 住處騎樓停有自小客車,車頭突出路面,被告應係欲繞過該 車,才會突然改變行車方向撞到告訴人張○○;⒋告訴人張○○ 當時係與其配偶一起穿越○○路,監視器畫面卻只出現一個人 ,監視器擷取時間可能有誤等語。然查:
  ⒈訴訟參與人雖指事故發生時,撞擊聲很大乙情,然訴訟參 與人當時並未在場,且此部分陳述核與證人即報案者卓○○ 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聽到碰的聲音,之後才聽到有人喊



車禍了等語相違(他卷第128頁),訴訟參與人此部分指 陳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騎乘機車究竟有無直接撞 擊告訴人張○○乙情,依照前揭理由㈡說明,本院認仍應以 告訴人張○○傷勢狀況做為客觀判斷依據;至被告停留於現 場,乃釐清事故責任並提供適當救護所必然,倘被告擅自 離開現場,甚有肇事逃逸責任之虞,亦難僅因被告停留現 場,即認被告所騎乘機車確有撞擊告訴人張○○。  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繪製草 圖後,經告訴人張○○在現場草圖備考欄本人簽名,我再依 據草圖製作現場圖,在醫院時我有問李○○李○○說跟在張 ○○後面,且從○○國小門前穿越○○路5號等語(他卷第107至 109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他卷第21頁) ,其上確有被告、告訴人張○○之簽名,經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致,且業經本件被告及 告訴人張○○確認簽名;而證人即報案者卓○○於偵訊時亦證 稱:我到場時被害人是躺倒在○○路0段0號服飾店前等語( 他卷第128頁),更可認該處即係告訴人張○○遭撞擊後倒 地位置,亦與卷附道路現場圖繪製相符,故訴訟參與人此 部分所指,尚難採信為真。
  ⒊員警抵達現場後所拍攝照片中,確有1部黑色自小客車停放 於案發地點前幾戶騎樓,車頭與該路段車行方向垂直突出 路面,有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可稽(他卷第61、63頁),然 經比對該處路邊停車格位置,該停放自小客車包含前車輪 後之車身,均未突出路邊設置停車格,亦即該自小客車停 放並未突出佔用過多道路面積,一般騎乘機車者可於相當 距離即可觀察及此,並調整騎車方向,尚難僅因該事故地 點前有該自小客車停放,即認被告係為閃避該停放中自小 客車,始突然駛出撞及告訴人張○○。且此情亦為被告所否 認,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訴訟參與人此部分推測為真, 尚難認上情可採。
  ⒋本案卷內監視器側錄影像,乃取自原設置於○○二街與○○路 口之監視器,該影像距離肇事地點較遠,且有跳秒情形, 縱經鑑定機關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局部 放大,亦無法清晰辨識事故發生情形,有該中心所檢附截 圖照片可參(鑑定報告書第16至21頁),故依照監視器影 像,實難明確辨識告訴人張○○究竟係單獨抑或與其配偶一 同穿越馬路;然因該監視器確攝得被告於事故前行經○○路 畫面(鑑定報告書第14頁),故員警所擷取提供之路口監 視器畫面時間應無錯誤,訴訟參與人此部分推測亦難採信 。




從而,訴訟參與人前揭臆測,均難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參考上開說 明,應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注意被告就本案實已 盡注意義務,誤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