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38號
TCHM,110,上訴,93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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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錡進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61、320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錡進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15樓之7,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普淨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呂麗梅(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從事保母工作 ,與王金鵬(原審另案審理中)均無擔任營利事業單位實際 負責人之意願,且依一般人智識經驗,應知擔任事業負責人 當擔負事業債務清償、稅務責任,負責人之債信狀況常因掛 名負責人公司業務狀況而受影響,若非親戚或摯友等具一定 基礎信賴關係,不會同意掛名他人經營公司之負責人;又現 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查,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份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 號之掛名負責人,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 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 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 形有所預見,呂麗梅王金鵬竟分別與吳錡進共同基於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呂麗梅於 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王金鵬則於105年1 0月4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各提供身分證、印章,並配合 前往主管機關簽名、用印,而先後完成登記成為普淨公司之 負責人。呂麗梅王金鵬均為普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 憑證之義務;吳錡進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實際商業 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 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等主辦會計人員。呂麗梅王金鵬各依其等分別擔任普淨公司負責人之時間,分別與 吳錡進共同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吳錡進另與郭耀宗(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就附表一編號2 ①部分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 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起至 106年2月間止,明知普淨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一所示之 各營業人之事實,仍由吳錡進以普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其業 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普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 開立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扣抵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部分均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交予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其中附表一 編號1、2①②③所示各營業人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2①②③所 示實無向普淨公司進貨之營業人等逃漏營業稅額,均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吳錡進呂麗梅王金鵬均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應依據銷售及勞務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普淨公司為稅 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依法據實申報營業稅,竟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明知普淨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 均無如附表三所示之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使納稅義務人普淨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由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接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吳錡進充作普淨公司之進項憑證,用 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利用不知情之仲益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在普淨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 列上開進項金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方式使普淨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發票日期、開立發票營業人、 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虛 報進項及銷項稅額計算實際逃漏稅額,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 部分,實際上普淨公司並未逃漏營業稅捐;就附表三編號2 、3所示部分,實際逃漏稅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589元、6, 319元)。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 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康健良改名康建良)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之供述,屬上 訴人即被告吳錡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 ),又證人康健良於國稅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同,是以證人康 健良於國稅局詢問時之陳述,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本院審酌證人康健良於國稅局詢問時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例外情形,是證人康健良於國稅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 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除上開證人 康健良於國稅局詢問時之陳述外,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同案被告呂麗梅擔任普淨公司負責人前, 其曾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事,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並辯稱:證人莊 明輝、同案被告呂麗梅向我表示要購買普淨公司,證人莊明 輝表示若同意將普淨公司過戶給同案被告呂麗梅,等貸款下 來後願意給付約20萬元給我,後來證人莊明輝有告知普淨公 司已經過戶給同案被告呂麗梅,並有以普淨公司之名義開立 支票支付訂金至雲林購地,但我按照同案被告呂麗梅的指示 將過戶之相關資料交給證人楊濬愷會計師,並將普淨公司過 戶給同案被告呂麗梅後,我就沒有再過問普淨公司的後續情



形;我並非同案被告杜振平介紹給同案被告郭耀宗認識的「 吳先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普淨 公司相關資料交給證人楊濬愷會計師後,即未再過問普淨公 司經營的事情,被告僅認識證人呂麗梅、莊明輝之外,其他 人被告均不認識;關於相關書證,被告亦均不知情,被告並 無參與逃漏稅或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二、經查:
㈠普淨公司於105年6月29日至106年3月1日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間,均無實際交易往來:
 ⒈證人張俊錡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錡公司)負責 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為俊錡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俊錡公 司自105年8月至106年1月間所取得普淨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 22張,金額合計45,835,803元,然俊錡公司與普淨公司間並 無實際交易等語(見他卷第226頁)。
 ⒉證人郭耀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我於105、106年間與同 案被告杜振平間有債務關係,同案被告杜振平有介紹「吳先 生」與我認識,我是跑單幫的,剛好我的客戶嚴選名膜公司 需要發票,我就先後向同案被告杜振平、「吳先生」取得普 淨公司的發票後寄給嚴選名膜公司,我有與同案被告杜振平 協議以發票金額之2.5%去相抵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67至3 73頁)。
 ⒊證人黃秋菱創美企業社負責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知道 普淨公司,亦未曾與普淨公司交易,是向批發手機配件的業 務陳先生進貨,陳先生是交付普淨公司的發票,其等間實際 交易金額沒有發票金額這麼高,但因為創美企業社缺進項發 票,我想說陳先生願意多給發票,就多拿一些,就多開的發 票部分,陳先生有向我收取票面金額的3%,我承認有購買普 淨公司的不實統一發票等語(見他卷第561至562頁)。 ⒋證人應慧清四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屹公司)會計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普淨公司有於105年11至12月間開立5張統一 發票予四屹公司,當時是由普淨公司幫四屹公司的客戶易連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網路工程,但交易並未完成,因為沒 有人前往施工,四屹公司也沒有付款,但有先將該5張發票 作為申報營業稅扣抵,是因為期前作帳的關係等語(見他卷 第227至228頁)。
 ⒌證人張銘義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綠島營業處(下稱東方 之泉公司)負責人於國稅局談話時及偵查中證稱:東方之泉 公司曾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委請普淨公司施作修繕工 程,但後來普淨公司「吳先生」交付的發票有點奇怪,便未 進行交易,亦未付款,發票並未提出扣抵營業稅等語(見他



卷第337至338頁)。
 ⒍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恩怨仇隙,且其等證稱與普淨公 司間屬虛偽交易,就其等所屬之公司本身亦需接受國稅局之 補稅及罰鍰之懲罰,故上開證人應無為偽證之動機及必要, 且觀諸其等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應可 採信。
 ⒎再者,並有普淨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見國稅局卷第3至15頁)、普淨公司105年9月至106年2月 進銷交易流程圖(見國稅局卷第19頁)、普淨公司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見國稅局卷第21至22頁)、普淨公司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局卷第25至26頁)、營 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普淨公司不實統一發 票派查表(見國稅局卷第27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見國稅局卷第29至43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見國稅局卷第45至4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 (見國稅局卷第47至48頁)、普淨公司105年9月至106年2月 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估計逃漏稅明細表(見 國稅局卷第49頁)、普淨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見國稅局卷第53至54頁)、普淨公司105年10月、12月、1 06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55至59 頁)、俊錡公司進出口貨物涉嫌逃漏內地稅案件通報單等資 料(見國稅局卷第61至6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1.普淨公司(見國稅局卷第71、99至103、147、203、22 7、257、281頁)、2.俊錡公司(見國稅局卷第507頁)、3. 四屹公司(見國稅局卷第675至694頁)、4.嚴選名膜公司( 見國稅局卷第697頁)、5.創美企業社(見國稅局卷第735頁 )、6.東方之泉公司(見國稅局卷第781頁)》、普淨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見國稅局卷第75至97頁)、普淨公司變更營業 登記資料《1.104年10月6日(見國稅局卷第105至145頁)、2 .104年12月11日(見國稅局卷第149至195頁)、3.105年6月 30日(見國稅局卷第205至225頁)、4.105年7月4日【變更 負責人為呂麗梅】(見國稅局卷第229至255頁)、5.105年1 0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王金鵬】(見國稅局卷第259至273頁 )、6.106年1月(見國稅局卷第287至307頁)》、普淨公司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1.104年10 月29日(見國稅局卷第141至145頁)、2.105年2月(見國稅 局卷第197至199頁)、3.105年10月28日(見國稅局卷第275 至279頁)》、普淨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見國稅局卷第309至311頁)、普淨公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



見國稅局卷第313頁)、普淨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營 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315至3 21頁)、證人康健良提出之說明書(見國稅局卷第395至399 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7房屋所有人張建聖出 具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查問卷及公證書(見國稅局卷第42 7至435頁)、普淨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 國稅局卷第437頁)、普淨公司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國稅局卷第439頁)、普淨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俊錡公司(見國稅局卷第509至510頁)、2.四屹公司(見國 稅局卷第677頁)、3.嚴選名膜公司(見國稅局卷第699頁) 、4.創美企業社(見國稅局卷第737頁)、5.東方之泉公司 (見國稅局卷第783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進項來源)《俊錡公司(見國稅局卷第521頁)》、俊錡 公司現場照片(見國稅局卷第523至533頁)、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7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72226977號函( 見他卷第623至624頁)在卷可佐。
 ⒏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內容可知,普淨公司與俊錡公司 、嚴選名膜公司、創美企業社、四屹公司、東方之泉公司間 ,均無實際交易,普淨公司卻仍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統一發票與上開公司作為進項發票使用,且如附表一編號1 、2①②③所示各營業人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普淨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 1.亞洲鎰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鎰森公司)已於106 年1月11日經註記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觀諸普淨公司之 陽信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於105年9至10月間之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第417至431頁),並未見有普淨公司與亞洲鎰森公司 間之交易往來紀錄,又普淨公司之前開帳戶於上開期間俱無 任何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亦僅有數萬元、1千多元,依 普淨公司當時之資力,顯無向亞洲鎰森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 號1①所示亞洲鎰森公司部分之發票交易金額貨物之能力,是 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亞洲鎰森公司開立與普淨公司之發票部分 ,均難認其等間有實際交易,應均屬虛偽不實。 2.證人鄒騰偉喜統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統進公司)負責 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擔任喜統進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9至10月間喜統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貫世林貫世任 公司負責人期間有開很多發票,都有出問題,我未曾聽過普 淨公司,亦未曾與普淨公司接洽交易,未能提出喜統進公司 與普淨公司間之相關交易證明等語(見他卷第296至297頁) 。再參以普淨公司之陽信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於105年9至10



月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7至431頁),並未見有普淨 公司與喜統進公司間之交易往來紀錄,且普淨公司之前開帳 戶於上開期間俱無任何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亦僅有數萬 元、1千多元,依普淨公司當時之資力,顯無向喜統進公司 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②所示喜統進公司部分之發票交易金額貨 物之能力,是附表三編號1②所示喜統進部分開立與普淨公司 之發票部分,均難認其等間有實際交易,應均屬虛偽不實。 3.夢想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地公司)已於106年3月21日 經註記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觀諸普淨公司之陽信銀行、 台中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第417至431頁),並未見有普淨公司與夢想地公司間之 交易往來紀錄,又普淨公司之前開帳戶於上開期間俱無任何 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亦僅有數萬元、1千多元,依普淨 公司當時之資力,顯無向夢想地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夢想地公司部分之發票交易金額貨物之能力,是附表三 編號2、3所示夢想地公司開立與普淨公司之發票部分,均難 認其等間有實際交易,應均屬虛偽不實。
4.再依普淨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國 稅局卷第3至15頁)、普淨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金額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17頁)、普淨公司105年9月至 106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見國稅局卷第19頁)、普淨公司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國稅局卷第21至22頁)、普淨公 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局卷第23至24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29至43頁)、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國稅局卷第45至46頁)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見國稅局卷第47至48頁) 、普淨公司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 按期計算估計逃漏稅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49頁)、普淨公 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51至52頁) 、普淨公司105年10月、12月、106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55至5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1.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見國稅局卷第71、99 至103、147、203、227、257、281頁)、2.喜統進公司(見 國稅局卷第443至445頁)、3.亞洲鎰森公司(見國稅局卷第 469至471頁)、4.夢想地公司(見國稅局卷第485頁)》、普 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國稅局卷第75至97頁)、普淨公司 變更營業登記資料《1.105年6月30日(見國稅局卷第205至22 5頁)、2.105年7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呂麗梅】( 見國稅局卷第229至255頁)、3.105年10月6日【變更負責人 為同案被告王金鵬】(見國稅局卷第259至273頁)、4.106



年1月(見國稅局卷第287至307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 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1.喜統進公司(見國稅局卷第323至 324頁)、2.夢想地公司(見國稅局卷第329至330頁)》、普 淨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喜統進公司(見國稅局卷 第447至448頁)、2.夢想地公司(見國稅局卷第487頁)》、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1.喜統進 公司(見國稅局卷第465頁)、2.亞洲鎰森公司(見國稅局 卷第483頁)、3.夢想地公司(見國稅局卷第499頁)》、喜 統進公司變更登記表《1.106年2月17日(見他卷第345至351 頁)、2.105年11月9日(見他卷第353至355頁)、3.105年3 月10日(見他卷第357至361頁)、4.103年12月17日(見他 卷第363至365頁)》,依上開書證,益徵普淨公司於附表三 所示之期間內,均未與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實際交易情形,堪可認定。
㈢同案被告呂麗梅雖辯稱其原本雖有購買普淨公司之意願,但 事後有告知證人莊明輝其無意購買,請求返還相關資料等語 。然查:
1.同案被告呂麗梅就其有意向被告購買普淨公司,並於普淨公 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署「呂麗梅」之署名 ,且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資料給證人莊明輝,並曾將印 章交與他人保管,亦有前往陽信銀行變更公司帳戶之印鑑章 及負責人姓名,普淨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由其保管,其曾接 獲陽信銀行業務員撥打電話予其,告以普淨公司之戶頭內有 支票進來,但餘額不足,其打電話請證人莊明輝存入足額款 項等情均供承明確(見國稅局卷第345至346頁,他卷第49至 53頁)。而同案被告呂麗梅雖辯稱其不知悉普淨公司有過戶 至其名下,然其既已於上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表彰其欲擔任普淨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意,繼而前往 銀行辦理大小章及負責人變更程序。再依證人楊濬愷會計師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年6月23日,同案被告呂麗梅有委 託我將普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其,之後同案被告呂麗 梅亦有委託我將普淨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同案被告王金鵬等 語(見原審卷第359至360頁)。是以,同案被告呂麗梅對於 其有於105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3日間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再於同年10月4日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同案被告王 金鵬乙情,實難諉為其所不知。
2.同案被告呂麗梅於國稅局談話時供稱:我買普淨公司是想要 經營茶葉和酵素等語(見國稅局卷第345至346頁);於偵查 中供稱:我以前有與兒子共同經營三毅公司,做裝潢、防水 施工、油漆、清潔等項目,因公司做的不好,所以有意要再



買一間公司,因為普淨公司有支票,原本有約定購買普淨公 司的費用為15萬元,但因為公司尚未點交完畢,所以我尚未 付款等語(見他卷第51頁)。後於107年3月14日偵查中又陳 稱:證人莊明輝所證述「我原本要與同案被告呂麗梅合作成 立公司做土地開發,我才去說服被告將普淨公司轉讓給同案 被告呂麗梅,同案被告呂麗梅有表示我要擔任負責人,但價 金還沒談妥我就不買」等語屬實(見他卷第405至407頁)。 嗣於107年9月26日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普淨公司是要做油 漆工程,但相關細節均尚未確認,我有把身分證影本交給證 人莊明輝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依上可知,同案被告 呂麗梅就其購買普淨公司之原因,歷次所述均不相符,亦核 與證人莊明輝所述大相逕庭。則同案被告呂麗梅及證人莊明 輝間,究係欲共同向被告購買普淨公司,抑或係由證人莊明 輝介紹同案被告呂麗梅單獨向被告購買普淨公司?已非無疑 。衡以一般常情,向他人購買公司,理應先談妥購買公司之 價金及相關條件後,始會將自己之身分證、印章等重要證件 物品交付與他人並偕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郵局帳戶之 印鑑章變更程序,然同案被告呂麗梅卻在尚未確認公司購買 價格、亦未給付價金之情形下,即同意交付相關證件,並於 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事後均未曾過問普淨公司之營運狀況 ,亦未實際經營,足徵同案被告呂麗梅自始即無購買普淨公 司之真意,僅係掛名為名義負責人之情,至為灼然。 3.依上,同案被告呂麗梅確實有於105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3 日間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他人實際經營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6月29日將普淨公司出售予同案被告呂 麗梅後,即未再繼續經營普淨公司,對於普淨公司之營運情 形均不知悉等語。
1.然證人康健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呂麗梅的身分證是吳 錡進拿給我的,呂麗梅當負責人的期間,也是吳錡進請我報 稅,記帳報稅由吳錡進支付,報稅發票都是吳錡進請人拿過 來事務所辦理報稅;我未曾見過王金鵬本人,普淨公司變更 負責人為王金鵬之資料係吳錡進交給我辦理登記;有幫普淨 公司代購空白統一發票後交給何人,都是吳錡進在聯絡的等 語(見他卷第520至521頁)。證人康健良又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普淨公司於105年6月間過戶給同案被告呂麗梅,是由 被告備齊資料委託其辦理,普淨公司之公司營運事宜均係由 我與被告聯繫,105年1至6月間之報稅及相關費用,均由被 告以轉帳方式繳付;我於105年6月間就先幫普淨公司代購10 5年7、8月的統一發票,並與被告聯繫,再由普淨公司派人



於105年6月中前往事務所領取,105年9、10月的統一發票也 是由普淨公司派人前往事務所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 46頁)。證人康健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先前在檢 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均係據實陳述並無虛偽,普淨公司105年7 、8月之發票,其領取後係與被告聯絡,再依被告之指示交 付朱清峻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9至299頁)。依證人康 健良上開證述,可知於證人蘇子瀛、同案被告呂麗梅、同案 被告王金鵬擔任普淨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就普淨公司之發票 領用、報稅事項,均係由被告與證人康健良之事務所聯繫, 即便事後變更為同案被告呂麗梅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亦均 係與被告聯繫領用統一發票之事宜,而此等模式並未因普淨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同。又普淨公司於105年7、8月 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之105年6月中即派 人前往領取,被告亦未曾表示有將上開統一發票交與他人, 則普淨公司之105年7、8月統一發票,應係由被告持有並使 用乙情,堪可認定。又於同案被告呂麗梅、同案被告王金鵬 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亦未有普淨公司之人向證人康健良之 事務所提出普淨公司之統一發票遭他人領用之質疑,堪認此 係因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同案被告呂麗梅、同案被 告王金鵬期間,仍均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延續過往之 經營模式之故。況同案被告呂麗梅亦未將購買普淨公司之價 金交給被告,且其應無購買普淨公司之真意,而僅係掛名擔 任名義負責人乙節,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並無出售普淨公司 之真意,亦未實際將普淨公司出售予同案被告呂麗梅,仍繼 續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乙情,可資認定。至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康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 呂麗梅變更為普淨公司負責人一事非其辦理,及普淨公司之 105年9、10月統一發票係依同案被告王金鵬指示交付與張富 翔等語,與證人康健良於原審之證述不符,故其證詞有待斟 酌。然查,證人康健良於原審時即證稱:普淨公司負責人變 更為呂麗梅、再變更為王金鵬是否由其承辦需再確認(見原 審卷第330至331頁);而證人康健良既未曾見過同案被告王 金鵬,當無依同案被告王金鵬指示將普淨公司105年9、10月 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之可能,佐以證人康健良於107年5月2日 證述時距離上開交付發票時點較為接近,記憶顯較於本院證 述時清晰,應以證人康健良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較為可信,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辯護即難認可採 。
2.是被告辯稱其於105年6月29日後並無再介入普淨公司之經營 事宜,對於同案被告呂麗梅、同案被告王金鵬擔任名義負責



人期間之公司經營情形均不知悉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認可信。
㈤依上可知,同案被告呂麗梅有於105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擔任普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同案被告王金鵬於同年 10月4日至106年3月1日擔任普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段期 間則均由被告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使用普淨公 司之統一發票。而普淨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均無任 何實際交易往來,卻仍由普淨公司提供不實發票與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2①②③所示公 司進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一編 號1、2①②③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又同案被告呂麗梅、同 案被告王金鵬擔任普淨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普淨公司亦未 與附表三所示公司進行交易,但猶仍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公司 提供之統一發票,進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及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均與 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難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查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商 業會計憑證。再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均各3罪(至於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所示 部分,僅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詳後述);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3 所示各次犯行,則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 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各2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僅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漏未論以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 未洽,惟此部分之行為已經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及,且與上開 起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併予



告知被告另可能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見原審卷第45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251至252頁), 賦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麗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吳 錡進與同案被告杜振平王金鵬郭耀宗就附表一編號2①所 示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鵬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麗梅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鵬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麗梅利用不知 情之仲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 接正犯。
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 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普淨公司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人既 均係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一期」作為認定 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標準。被 告與同案被告呂麗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一營業稅期內 ;被告與同案被告杜振平王金鵬郭耀宗就附表一編號2① 所示之同一營業稅期內;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鵬就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不同(或相同)之營業人;另被告與同 案被告呂麗梅就附表三編號1之所示同一營業稅期內,被告 與同案被告王金鵬就就附表三編號2、3之所示各同一營業稅 期內,陸續收取不同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普淨 公司之營業稅,則其等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 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 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六、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同一營業稅期內,同時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同一 營業稅期內,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普淨公司逃漏 稅捐之行為方式,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七、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被告於99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拘役45日,並於103 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 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前未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 捐稽徵法之犯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認本案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參照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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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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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洲鎰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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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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梓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