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211號
TCHM,110,上訴,221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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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告訴人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霈恩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50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霈恩前邀告訴人陳慧津加入成為美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會員,並幫其在○○公司之 網站上申設帳號。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受告訴人之委 託,以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幫其追加訂購○○公司25盒 商品,因而得知前開2張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惟事後因無 法過卡,被告遂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然告訴人認 係被告擅自付款訂購,否認其有購買該商品,雙方遂發生債 務糾紛。詎被告因認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為抵償該債務, 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以上開2張信用卡訂購商品,刷購○○ 公司之PRUVIT VENYURES產品,竟利用先前得知告訴人之上 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7年5月25日凌晨4時24 分許、107年6月23日凌晨5時2分許,在不詳處所,由自己或 利用不知情之子或助理,以網際網路設備,登入不知情李○○ 所申設○○公司帳號(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李○○未提告訴 )後,再輸入告訴人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 授權碼、認證碼等資訊,而偽造該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各刷購○○公司產品之金額美金107.64美元,付運聯絡人即買 家聯絡填載申設人李○○(涉妨害電腦、詐欺等罪嫌,業據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付運地址即收貨地址填載為被告 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住處之隔壁(同號2樓之1), 再將上開信用卡消費資訊,傳送給○○公司元大銀行,元大



銀行同意付款支付價款後,致使○○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莊 霈恩,告訴人因而需繳納上開信用卡卡費折合新臺幣(下同 )6,593元(含手續費48元、49元),被告因而詐得上開商 品,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公司及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 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 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 訊之指訴、證人李○○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元大銀行107年5 月、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公司107年5月25日及107年6 月23日之付款交易明細與發票、被告提出之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信用卡月結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 被告自行計算貨品款項之單據、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 簡訊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送貨單、告訴人 之郵局存證信函、○○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9月17日TW09171 號函文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之上開 元大銀行信用卡在○○公司網站上刷購產品2筆,金額各美金1 07.64美元,○○公司因而寄送產品至其住處等情,然堅決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一開始 是購買10盒產品,後來有個特惠專案,又再購買25盒產品, 當時價格1盒是5,000元,35盒是175,000元,加上運費15,00 0元、設定易付卡及服務費,總共就是19萬元,當時我幫告 訴人刷卡支付費用,雙方約定以告訴人的信用卡刷卡還我,



告訴人有同意只要是我的名下會員要刷卡購買○○公司的產品 就可以用她的卡去刷,這2筆訂單是在4月的時候就已經輸入 ,5、6月都是電腦自動下單。因為在4月的時候就已經設定 好智匯購,也就是每個月會自動訂購1盒,可以便宜30元美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112至1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之前告訴人要購買○○公司的產品,本來要以告訴人的 信用卡購買,但是當時告訴人的信用卡沒有刷過,就以被告 及女兒的信用卡刷卡為告訴人購買,告訴人當時也同意就以 刷其信用卡購買○○公司產品的方式來償還代刷的金額,在4 月的時候,被告以告訴人的信用卡刷卡購買○○產品不只這2 筆,在5、6月刷卡購買起訴的這2筆產品之後,被告在7月時 有跟告訴人對帳,告訴人還積欠一些尾數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
五、○○公司網站分別於109年107年5月25日凌晨4時24分許、107 年6月23日凌晨5時2分許,接獲以李○○申設之○○公司帳號訂 購○○公司產品之智匯購訂單(即每月自動刷卡訂購1盒), 費用各為107.64美元,付運聯絡人為李○○,付運(即收貨) 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1之訂單,並分別以告訴人 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產品費用後,○○公司因而出貨 寄送至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吳詠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跟李○○的智匯訂單,都是設定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起訴這2 筆訂單在李○○加入會員時就設定好,「智匯訂購」就是自動 訂貨最少1盒,從信用卡直接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 369頁),復有○○公司之訂購單及告訴人元大銀行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影本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3頁),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告訴人有無積欠 被告代刷信用卡之款項?告訴人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元 大銀行或玉山銀行信用卡刷付其訂購○○公司產品,用以抵償 欠款?
六、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是購買10盒產品 ,後來有個特惠專案,又再購買25盒產品,當時價格1盒是5 ,000元,35盒是175,000元,加上運費15,000元、設定易付 卡及服務費,總共是19萬元,當時我幫告訴人刷卡支付費用 ,雙方約定以告訴人的信用卡刷卡還我,告訴人有同意只要 是我的名下會員要刷卡購買○○公司的產品就可以用她的卡去 刷。到107年3月30日對帳時,告訴人用她的信用卡刷了3,63 7.64美元來清償之前欠我的刷卡費用,扣除上開金額之後, 我代刷的金額還有2,863美元尚未清償。再扣除告訴人預付



的現金25,000元及代銷1盒產品5,000元、銷售給友人之4,30 0元,在107年3月30日結算後,告訴人還欠我50,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吳詠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3月到7月間有協助被告做○○公司產品的直銷業務,我就是 「小乖」,○○公司美商公司,會員加入或產品訂購流程都 需要線上作業,我都會協助被告去處理這個部分,會員在加 入的時候都必須要提供名字、電子郵件及電話號碼,○○公司 的系統會發送一組驗證碼到申請人的手機,要輸入驗證碼後 ,才有辦法繼續後面的完成申請動作,所以每一個會員在加 入的時候,都清楚知道自己加入○○公司網站會員;產品訂購 的部分,我們會跟客人說我可以教你如何操作,但有關個資 的部分,還是由本人操作會比較清楚跟完整,但很多人像告 訴人或李○○等長輩,對電子產品不熟悉,都會提供資料給我 請我幫忙操作加入、訂購產品,告訴人的部分是用告訴人的 手機操作的,一開始加入的時候,是我先幫告訴人操作,但 後面智匯訂單如何設定,是我教告訴人操作;告訴人不僅是 ○○公司會員,也是加盟○○公司的經營者,第一次我跟被告下 臺中市大里區拜訪告訴人,那天跟告訴人說明完產品功效還 有制度之後,告訴人就馬上加入○○公司的會員當經營者,告 訴人有先跟我們拿10盒的產品,總價50,000元,告訴人先付 現金25,000元,餘款25,000元告訴人說要以信用卡支付,那 時被告告知告訴人○○公司有一個購買25盒產品獎金加碼多50 0美元的活動,告訴人說要參加那個活動,我們線上幫告訴 人刷卡下單再購買25盒,但下單後發現不符合資格,又聯絡 不到告訴人,所以我們先幫告訴人退刷,刷後額度不會馬上 回到告訴人信用卡,告訴人信用卡無法刷卡,所以我們改刷 自己的信用卡,刷完之後,我跟告訴人聯繫上,告知告訴人 其信用卡先退刷,改刷我們的信用卡,並詢問告訴人這個部 分是給我們現金,還是如何處理?告訴人說好、沒有問題, 因為刷卡可以分期,連同之前10盒尚未給付的25,000元,一 併以刷卡清償,告訴人提供給我的2張信用卡資料,1張是告 訴人直接傳給我,另1張好像是傳給被告,告訴人傳這2張信 用卡給我,不是只是為了要刷原來的10盒的部分,我們跟告 訴人說我們不需要再進那麼多的貨,問說可否用其他人的名 字訂購,告訴人說只要是○○公司的會員都可以使用她那張卡 片,刷了多少要跟告訴人說,所以我們都有對帳,告訴人也 都是清楚的;我跟告訴人有以電話或當面對帳,對帳時也有 對帳單,告訴人都有親簽。偵卷第181頁送貨單是被告事先 寫好的,其上記載34,300元以外,後面的全部都是用刷卡的 ,這是換算新臺幣之後的金額,告訴人還少了50,200元;「



智匯訂購」就是自動訂貨最少1盒,從信用卡直接扣款,告 訴人有要我把智匯購取消,但我們都必須透過發Mail的方式 給美國那邊,他們收到信件後,後台系統做處理,才有辦法 取消,我們必須要一直去追蹤,像本案使用李○○的帳戶刷告 訴人的卡,不把自動訂貨取消的話,李○○的帳戶會一直刷告 訴人的卡,要用李○○的帳戶發Mail到美國○○公司,那邊後台 可以做取消的動作,或手動換另一張信用卡,來支付智匯購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84頁)。故被告所述告訴人於10 7年3月25日購買○○公司產品10盒、25盒,金額總計約19萬元 ,告訴人先向被告拿取10盒,並支付訂金現金25,000元,另 請被告協助告訴人追加訂購○○公司產品25盒,告訴人因而將 其使用之上揭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拍照傳給吳詠錡 讓被告刷卡購買,然因故無法過卡,被告因而改用自己及吳 詠錡之信用卡刷卡代墊上開費用等情,核與吳詠錡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復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 :我有買○○公司產品35盒,於107年3、4月間將我的信用卡 傳給吳詠錡吳鎧鋆,後來被告說我要買25盒,因我信用卡 刷不過,被告就用自己信用卡刷等語吻合(見原審卷一第65 、325頁)。另對照被告提出之偵卷第181頁之送貨單(下稱 A單據)左下角有「陳3/30」之簽名,及原審卷一第395頁之 送貨單(下稱B單據)左下角有「陳慧津3/30」之簽名,均 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無訛,此經告訴人、吳詠錡於原審審理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341、343、372、373、37 8頁)。續觀諸B單據上明載:「慧津〔即告訴人〕台照,龍, 貨已取,數量1〔盒〕,慧津,貨已取,數量4〔盒〕,共5盒,M VP25→今日取10盒,寄放莊〔指被告〕15盒。107年3月30日。 」等內容,堪認被告確已為告訴人取得加購之25盒產品,告 訴人並將其中15盒產品寄放在被告處。另觀諸A單據上明載 「慧津(即告訴人)台照,3/24-3/25刷卡3458us。3/28刷 卡36+18+18+107.64=179.64us,合計已刷3637.64us。莊代 刷2863,台幣約84500元;津3/18收-25000元;龍3/28收-50 00元;師父3/28收-4300元;合計未收50200元。107年3月30 日。」等內容,亦與被告、吳詠錡前揭陳述其等於107年3月 30日與告訴人對帳,扣除告訴人代刷卡已支付之3,637.64美 元,及告訴人支付之現金25,000元、代銷款項5,000元及銷 售友人款項4,300元後,告訴人尚積欠被告50,200元等節相 符。另依A單據上記載之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約29.51:1(84, 500÷2,863=29.51),告訴人已代刷之款項3,637.64美元與 所餘被告代刷金額2,863美元總計為6,500.64美元,換算約1 91,833元,亦與被告所陳告訴人訂購35盒產品加計運費、服



務費等金額為19萬元等情一致。以上各情,均堪認定被告前 揭辯解,確屬真實無訛,被告確經告訴人同意,刷卡為告訴 人購買25盒產品,連同告訴人先前拿取之10盒產品,告訴人 共積欠被告19萬元,迄107年3月30日為止,告訴人除交付上 開現金及刷卡清償款項外,尚有50,200元未給付給被告。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3日購買的25盒,我 有授權被告幫我下單,我收下12盒的部分是用現金給被告, 被告說我的信用卡刷不過,被告就用自己的卡刷,我說我不 要那麼多,我已經有10盒,既然刷不過,就不要再用了,後 來被告有傳一張,說我這樣買起來差1盒2,830美元,我就再 以2,800多美元的金額被告拿12盒,其他13盒就退回去,我 曾經跟被告提到13盒要換成無咖啡因的,但是我後來有跟被 告講我不要貨了,就改成退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5 、332至333頁)。然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公司產品都是 先寄給被告,被告再轉給我,其中13盒我要換貨,被告有再 拿回桃園等語(見偵卷第99頁)。故依告訴人偵訊時所陳, 該13盒產品係要換貨,而非退貨,已與其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再觀諸前揭B單據之記載,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就加購 之25盒產品,已取貨10盒,剩餘15盒寄放在被告處。復據告 訴人於110年9月27日陳述狀所附之簽收單(見原審卷二第73 頁,下稱C單據)所載,「慧津台照,104年(對照前項A、B 單據,正確時間應係107年)4月9日,送貨15盒+上次10盒, 25盒已取貨,『津(告訴人簽名)』,今日又帶回12盒,莊霈 恩4/9,『津』」等情,及被告提出於107年6月2日之送貨單( 見原審卷二第27頁,下稱D單據)所載,「換貨,MAX紅莓( 無咖啡因),數量4盒+17包,『陳慧津』」等內容,C單據上 「津」及D單據上「陳慧津」簽名之型態、筆跡及樣式核與 前揭A、B單據之「陳慧津」簽名相同,自係告訴人所親自簽 名無訛,並稽諸上揭時序及內容以觀,洵認於107年3月30日 ,告訴人購買○○公司產品25盒寄至被告住處後,告訴人於10 7年3月30日取貨10盒,剩餘15盒寄放在被告處,被告於同年 4月9日攜帶剩餘15盒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僅拿取3盒,被告 又攜回其餘12盒,嗣於107年6月2日當天,告訴人又取得4盒 又17包無咖啡因之產品甚明。故至107年6月2日止,告訴人 就加購之25盒產品應已取得17盒又17包。再者,被告與告訴 人以LINE聯絡過程中,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及同月17日傳送 訊息「妳本人指示我,25盒產品全吃(按應為『出』)貨,請 問妳本人說話出爾反爾...」、「提醒妳本人,別忘了妳本 人25盒產品是刷我本人的信用卡,後面的刷卡也是妳本人全 權授權同意刷妳本人信用卡還債,現在只剩等妳本人下指示



,以方便雙方結算...」等語,告訴人回以「我本人於6/27 是有打電話給小乖說,有用電子信通知公司取消訂單,但是 也請小乖幫忙查詢不是早在4月份已經取消智匯訂單,為什 麼5、6月份都接到公司寄貨通知?後來詢問香港公司回覆本 人的智匯訂購一直未取消過,所以產生7/1智匯訂單扣繳美 金107.64元,現在貨還在香港倉庫...」、「⒈在5、6、7月 初已多次聯絡快點對帳及換貨,你都說太忙要下次,你每次 提出的對帳單都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2 、135、136頁),故告訴人僅就其107年5月之後智匯購訂單 並未取消,且被告提出之對帳金額不一等有所爭執,並未就 加購之25盒產品是否全出貨抑或曾就其中一部分產品退貨有 所爭執,甚而於107年7月17日LINE中表示多次向被告換貨, 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僅向被告拿取12盒,其餘13盒產 品退貨等語,要難可採。
 ㈢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我提供的卡號刷卡, 我只授權那10盒的款項,我當時有用LINE傳我的信用卡及授 權碼給被告,後來107年3月23日購買的25盒,我有授權被告 幫我下單,被告說我的信用卡刷不過,被告就用自己的卡刷 ,我說我不要那麼多,我已經有10盒,既然刷不過,就不要 再用了,我收下12盒的部分是用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23至325、342至344頁)。惟吳詠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有先跟我們拿10盒的產品,總價50,000元,告訴人 先付現金25,000元,餘款25,000元告訴人說要以信用卡支付 ,我們刷自己的信用卡為告訴人訂購25盒產品後,詢問告訴 人這個部分是給我們現金,還是如何處理?告訴人說好、沒 有問題,因為刷卡可以分期,連同之前10盒尚未給付的25,0 00元,一併以刷卡清償,告訴人提供給我的2張信用卡資料 ,1張是告訴人直接傳給我,另1張好像是傳給被告,告訴人 傳這2張信用卡給我,不只是為了要刷原來的10盒的部分, 我們跟告訴人說我們不需要再進那麼多的貨,問說可否用其 他人的名字訂購,告訴人說只要是○○公司的會員都可以使用 她那張卡片,刷了多少要跟告訴人說,所以我們都有對帳, 告訴人也都是清楚的;告訴人於107年3、4月後有說要取消 其本人的智匯訂購,但告訴人之前是刷我們的卡,還有尾款 沒有還,所以像李○○的帳戶,我們就沒有去做任何的動作跟 更動,還是一樣是綁定告訴人的卡片,偵卷第181頁送貨單 記載34,300元以外後面的全部都是用刷卡的,這是換算臺幣 之後的金額,告訴人還少了50,200元,所以用告訴人信用卡 協助智匯訂購,就是提供信用卡給我們做訂購產品使用,要 還這5萬多元,這是我當場聽到告訴人親口說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57至359、362、377至379頁)。從而,被告以其 本人及女兒之信用卡為告訴人刷卡購買○○公司25盒產品後, 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信用卡代刷被告及其他會員購買 ○○公司產品之款項,以清償該25盒產品及告訴人先前取獲之 10盒產品價金共計19萬元,被告因而於107年3月間以智匯購 之方式,以李○○帳戶訂購產品,並設定以告訴人所有之元大 銀行信用卡支付貨款等情,業經吳詠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另依A單據之記載,告訴人迄107年3月30日止,業已為 被告刷卡之方式清償被告3,637.64美元。又告訴人上開元大 銀行信用卡有設定刷卡簡訊通知,刷卡金額達3,000元以上 之交易,元大銀行即以告訴人留存於該銀行手機號碼發送簡 訊通知告訴人等情,此有元大銀行以110年3月29日元銀字第 1100003730號函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而依 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玉山、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公 司、PRUVIT VENYURES產品之紀錄(見偵卷第141頁),被告 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07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止刷付P RUVIT VENYURES產品共計3,458美元(與A單據記載之對帳資 料相符),訂購姓名包含告訴人、陳函修、陳漂慧范○予 、張○淑等人,另被告以告訴人元大銀行信用卡於107年3月2 8日至同年3月29日止刷付共計179.64美元(與A單據記載之 對帳資料相符),於107年4月2日至同月8日刷付共計288美 元,訂購姓名包含吳○錡、吳○鋆、莊○恩、吳○嬑、李○琴吳○妮,並有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元大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3至151頁)。 足見被告確於107年3月23日起即開始使用告訴人之玉山、元 大銀行信用卡,陸續在○○公司網站上刷卡購買產品,且訂購 人包含多名告訴人以外之○○公司會員,告訴人於107年4月起 收受其玉山、元大銀行信用卡帳單時,均未就帳單內多筆PR UVIT VENYURES.INC刷卡紀錄,對被告、○○公司或玉山、元 大銀行表示異議,且期間元大銀行信用卡有數筆交易金額大 於3,000元(即107年3月29日刷卡3,137元,107年4月2日刷 卡4,023元,107年4月8日刷卡4,038元,107年5月25日刷卡3 ,226元,107年6月23日刷卡3,270元),經元大銀行發送簡 訊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曾向元大銀行查詢表示信用卡遭 人盜刷,凡此均足證明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元大及玉 山銀行信用卡,用以支付購買○○公司產品費用,以清償其積 欠被告之刷卡費用。再者,告訴人委由被告購買○○公司產品 25盒後,於107年3月30日與被告對帳時,尚積欠被告貨款50 ,200元,直至同年6月2日止,復陸續取回3盒、4盒又17包產 品,已如前述。且截至107年6月2日止,告訴人就上開欠款5



0,200元,未再以匯款或支付現金予被告之情,此情已據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3頁)。若非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得以玉山及元大 銀行信用卡作為支付被告訂購其他之貨款者,被告豈會陸續 交付上開剩餘貨品予告訴人,或者同意更換○○公司所銷售之 無咖啡因貨品予告訴人。而依告訴人前揭提出之玉山、元大 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公司、PRUVIT VENYURES產品之紀錄 (見偵卷第141頁),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後以告訴人之元 大銀行信用卡刷付○○公司產品金額共計為503.28美元(即10 7年4月2日刷卡138美元、12美元,107年4月8日刷卡138美元 ,107年5月25日、6月23日各刷卡107.64美元),以107年6 月22日匯率計算約15,346元(503.28×30.492),亦未逾告 訴人積欠被告之貨款50,200元,堪認仍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 。從而,告訴人證稱其從未同意被告使用元大銀行信用卡, 刷付起訴書所載之2筆款項,難信為真。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傳送內容載有 「本人陳慧津早在4月領貨,已告知貨很多,請取消往後幾 個月智匯訂單,等用完再自己下單智匯訂購,並且已明確告 知不要再使用我的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之訊息予被告,被 告見此訊息均未予以反駁,被告亦於107年7月12日LINE上詢 問告訴人「另外對帳方式您決定25盒是我吸收?還是您吸收 ?您的決定反反覆覆,請做最後確認,帳款才能結算」等語 ,堪認告訴人對25盒產品是否悉數購買,抑或只購買部分, 與被告間尚有爭執,告訴人豈可能會同意被告使用元大銀行 信用卡消費等語。然吳詠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告訴人 跟被告好像有點不愉快,告訴人後來就說她不要經營了,不 要加購的25盒產品,但告訴人已經拿走10幾盒,並更換寄放 15盒在我們那邊,是告訴人5月份去參加臺中還是哪裡的會 議後,才有這樣的問題,前面是完全都沒有問題的,產品也 都是告訴人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頁)。是依吳詠錡 之前揭證述,告訴人原先對被告代為訂購25盒產品並無爭議 ,也確有同意被告以其玉山、元大銀行信用卡刷付○○公司產 品。且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就加購之25盒產品取貨10盒, 剩餘15盒寄放在被告處,同年4月9日又拿取3盒產品,於107 年6月2日又取貨4盒又17包無咖啡因之產品,告訴人如未委 託被告購買上開25盒產品,何以至107年6月2日前,陸續向 被告取貨?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於107年7月5日以LINE傳送玉山及元大(LINE訊息誤載 為大眾)銀行智匯訂購之對帳單予被告,以利被告與其對帳 ,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



足見告訴人就被告以其元大、玉山銀行信用卡刷付○○公司產 品知之甚詳,並將刷卡之對帳單傳送予被告對帳,堪認告訴 人確有授權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告訴人雖於107年7月12日 傳送載有上開內容之LINE訊息予被告,然此係在被告與告訴 人就對帳金額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始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 5至146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於案發 前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元大、玉山銀行信用卡刷付○○公司產品 款項,且告訴人於107年4月起收受元大、玉山銀行帳單後, 對被告多次刷付PRUVIT VENYURES產品均未表示異議,告訴 人更於107年7月5日將對帳單傳送予被告進行對帳,由此亦 可證明告訴人係於107年7月5日對帳後,對對帳資料極不認 同,始對是否同意被告代為刷付25盒產品貨款、是否授權被 告以其信用卡刷付其他會員訂購○○公司之貨款產生爭執,自 難據此即認告訴人從未授權被告使用元大銀行刷付起訴書所 載之2筆款項。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達於 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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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