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184號
TCHM,110,上訴,2184,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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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蓁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謝文明律師
賴承恩律師
訴訟參與人 賴○任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辛○蓁與賴○任曾係夫妻(婚姻關係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 起至108年7月8日止),共同育有1子甲童(105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甲童之權利義務,並 同居於南投縣南投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詎辛○蓁因與 賴○任感情不睦,竟基於使未成年之甲童脫離有監督權人賴○ 任之犯意,未得賴○任之同意,於107年6月15日19時許,藉 攜甲童外出逛街為由,擅自將年僅2歲尚無同意能力之甲童 帶離本案南投住處,且未將甲童去處告知賴○任,待賴○任於 同日2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辛○蓁留言 「這麼晚了,快點回家」後,辛○蓁竟於107年6月16日0時39 分許在該通訊軟體LINE上為封鎖賴○任之設定,以斷絕賴○任 之聯繫,使未成年之甲童脫離賴○任親權得以行使之範圍, 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賴○任對甲童之監護權。 嗣辛○蓁於107年6月18日21時39分許,始在通訊軟體LINE上 解除對賴○任之封鎖設定,並於107年11月27日賴○任提起本 案告訴後,迄於108年4月26日將甲童送回與賴○任。二、案經賴○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 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甲童於案發當時為兒童,本判決關於甲童及其 父(即告訴人賴○任【下稱告訴人】)、母(上訴人即被告 辛○蓁【下稱被告】)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犯罪被害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訴訟參 與,經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對其等之聲請 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認為並無延滯訴訟之虞, 且能達到保障被害人權益之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0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合先敘明。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 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於準備程序中檢察 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證據能 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亦 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次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6月15日將甲童帶離本案住處,至10 8年4月26日始將甲童送回;惟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辯稱:其 係帶甲童回娘家;從頭到尾沒有要和告訴人搶小孩,其有向 告訴人報平安,當時有一些事情讓其等婚姻走不下去;很多 觀念其與告訴人都無法溝通的情況下才想讓兩人靜一靜看能



不能找出共同生活的平衡點;當天告訴人到其工作地方說其 偷走家中黃金,其不想爭吵才想回娘家平復心情;107年8月 3日有讓告訴人看到小孩;且其並未使甲童脫離告訴人親權 得以行使之範圍,復因甲童須其以母乳哺育,並無使甲童脫 離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夫妻(婚姻關係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8 年7月8日止),共同育有1子甲童(105年生),由雙方共同 行使負擔甲童之權利義務,並同居於本案南投住處;被告因 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於107年6月15日19時許,以攜同甲童外 出逛街為由,將年僅2歲尚無同意能力之甲童帶離本案南投 住處,且未將甲童去處告知告訴人,待告訴人於同日22時22 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留言「這麼晚了, 快點回家」後,被告於107年6月16日0時39分許在該通訊軟 體LINE上為封鎖告訴人之設定;嗣被告於107年6月18日21時 39分許,始在通訊軟體LINE上解除對告訴人之封鎖設定,並 於107年11月27日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迄於108年4月26 日將甲童送回告訴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甲童之全戶戶籍謄本(見警 卷第15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截圖照片( 見原審卷第287至29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筆錄(見原審卷第125頁)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將甲童帶離本案南投住 處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偵 查中結證稱:其與被告原本同居在其居處,其等育有一子甲 童,107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被告說要帶甲童去南投家樂 福,直到9點被告還沒回來,其打被告的電話但直接進入語 音信箱,也有傳LINE訊息給被告,被告晚上回訊息說要帶小 孩去散心,但都未讀未回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同意被告將小孩帶離開 家庭共同 住處;其完全以為被告只是帶小孩去逛家樂福而已,但被告 把小孩帶走就一去不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有跟告訴人說想要出去走一走,就是 希望平復一下再談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然其於偵查 中自承:當天其確有帶甲童去家樂福,但當天就帶甲童回其 娘家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理中 供稱:107年6月15日其把甲童帶回臺南娘家居住(見原審卷 第110頁);107年6月15日帶甲童離開原住居地告訴人沒有 同意;就算其與告訴人沒有吵架,他也不會同意等語(見原



審卷第416頁)。參以107年6月15日22時22分許告訴人以通 訊軟體LINE留言予被告稱「這麽晚了,快點回家」等語,揆 其語意可知告訴人知悉被告偕子外出後,在當天晚上即以時 間已甚晚,要求外出之被告及甲童儘速返家等情,有上開通 訊軟體LINE之簡訊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頁) 。據上以觀,堪認當日被告係以帶同甲童至南投市家樂福賣 場逛街為由外出,迄告訴人認其等深夜未歸即連繫求其等返 家,然被告卻將甲童帶離南投住處而至臺南娘家居住,顯見 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甲童帶離本案南投住處,至為明確。 ⒉被告於107年6月15日案發時,以外出至家樂福為由,將甲童 帶離本案南投住處,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對告訴人留言稱「決定帶弟弟(即甲童)出去走走」等語, 並未告知告訴人將甲童帶至何處,且於107年6月16日0時39 分許在該通訊軟體LINE上為封鎖告訴人之設定,至107年6月 18日19時3分許,始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留言稱「我們 已坐車到臺南」等語,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 上解除對告訴人之封鎖設定等情,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5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簡 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7至295頁)。堪認被告 於107年6月15日19時許被告將甲童帶離後,至同年月18日19 時3分許被告為上開簡訊留言止,並未告知告訴人關於甲童 之去向,告訴人無從知悉甲童之下落;且於107年6月16日0 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21時39分許止之期間,被告對告訴 人為通訊軟體封鎖之設定,使告訴人難以與甲童聯絡。被告 上開隱匿甲童去向,復在通訊軟體封鎖告訴人之所為,已斷 絕阻礙告訴人與甲童間之聯繫,使告訴人無從行使對甲童之 監護權甚明。至被告雖於107年8月3日下午帶同甲童至臺中 市之百貨公司與告訴人會面,並於同日晚間復與甲童返回臺 南市等情,業經證人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71至182頁、第191頁),被告於108年2月12日 偵查中亦自承:107年6月15日之後,就是在告訴人說的 108 年8月那一次有再帶小孩與告訴人見面(見偵卷第12頁),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11點多,小孩回來南 投也想睡覺也還沒洗澡,但被告又跟其說要錢,叫其先給他 30萬元,不然他要把小孩帶回台南,其說一時間沒有現金30 萬,且事前也沒提到要30萬元的事情,被告又情緒高漲又很 生氣,本來小孩其母抱著,後來被告就把小孩搶過去,小孩 還有說要跟阿嬤睡,當下沒有人敢跟被告搶,因為被告的體 型比較高大;被告在情緒上會拍桌子,其等怕傷害到小孩不 敢跟被告搶小孩,怕小孩受傷,因為被告堅持要走,小孩又



在哭鬧,其母很捨不得小孩哭成這樣又不讓他睡覺,擔心若 只有計程車被告又自己一個人帶小孩回台南,所以才由其與 其母陪被告、小孩回台南,其一直跟被告拜託讓小孩在這邊 睡,其等很捨不得,因為回台南要2小時車程,到台南也凌 晨一點多,其等放心不下,所以其母才如此堅持,其會跟著 下去是因為如果只有其母跟著被告還搭計程車回台南,到時 被告和小孩下車後,只有其母一人要搭計程車回南投,其放 心不下,才搭計程車去台南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堪 認當天在百貨公司會面猶有返回本案南投住處,嗣告訴人與 其母陪同被告及甲童搭乘計程車至被告臺南住處。惟上開單 日短暫數小時之探視會面,尚非使告訴人得以基於甲童監督 權人之地位,告訴人仍無法及時充分行使、負擔對甲童之權 利義務,被告於107年6月15日19時許所為帶離甲童之行為, 至107年8月3日仍在繼續中,被告辯稱未阻斷告訴人與甲童 間之聯繫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雖有於107年6月16日至107年6 月18日間封鎖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帳號,被告每日均有解除 封鎖,並清楚向被告交代子女之生活狀況,也有告知告訴人 將暫時攜子女返回臺南娘家居住,並沒有切斷告訴人對子女 監督權之惡意私圖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7年6月18日知道被告把小孩帶回娘家去;因隔天其要上 班,107年6月24日放假,所以到107年6月24日早上5時許, 其與其父母、姐及姐夫一起至臺南被告娘家要找被告及小孩 ;但沒有看到;107年10月20日有去台南找,但這次也是沒 有看到小孩也沒見到被告,其有事先跟被告協調說我要下台 南,但被告一直都不同意其約見面的時間,一定是要其答應 離婚和付錢的條件,其不同意,所以被告都不讓其和小孩見 面,107年10月20日這次其是片面通知被告,但被告並沒有 回應同意其去看小孩,其去的時候門關著,其母有過去,其 站在對面看,其母說他去問;其母有詢問鄰居問被告是不是 在家,叫門沒人應,聯絡被告也都不回應,所以那天門沒開 ,被告也沒回應訊息,等了一個多小時作罷就離開了,其母 有遇到被告妹妹、伯母,有詢問說被告何時回來,他們都說 不知道,也說小孩不在家,實際是否在內其不知道;其親身 跟小孩接觸只有107年8月3日,其他時間只有手機照片或視 訊,但視訊時小孩不了解手機操作所以其也無法與小孩互動 ;視訊內容無法判斷小孩所在地點,因為畫面是旋轉的;自 107年6月15日至108年6月24日間,除了107 年8月3日與子女 見面互動外,就沒有再與子女任何的直接接觸或同住同眠等 語(見原審卷第195、196、198頁),被告亦自承於107年8



月該日有帶小孩與告訴人見面等情,堪認被告帶離甲童後, 僅於107年8月3日帶同甲童與告訴人見面。又被告縱有解除 通訊軟體帳號之封鎖讓被告得以與甲童視訊,惟甲童年僅2 歲,透過通訊軟體視訊而目睹聽聞甲童音聲影像,至多僅能 經由電子設備遠距得知甲童當下之狀況,仍無由行使其監護 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將甲童帶離本案住處,已使甲童脫離 告訴人親權得以行使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使 告訴人無從行使對甲童之監護權。
 ⒋被告雖辯以其需親餵母乳云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小孩在107年6月15日沒有再喝母奶;主要食物是副 食品,小孩會喝母奶時就吵著要睡覺,小孩已經有在吃肉鬆 ,小孩在107年6月15日母奶已經不是主食,但睡覺躁動時會 需要吸母奶安撫,但並非主食,睡前吸母奶不用一分鐘小孩 立刻就睡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其雖證稱甲童仍有 吸母奶之情事,惟亦證稱甲童已非以母乳為食物,而僅係安 撫情緒哄睡之用。而被告於107年6月16日22時1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留言予告訴人,記載甲童於同日飲食之物為羊肉湯 、飯、青菜雞肉排骨湯、紅蘿蔔馬鈴薯、柳松菇、奇異 果、蘋果、火鍋、鳥蛋、花枝等,復於107年6月17日20時10 分許則留言甲童於同日飲食之物為蛋餅豆漿香蕉、排骨 湯、青菜荷包蛋、飯、蘋果、雞腿湯、香菇、煎蛋、螃蟹 腿肉、米糕奇異果等物;於107年6月18日19時3分許則留 言甲童於同日飲食之物為麵線、肉、香菇、蘋果、魚刺排骨 湯、草菇、肉、青菜鮪魚紅蘿蔔蛋、飯、豬肉香菇湯、 洋蔥炒肉片、花生粽等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截圖 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8至292頁)。可知甲童於107 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期間飲食之物,並不包括母乳。 參以甲童於107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15日止,就讀南投縣私 立聖愛幼兒園之期間,三餐均飲食正常,並無以母乳哺育之 情形,有上開聖愛幼兒園108年2月14日及108年4月18日之證 明書及甲童飲食之生活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12頁,偵卷13 2頁,原審院卷311頁、307至310頁),堪認甲童之飲食非以 母乳哺育為必要。是被告辯稱係因甲童尚須其以親餵母奶而 帶離甲童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應非可採。
 ⒌又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乃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 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 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 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 圖,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 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



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 之略誘罪,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 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 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 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留言予 告訴人,內容為「…把以上東西找出來,還有我的錢,匯還 給我,然後9月底前跟我約一天平常日的時間,請你來台南 辦手續並把弟弟(即甲童)載回去」、「我的錢先還我,然 後帶著離婚協議書簽完名蓋好章和證人一起來台南和我把手 續辦一辦。○○(即甲童)你帶回去」、「孩子我也一直說要 讓你帶回去!⒈請把錢還我。⒉簽名離婚。⒊孩子(即甲童) 請帶回去。⒋東西帶來還我」、「…以下是你整理後,我沒找 到的東西:⒈ 我的存錢豬公。⒉我團購未賣完的商品(例如口 罩)。⒊我放在放電視那個抽屜的手錶還有大頭照。⒋我洗弟 弟的生活照片 (你當初說你不洗,你不出錢!那就請你還我 )。⒌我的日本買指甲剪。⒍奇哥涼被禮盒(冠霆大哥送的) 。⒎副食品禮盒(秀秀送的)。⒏我花時間去聽媽媽教室的贈 品。⒐眼部按膜器。⒑56寸大傘。⒒我買的baby橘色背巾。⒓放 在龍井街抽屜,我媽的手尾錢。⒔我蝦皮的帳號密碼。⒕ 放 龍井街的全身鏡。目前只想到這些,等我東西慢慢整理完, 我想到會再跟你說!一直以來是你都不聞不問不付生活費的 。請把以上東西找出來,還有我的錢匯我!然後9月底前跟 我約一天平常日的時間,請你來台南辦手續並把弟弟(即甲 童)載回去!」、另有增加要求返還項目及更改日期之內容 :「…⒖我放在手機原廠盒,電線…然後10月底前跟我約一天 平常日的時間,請你來台南辦手續再把弟弟載回去!…」; 復再有傳送雷同內容惟日期更改為:「…然後11月底前跟我 約一天平常日的時間,請你來台南辦手續再把弟弟載回去! …」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截圖照片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4至53頁)。可見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物品 、金錢與被告,並與被告辦理協議離婚後,再將甲童由告訴 人帶回,且表明本即一直要讓告訴人帶回小孩,就要求告訴 人還錢、簽字離婚、帶回甲童、帶東西前來歸還等四事項, 殊未考量倘甲童尚有餵母乳之需求,亦堪認被告所辯其親餵 母乳之說詞,無足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對 甲童並無任何不當管教或違反家暴法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 12頁),再參以上開通訊 軟體LINE留言可知,被告亦係以



還錢、還物、簽字離婚、帶回小孩為併列要求,更難認被告 係為甲童利益而帶同離開南投住處。
 ⒍再者,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帶走甲童後,旋於同年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寄送告訴人,其內容為甲童由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 ,但被告得以探視;被告欲與告訴人離婚及告訴人應交還個 人衣物、按摩器、腳踏車及所有私人物品;告訴人應返還和 被告共同存60萬元在被告名下國泰世華保單1人各出30萬元 、向被告借款4萬元繳納告訴人及其子之保險金、被告未工 作期間之勞保、健保費用計2年金額5萬1720元,均於離婚當 天滙至被告郵局帳戶,告訴人以被告之玉山銀行家福卡刷電 視分12期已剩3期,1期1022元,總金額3066元請一併付清等 要求,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1頁)。且僅 乙方即被告及證人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亦記載 :「雙方所生 子女○○○(民國 年 月 日),由甲方(按係告訴人)單 獨行使侵權」等情,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2至24頁),可見被告帶走甲童後未久即提出要求離婚, 且主張由告訴人單獨行使對甲童之親權。就告訴人本未同意 被告帶同甲童離開南投住處,被告擅將甲童帶返娘家並刻意 阻斷聯絡,嗣另提出離婚條件並同意與被告離婚手續辦妥後 帶走甲童,另要求告訴人單獨行使對甲童之親權等情觀之, 其使甲童離家脫離告訴人之用意,無非與交付物品、金錢等 列為離婚條件。況被告偵查中另辯稱:因其與告訴人爭吵不 斷,告訴人不讓其看前段婚姻的小孩,其才帶小孩離開南投 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是被告辯稱並無使甲童脫離告訴 人之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妥善照 護子女之目的方將子女攜離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所提10 7年12月22日家事聲請調解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家紀錄 科電話紀錄表、囑託社會局訪視調查表108年3月26日酌定親 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至多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嗣另案離婚事件 程序進行之情形及民事訴訟上之攻防策略,及社會局108年3 月26日所為訪視之報告,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據上觀之,被告將甲童帶離本案南投住處之所為,係意在對 告訴人離婚談判之籌碼,非為其子甲童之利益,而係惡意之 私圖甚明,且甲童已脫離告訴人親權得以行使之範圍,而置 於被告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至為明確。
二、綜上,被告辯以其並無使甲童脫離告訴人之犯意、未使甲童 脫離告訴人親權得以行使之範圍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一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41條於109年12月30日修正,110年1月2



0日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修正為 「略誘未成年人」,立法理由並說明係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 下修為18歲,且保護對象無區分男女之必要,故為修正。然 民法第12條固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110年1月13日公布, 但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是現行刑法第241條第1項雖修正 為「略誘未成年人」,其適用範圍仍為未滿20歲之人,刑罰 範圍並未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原審判決雖未予說明法律修正事宜,惟此與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本院應予補充。
 ㈡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 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 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 ,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 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 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 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 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 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 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 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 誘。又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 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 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 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人,依 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 思能力處理(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應認未滿7歲之人並無自主意思而可與行為人為合意 之意思能力。查甲童於案發時僅2歲,有其年籍在卷足憑, 被告於107年6月15日晚間將甲童帶離本案南投住處,甲童無 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則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即將甲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使之脫離有親權之告訴 人,依上開說明,自屬略誘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又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 時與告訴人及甲童分別為配偶、子女關係,彼此間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略誘甲 童之舉,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 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原審判決未說明本件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本院應予補充。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當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之範圍,而無同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㈤又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或未脫離犯罪者實 力支配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是被告自107年6 月15日19時起,為求與被告離婚,而帶走甲童以為談判之籌 碼而起惡意之私圖,其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將被誘人甲童帶離 ,使被誘人甲童脫離告訴人之監護,置被誘人甲童於被告實 力支配之下,並阻隔告訴人行使監護權之存續期間,為繼續 犯。
 ㈥復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 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 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 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 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 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裁判宣告前,於108年4月26 日將甲童由被告帶回一節,業經告訴人陳明(見偵續卷第38 頁),爰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衡酌被 告為與告訴人離婚,擅自單方將甲童帶離南投住處,將甲童 移置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告訴人之監督,犯後迄仍否認 犯行,考量被告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 最低為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該刑度與本件客觀情節觀之 ,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二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2 44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擅將年幼之甲童帶離本案南投住處,使告訴人 內心擔憂,無法行使其監督權,身心所受煎熬甚鉅,被告甚



以帶離甲童作為要求物品、金錢及離婚之手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及其家人關係緊張下所為,告訴人不 致完全不知甲童情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略誘 期間,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 說明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 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 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 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 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 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而審酌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罪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同意與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423頁),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且被告目前依上開原審調解成 立筆錄內容與甲童實施會面交往,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6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就緩刑部分漏未記載依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惟就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本院應予補充。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衡以原審已就被告所為 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 過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被告之 辯護人復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又本件犯行係因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狀況,事出有因,被告一時失慮所為, 而甲童縱現已由告訴人監護,然母子天性無從割捨親情,仍 有修補彼此關係之機會,原審在被告犯後始終無法認知自己 的過錯,矢口否認犯行下仍予諭知緩刑,且除上開緩刑條件 外,亦未再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第38條 第2項之相關事項,本院認原審上開緩刑條件,尚無不當,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原審緩刑之條件,請求再為審酌,亦無理 由。綜上所述,核被告上訴所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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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