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ATTANASIHA BANDIT(泰國籍、中文名:邦替)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RATTANASIHA BANDIT(亦稱「巴內」,下均以中文名「邦替 」稱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0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泰國 雜貨店前與PANGJANDA TANWA(下稱談瓦)巧遇並談妥交易事 宜後,即在上址泰國雜貨店外小桌子處,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談瓦,談瓦購得後即與其友人SITTIPROM ARUN(下稱 阿潤)一同施用。
㈡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先以LINE暱稱「真心愛你」之帳 號與LINE暱稱為「壹談瓦」之談瓦聯絡後,於同日晚間某時 ,在位於上址泰國雜貨店對面飲料機旁,以500元之代價, 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潤,阿 潤購得後即與共同出資購買之談瓦一同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邦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卷第70至73頁),本院 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邦替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98至101頁 、原審卷第85、113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證人阿潤、 談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他卷第9至15、17至19、6 9至71、77至80、85至91、97至10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談 瓦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阿潤指認)、被告與證 人阿潤、談瓦交易毒品地點照片、被告臉書翻拍照片、證人 談瓦施用毒品案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暨109年10月15日職務報 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談 瓦)、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資料(談瓦)、談瓦之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阿潤、邦替)、邦替與證人談瓦對話譯文、現金500元照 片在卷可佐(他卷第5至7、21至23、25至29、31至43、61至6
3、73至7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與賣出毒品而言;且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而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係以每包20 0元之價格,向上手即泰國籍成年男子「阿落」(已返回泰國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 等情(偵卷第100至101頁),足見被告係為賺取價差利益而從 事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是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從 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已如 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 經以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難認有何法定刑過重情形,再被 告為泰國籍勞工,明知販毒為世界公罪,且為我國嚴令禁止 之行為,仍於入境來台後,從事本案販毒犯行,亦難認其本 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 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四、原審以被告邦替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之規 定,並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遵守我國法令 ,為獲取不法利益,即在臺灣境內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 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甚鉅,是其所為殊值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4.被告自陳及委由辯護人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93、115頁),暨其販賣毒品價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各該犯
行之時點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以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 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 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再就沒收部分 論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先後2次犯行,各 獲取500元、5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及辯解 ,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期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開所陳不足採憑 ,已詳如前所論述;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 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 刑,經核原審所宣告各罪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皆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邦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