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991號
TCHM,110,上訴,199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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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郁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45號;移送併辦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8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偉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及硝西泮(Nitr azepam)等成分之標示「mastermind」字樣之毒咖啡包(下 稱毒咖啡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緣夏京祺因線上遊戲「星辰online」而結識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莫牙牙」之網友即黃偉郁,且黃偉郁於民國 109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曾使用臉書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 夏京祺,向其稱:「要不然1錢5000元你覺得可以接受嗎... 4500元可以嗎」等語,知悉黃偉郁有主動詢問販賣毒品之相 關事宜,而夏京祺為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於同年10月19 日21時15分許,以臉書私訊功能與黃偉郁所使用之帳號「莫 牙牙」聯繫,傳送「那拿1錢就好,然後飲料10包」之文字 訊息予黃偉郁黃偉郁回覆「1錢1萬,能接受」等文字訊息 予夏京祺夏京祺回傳「9千啦」文字訊息予黃偉郁,表示 欲購買毒咖啡包10包及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黃偉郁遂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混合第三級 、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之犯意,連接網路登入臉



書帳號「莫牙牙」,接續上開訊息,於同年月21日17時5分 許回覆夏京祺「等打給你」之訊息,表示同意販賣毒咖啡包 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夏京祺,並與夏京祺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旁之電線桿附近,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 價,販賣毒咖啡包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夏京祺,並收 取價金15,000元完畢而未遂。嗣經警循線追查後,於同年11 月10日14時46分拘提黃偉郁到案,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偉郁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34245號卷第67至75頁、第179至181頁,原審卷 第83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4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夏 京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4245卷第27至37頁、第73至7 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9月29日12時 54分錄音對話譯文、證人夏京祺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與臉書帳 號「莫牙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及初步檢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41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34245卷第39至53頁、第57頁、第85至121頁 、第215至231頁),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為佐,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販賣毒品就是賺自己吸食的毒品 ,毒品上手會免費給他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偵 字第34245卷第73頁、第180頁);又觀諸被告係先透過網際 網路以「莫牙牙」帳號使用臉書通話功能向證人夏京祺兜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咖 啡包,經證人夏京祺詢問販賣毒品之相關事宜後,配合警方



實施誘捕偵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與被告完成交 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為警循線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 毒品等情,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之 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各毒咖啡包內均含有該編號所示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 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又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 例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者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含有上 述之管制藥品成分(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無藥品 之外包裝、仿單,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 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均應為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訛。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偽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 名,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且於論 罪時亦明確記載「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論處,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 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雖因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共10包,然所含有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之數量,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第6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標準,其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非屬刑事犯罪, 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犯前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轉讓、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因均 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復經原審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 監服刑後,於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原審法院就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已於108年3 月18日即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係於此部 分有期徒刑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自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雖與本案之販賣行為 尚屬有別,然其所為均與毒品相涉,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久即再犯本案,足見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著手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惟因夏京祺並 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警方又因其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高玉樹等語,進而查獲上手高玉樹,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偵查筆錄、被告與高玉樹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暨檢附之高玉樹之警詢筆錄及被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34245卷第71至73頁、第77至83頁、第123至131 頁、第180頁,原審卷第149至1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五、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 項、第9條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首次犯 販賣毒品罪,且僅止於未遂,並未造成毒品流通或使原無毒 癮之人沾染惡習之嚴重後果,依其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原判 決已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當知毒品危害國民 健康甚鉅,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被告所犯情節相 衡,已無過苛,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 是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辯護人另請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詢被告於治安 顧慮人口系統、勤區查察處理系統之相關訪查紀錄,用以證 明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之生活作息、復歸社會狀況良好 。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轉讓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0 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顯無辯護意旨所稱作息正常、復歸社會良 好之情形,是辯護人前述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 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 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 撤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二、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而向夏京祺取得15,000元,此據 其供承「…我賣給夏京祺15,000元的安非他命及咖啡包,我 毒品有交給夏京祺,錢有拿到」等語(見偵字第34245號卷 第179頁),並經證人夏京祺證述「…他叫我停路邊搖下車窗 ,給我一包安非他命、十包毒咖啡,我有當場給他15,000元 ,之後他就跑掉了,警察沒有當場抓到他」等語在卷(見他 字第8444號卷第73頁背面),是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雖為未遂 ,但仍取得價金15,000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就 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違誤。從而,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成分等情,已如前述,且為供被告本案販賣予夏京 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41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 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 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 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而取得15,000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毒咖啡包10包(內含淡黃色粉末,含包裝袋10只) ⑴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淨重:1.8117公克驗餘淨重:0.4213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0%,純質淨重0.217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均< 1%。 ⑵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淨重:1.6665公克驗餘淨重:0.4304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2%,純質淨重0.236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均< 1%。 ⑶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淨重:2.1698公克驗餘淨重:0.5756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8%,純質淨重0.234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均< 1%。 ⑷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淨重:1.7048公克驗餘淨重:0.4322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8%,純質淨重0.201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均< 1%。 ⑸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淨重:1.9116公克驗餘淨重:0.5278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8%,純質淨重0.225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均< 1%。 ⑹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淨重:1.8380公克驗餘淨重:0.5790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6%,純質淨重0.213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均< 1%。 ⑺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淨重:2.0483公克驗餘淨重:0.6650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4%,純質淨重0.233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均< 1%。 ⑻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淨重:1.7005公克驗餘淨重:0.5141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3%,純質淨重0.226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均< 1%。 ⑼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淨重:1.7165公克驗餘淨重:0.5955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8%,純質淨重0.219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均< 1%。 ⑽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淨重:2.0794公克驗餘淨重:0.8416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6%,純質淨重0.220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均< 1%。 ⑾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281公克。 2 晶體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2.9387公克驗餘淨重:2.8187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762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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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