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62號
TCHM,110,上訴,176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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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佶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林佶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佶(下稱被告)與黃姿瑜為 夫妻關係,因黃姿瑜陳明欽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 0號之房屋後,轉租予告訴人陳柏男任負責人之幾何儀器企 業社。因幾何儀器企業社積欠租金,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1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內,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腹壁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泛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⒈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述;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李香慧之證述;⒊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在○○鎮○○路0段00號 建物內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天到○○路0段00號是要跟屋主陳 明欽協調退租,返還鑰匙,結清並交還房屋,開門後才突然 發現告訴人與其前妻李香慧都在裡面,但沒有跟告訴人起口 角或毆打告訴人,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也有罵他等語。辯護 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控外,並無任何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其指訴之真實性,依目前卷内證據, 尚不足逕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確有 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持保溫瓶(即金屬水杯)毆打告 訴人頭部,腳踢腹部,並與之拉扯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0 9年8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有疑似金錢借貸關係,在 協調如何還款事宜中,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就開口大聲罵我、 要我還錢後,被告用保溫瓶敲我的頭二次,致我頭部挫傷後 再用膝蓋踢我的腹部二次致我身體受傷害,案發當時現場沒 有其他人目擊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另於109 年9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所開設華融國際企業公司委託黃姿 瑜向金主借貸1650萬元購地,黃姿瑜就帶著被告前來找我討 論購地而產生糾紛,就在○○鎮○○路0段00號内,遭被告毆打 成傷等語(見警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 結證稱:被告一進來看到我的校正實驗室主管合格證,他就 不爽,我回了他幾句,被告就敲我頭部;被告勒住我、踢我 肚子是在廠房,被告先進去小辦公室掐我脖子,出來看到車 子就敲車子,我回了幾句他不爽就就在廠房勒我脖子、踢我 腹部;被告打我時,只有我和我太太李香慧在場,李香慧就 是目擊者,她也跟著我去警局做筆錄。在警局時說沒有其他 人目擊,應該是除了李香慧外,沒有其他人看到,或者是黃 姿瑜有沒有看到我不確定,我說沒有其他人是指我老婆以外 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 原因究竟係因協調如何還款事宜中情緒失控、討論購地而產 生糾紛、或看到告訴人之校正實驗室主管合格證,告訴人前 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毆打時有無他人在場 目擊,先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沒有其他人目擊,但於原審審理 時卻改口證稱李香慧為目擊者,是此部分告訴人之證述先後 也有不同。
㈡證人李香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有用保溫瓶敲打 告訴人,再腳踢告訴人腹部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



有持保溫瓶傷害告訴人等語。然關於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處所 ,證人李香慧先稱係於溪湖鎮員鹿路一段49號內之小辦公室 裡面(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嗣又改稱是工廠的外面讓 渡車輛旁或小辦公室外面(見原審卷第134、136頁)。再者 ,被告有無以腳踢告訴人部分,證人李香慧也證稱其於警詢 時稱有看到被告以腳踢告訴人是講錯話,其未看到被告踢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因此,證人李香慧之 證述前後亦有不一致,也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於小辦 公室內毆打其頭部不符,其證述之可信性即有可疑,亦難以 採信。
㈢綜上,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李香慧證述之內容,本身均已有 瑕疵,互核2人之供述內容亦明顯不符,並不足以互為彼此 間之補強證據。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泛紅」之傷勢, 但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自無法補強 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李香慧上述有瑕疵之證述。 ㈣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原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李 香慧、黃姿瑜、陳柏男欲證明被告有無因不耐債務人即告訴 人陳柏男避不處理債務,因而心生怨懟以暴力相向之故意、 動機與傷害行為,以及被告過往商討債務及業務合作過程等 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香慧黃姿瑜均經原審傳 訊到庭,並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 證稱:被告當日闖進辦公室內,很生氣的說我們在這裡亂搞 ,被告並要求將車輛讓渡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 4至115頁);證人李香慧於原審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告 訴人為何起衝突,也不知道被告生氣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 第129頁);證人黃姿瑜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當日有比較大 聲講話,告訴人先前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香慧黃姿瑜上開證述,堪認 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香慧黃姿瑜證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也自承案發時其與告訴人講話比較激動,有罵告訴人,並說 告訴人與幕後老闆欺負被告夫妻等語(見原審卷第62、153 頁)。因此,辯護人此部分傳訊證人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 駁回,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卷內之證據,皆不足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亦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



認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 犯行,逕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香慧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等補強證據為由,就被告被訴傷害之犯嫌,遽予以論罪科刑 ,自有未洽。被告以否認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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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