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嶸宗
林佳正
林嘉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嶸宗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佳正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嶸宗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 明郎談論工作問題,二人發生爭吵,林嶸宗因而對黃明郎心 生不滿,欲對黃明郎不利,遂夥同其兄林佳正及友人林嘉翔 ,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一同前往黃明郎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B2室租屋處之1樓外,未經黃明郎之同 意,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趁其他住戶進出而未 關妥1樓大門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整棟建築物均為出租
套房),再上至2樓,由林嶸宗敲擊黃明郎租屋處之房門, 黃明郎因誤認係房東敲門,遂開啟房門,林嶸宗、林佳正、 林嘉翔隨即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嶸宗 以其所有之安全帽(未扣案)毆打黃明郎,將黃明郎打倒, 黃明郎起身後,為避免林嶸宗繼續毆打,乃將林嶸宗抓住並 壓制在床上,林佳正、林嘉翔2人則出拳毆打黃明郎,林佳 正並持該房內之電腦椅毆打黃明郎頭部及身體,林嘉翔將林 嶸宗自床上拉起後,林佳正再將電腦椅擲向黃明郎,擊中黃 明郎之左手,林嶸宗起身後,繼而拿取該電腦椅砸向黃明郎 ,致黃明郎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10公分及5公分)、 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右眼皮挫傷及右頸疼痛等傷 害。嗣林嶸宗、林佳正、林嘉翔見黃明郎頭破血流,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黃明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嶸宗、林佳正、林嘉翔,及被告 林嘉翔之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2、165、189至19 0、251至2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當 ,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嶸宗、林佳正、林嘉翔 及被告林嘉翔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嶸宗、林佳正、林嘉翔之辯解:
⒈被告林嶸宗固於上訴理由狀載稱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
是告訴人黃明郎自行開門請我們3人進去談,並非我們3人強 行破壞門鎖或拿鑰匙自行打開侵入,所以並非無故侵入民宅 ;我們進入後,我就拿安全帽打告訴人,但告訴人有還手, 並拿起桌上美工刀要殺我,我閃過去,因林佳正、林嘉翔看 到,然後抱住他,且林嘉翔將我拉開,然告訴人掙脫而衝過 來將我壓制在地上並毆打我,故本案屬於互毆,林佳正、林 嘉翔都是在勸架及拉開雙方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2、164至165、 188、247、257頁)。
⒉被告林佳正固於上訴理由狀載稱及於準備程序供述:本案是 我們電鈴後,告訴人自行開門請我們3人進去談,並非我們 敲撞或用工具破壞門鎖等語,而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坦承不諱而表示認 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毆打 告訴人,林嶸宗一進去就開始打告訴人,然後林嘉翔去勸架 ,但拉不住他們,告訴人就與林嶸宗互毆,其只有在旁邊看 ,或只是在勸架,導致有拉扯的動作,並非如告訴人所述我 們3人都有毆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87、257至258頁) 。
⒊被告林嘉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林嶸宗似與告訴 人有口角紛爭,可能是希望見面說清楚,因林嶸宗無交通工 具,請我搭載他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我當時未多想,並無與 林嶸宗、林佳正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抵達後,林嶸宗 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相互毆打,我曾試圖將雙方拉開,然因該 2人毆打情況劇烈而無法將之分開,我亦無與林嶸宗有行為 分擔之情形,原審未詳加論述上情,即認定我為共同正犯, 容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20、88、163、247、258、 260至261頁)。
㈡惟查:
⒈被告林嶸宗於108年11月26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 人談論工作問題,雙方發生爭吵,被告林嶸宗遂邀約被告林 佳正、林嘉翔,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當 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B2室租屋處之1樓外,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趁其他住戶進出而未關妥1樓大門之 際,無故侵入該住宅(整棟建築物均為出租套房),再上至 2樓,由被告林嶸宗敲擊告訴人租屋處之房門,告訴人因誤 認係房東敲門,遂開啟房門,被告林嶸宗隨即以其所有之安 全帽(未扣案)毆打告訴人,又拿取房間內之電腦椅砸向告 訴人,嗣被告3人見告訴人頭破血流,隨即離開現場等情,
為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明白(見原審卷第 271至274頁;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9至51、65至68、162至163、185至186頁;原審卷第 237至251頁;本院卷第275至2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18張、被告林嶸宗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93至101 、103至104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佳正、林嘉翔雖否認毆打告訴人,辯稱案發當時僅有 被告林嶸宗毆打告訴人等語,然:
⑴被告林佳正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弟弟林嶸宗、工作上的 同事林嘉翔在家裡玩遊戲,林嶸宗收到告訴人傳的LINE訊息 ,後來他們講電話,因工作上的問題雙方吵起來,告訴人就 找其弟弟要出來輸贏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即被告林 嶸宗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其用LINE與告訴人通話時,林佳正 、林嘉翔都在旁邊,其和告訴人吵吵鬧鬧中可能有講到要去 輸贏,其戴安全帽進去告訴人住處,是因為要上去打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參以被告林嶸宗與被告林 佳正、林嘉翔一同前往告訴人租屋處,若有意以和平方式與 告訴人處理工作糾紛,實無必要隱瞞有他人隨同到場之事實 ,然被告林嶸宗卻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4分許對告訴人謊稱 :「我其實沒人,我一個來,要下來嗎?」等語,有卷附LI 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103頁)。綜合可見被告林嶸宗 早有對告訴人不利,欲毆打告訴人之意,且為被告林佳正、 林嘉翔所明知,被告林佳正、林嘉翔未加勸阻,反與被告林 嶸宗一同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 人租屋處,衡情當有與被告林嶸宗共同對告訴人不利之意。 ⑵關於本案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 稱:林嶸宗他們一進我房門就直接動手打其,其有抓住林嶸 宗自我防衛,至於林佳正、林嘉翔一樣持續一直打其,打到 最後其眼鏡掉了也看不清楚是誰先拿椅子打其,但其確定是 林嶸宗砸其最後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109年1月8 日警詢時證稱:林嶸宗帶林佳正及林嘉翔來其住處時,闖入 一樓大門,上二樓其房門外敲門,其一開門,林嶸宗就拿安 全帽開始打其,還有林佳正及林嘉翔共三人輪流拿椅子及安 全帽打其,當下其只有自我防衛等語(見偵卷第50頁); 於109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嶸宗一進門用安 全帽打其,其暈一下就壓制林嶸宗至地上讓他無法再打其, 另二人就上來拿電腦椅對其毆打,其沒有看清楚是誰拿電腦 椅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於109年4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當時其開門,林嶸宗就拿安全帽把其打倒在地上 ,其有暈倒,其醒過來後就徒手將林嶸宗壓制在床上,當時 林佳正、林嘉翔在其背後打其,除了徒手以外,其中一人拿 電腦椅打其身體及頭部一下,後來之後電腦椅就掉到旁邊, 徒手打其的人就拉走林嶸宗,其人就坐起來,後來椅子飛過 來打到其左手,掉到地上,其看不清楚是誰丟的,之後換林 嶸宗撿起電腦椅砸其,打到其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86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其當時其一開門看到林嶸宗 ,他拿安全帽重擊其的頭,其就暈過去,醒來之後,其就把 林嶸宗抓到其床上,避免再被他打,此時林佳正、林嘉翔其 中一人有拿電腦椅砸其,另一人把林嶸宗拉開,怕誤砸到林 嶸宗,另一人也有動手打其頭部,因為其眼鏡掉了,無法確 認是誰,後來林嶸宗拿電腦椅砸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至244、249至250頁;本院卷第277至282頁)。是依告訴人 所述,告訴人打開房門後,被告林嶸宗即以安全帽毆打告訴 人,將告訴人打倒,告訴人起身後,為避免遭被告林嶸宗繼 續毆打,乃將被告林嶸宗抓住並壓制在床上,被告林佳正、 林嘉翔2人即出拳毆打告訴人,其中1人並持房內之電腦椅毆 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另1人則將被告林嶸宗自床上拉起, 此後又有1人電腦椅砸中告訴人之左手,被告林嶸宗繼而拿 起電腦椅砸中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對於案發過程之重要情 節歷來所述尚屬一致。倘案發過程係如被告林佳正、林嘉翔 所述,被告林嶸宗係與告訴人互毆,被告林佳正、林嘉翔僅 係單純在旁觀看,被告林嘉翔甚且有勸阻被告林嶸宗之舉, 按理告訴人與被告林嶸宗所受傷勢程度應相去不遠,然告訴 人於案發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之開放 性傷口2處(10公分及5公分)、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 傷、右眼皮挫傷及右頸疼痛等傷害,且案發現場血跡斑斑等 情,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 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79、171至173頁;本院卷 第105至109頁),可見告訴人受傷頗重。又依被告林嶸宗於 警詢中所述,以及其提出之傷勢照片,其僅受有頭部、手部 之輕微傷勢(見偵卷第55、105頁),二人所受傷勢程度差 異甚大。再參以告訴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顯然曾 遭他人攻擊頭部2次,而被告林嶸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一再堅稱:其只有拿電腦椅砸告訴人一下,之後其等就走了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本案最後係 由被告林嶸宗持電腦椅砸中其頭部,但在此之前尚有另一人 持電腦椅攻擊其頭部乙節相符。綜據上情,足認告訴人證稱 其遭被告3人輪流毆打,僅為自我防衛始抓住、壓制被告林
嶸宗等情,應屬實情。至於被告林佳正、林嘉翔所辯未參與 本案傷害之犯行,僅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本案持電腦椅攻擊告訴人者,除被告林嶸宗外,究係被 告林佳正或林嘉翔中之何人為之?依告訴人所述,其將被告 林嶸宗壓制在床上時,遭人以電腦椅毆打頭部,另有1人則 將被告林嶸宗從床上拉起,而參諸被告林嘉翔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嶸宗與告訴人打起來後,其 有去拉林嶸宗等語(見偵卷第163頁;原審卷第65頁),被 告林嶸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林嘉翔有拉其等語( 見偵卷第162頁),堪認另一名持電腦椅攻擊告訴人者,應 係被告林佳正無訛。
⑷另證人即被告林嶸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雖證稱:案發當時林 佳正、林嘉翔均沒有動手,是其先拿安全帽打告訴人,之後 其和告訴人鬥毆,打來打去,其和告訴人分開後,其就用椅 子砸他,他倒了之後,其又拿椅子起來再砸1次,當時林佳 正、林嘉翔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9頁,本 院卷第264至271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供 稱僅拿電腦椅砸告訴人一下,業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始 改稱有拿電腦椅砸告訴人2次,要屬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憑 採。又證人即被告林佳正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一開始不知去 告訴人家是要去做什麼,林嶸宗沒有告知我們,至告訴人租 屋處是林嶸宗先進去,再依序由林嘉翔及我進入,進去就看 到林嶸宗與告訴人打在一起,林嘉翔就站在靠車旁邊,沒有 動作,我進去時他們2人就快打完了,是林嶸宗拿電腦椅打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然依前述,被告林 嘉翔於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即被告林佳正亦 有持持電腦椅攻擊告訴人,則證人即被告林佳正此部分之證 言,係為使自己脫罪及迴護被告林嘉翔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林嶸宗、林佳正、林嘉翔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罪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嶸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 ,至106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被告林嘉翔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 開二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5月8日假釋出監 ,至107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5至54、61至64頁),是被告林嶸宗、林嘉翔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嶸宗、林嘉翔所犯前案,雖與 本案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嶸宗、林佳正、林嘉翔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於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110 年9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嶸宗願給付新臺幣(下 同)24萬元,並當場給付2萬元;被告林佳正願給付12萬元 ;被告林嘉翔願給付12萬元,並當場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嗣後被告 林嘉翔於同年9月29日依約給付其餘11萬元,而全部履行一 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69頁)。另被告林嶸宗、林佳正迄至本案審判期日僅各給 付3萬元、2萬元(被告林佳正先是陳述已賠償3萬元,經告 訴人質疑後,表示是託被告林嶸宗賠償2萬元),尚分別有 19萬元、10萬元未履行等情,業據被告林嶸宗、林佳正及告 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258頁),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有利於被告3人之量刑因子,對被告3人之科刑自屬過 重而有未洽。從而,被告林佳正、林嘉翔否認傷害之犯行部 分,雖無理由,但被告3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即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被告林嶸宗與告訴人間之工作糾紛,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 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並以拿取電腦椅砸告訴人等方 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勢頗重,犯罪情節非輕,所為 殊無可取,而被告3人下手毆打告訴人之程度輕重有別;被 告林嶸宗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建築工人、家中有中風之父親 及一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清貧,被告林佳正為國 中畢業、目前受雇做工、家中有中風之父親需其扶養照顧, 經濟狀況清貧,被告林嘉翔為大學肄業、目前在菜市場販賣 鴨肉、家裡有老婆及剛出生的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45、69、94、204、275頁,本院卷第258頁); 被告林嶸宗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佳正、林嘉翔僅坦承 侵入住宅之犯行,而被告3人如前所述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僅被告林嘉翔全部履行完畢,被告林嶸宗、林佳正僅履 行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二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就被告林嘉翔所科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嶸宗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據被告林嶸宗供稱係 其所有,惟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 本院審酌該安全帽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不高,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 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