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928號
TCHM,110,上易,928,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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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士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19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士益(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係以其事後已有悔意,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而各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四月(共二罪),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 為量刑均已屬低度刑,尚屬適當,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且又考量被告所犯二 罪屬於同一犯罪類型,施用之毒品種 類相同,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犯 罪時間間隔未逾2個月,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 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等情,因而定其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適法、 適當。因此,原審量刑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



應執行刑,均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 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 摘,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刑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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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