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54號
TCHM,110,上易,65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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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刑
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勝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運輸,竟於民國l08年11月14日前數日,向大陸地區不 詳賣家購得武士刀一把,由速龍貨運有限公司委由福隆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於l08年11月14日,以「黃 柏勝」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 快遞貨物一批(報單號碼:CX/08/309/WW059、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 ),嗣經臺北關X光儀檢關員發現影像有異,開箱查驗,發 現來貨為武士刀,再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認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 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



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福隆公司理貨員顏紀煥於警詢之證述、臺北關 109年2月18日北普竹字第1091006801號移送書及所附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及外包裝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臺北關108年11月29日北普竹字第1081050320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9日桃警保字第1080084636號 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8月5日航警刑字第1090022 041號函及所附派件紀錄、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竹物流公司)回函及所附被告簽收單據,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不固否認上揭武士刀遭查獲的過程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我會從蝦皮 、京東或其他購物網站購買商品自國外進口,但本案包裹的 武士刀不是我購買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收件地址是寫我租屋 處的地址,但這個可能是詐騙包裹,也可能廠商寄錯地址, 也有可能別人冒用我個人資料,這部分我在原審提出許多新 聞剪報,可以證明。而且110年2月間,我曾撥打電話詢問鹿 港營業所問貨到付款的包裹,能否改變收件人、地址跟電話 ,他說可以,那麼別人就可以冒用或借用我名義收貨,再中 途變更由其他人收貨,檢察官單憑收件人、收件地址與連絡 電話是我的租屋處與使用電話,就認為本案包裹的武士刀是 我購買進口的,太過率斷等語。經查:
 ㈠福隆公司於l08年11月14日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即本案 包裹(報單號碼:CX/08/309/WW059、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而輸入我國,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記載貨物名稱為「leather jacket」, 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為「黃柏勝」,收貨人地址為「宜蘭縣 ○○市○○街00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在 臺是委由新竹物流公司派送,本案包裹外箱張貼「收貨人黃 柏勝、0000000000、彰化縣○○鎮道○路000○00號6樓、守衛代 收」、「代收款8,000元」、「寄貨人速龍心誠桃園市○○區○ ○路00號」等派送資料,旋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 雄倉儲快遞專區,經臺北關X光儀檢關員發現影像有異,會 同報關業者開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之貨物為武士刀,再 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定該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業據證人顏紀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 臺北關109年2月18日北普竹字第1091006801號移送書及所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及外包裝照片、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8年11月29日北普竹字第108105032 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9日桃警保字第1080084 636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 錄相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0030號卷第29頁至第49 頁),而堪認定。
 ㈡證人顏紀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福隆公司的理貨員,本案包 裹為福隆公司報關進口,但未查明報關內容是否屬實,因為 福隆公司只是報關行,貨物在大陸派送時無法確認係何物送 來,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的報關資料是大陸集貨商 「心誠」提供的,但未提供個案委任書,個案委任書正常是 要先給海關,不過也可以事後再補,但因為每日委任報關貨 量太大,無法每件貨物皆事先取得個案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後 再行委任報關,在本案包裹上所張貼的派送資料也是大陸集 貨商「心誠」提供給新竹物流公司,由新竹物流公司派車到 遠雄倉儲將該貨品載回他們營業所後負責派送,大陸集貨商 會直接將送貨單貼在貨物上,但我不知道為何送貨單上記載 的地址、電話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不同,部分報關行 (含其他報關行)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資料跟實際派 件資料均不相同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第21頁至 第24頁)。又本案包裹貨物並無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所載收貨人地址及電話號碼,亦非被告之住居所 或持用之電話,依證人顏紀煥前揭所述,個案委任書需由大 陸集貨商負責提供,惟卷內並無任何有關大陸集貨商所提供 之個案委任書,是依證人顏紀煥上開所證暨上開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資料,僅可確定該申報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及 收貨人為被告,惟因未查獲委任書,或其他有關被告向賣家



訂購的資料,致無從判斷裝載武士刀之本案包裹,究竟是被 告,抑或其他人購買後,再委託福隆公司報關進口運輸來台 。故公訴意旨單憑報關行就本案包裹係以被告名義為納稅義 務人與收貨人,遽認被告就是購買本案包裹內的武士刀,並 輸入進口之人,尚嫌率斷。
 ㈢至於本案包裹之派件資料雖以被告為收件人,並以被告居住 之租屋處為收件地址、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為收件人電話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包裹外包裝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20030號卷第27頁、第37頁 、第39頁),固堪認定。且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報關進口 之另案包裹,由其親赴址設和美鎮鹿和路5段49號之新竹物 流公司鹿港營業所,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領取貨 物一節,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 9年8月5日航警刑字第1090022041號函及所附派件紀錄、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所附被告簽收單據、簡易進口資 料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第29至33頁、第49 至53頁、原審卷第335頁),亦堪認定。然被告於108、109 年間有多次訂購貨物,並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之紀錄,此有 財政部關務署110年1月29日台關業字第1101002354號函及所 附進口資料紀錄、110年3月12日台關業字第1101006134號函 及所附簡易進口資料、一般進口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20801 0S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提出其 在蝦皮及京東購物網站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 3頁至第163頁、第269頁至第275頁、第325頁至第337頁、第 277頁至第309頁)。又本案包裹及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報 關進口之另案包裹,派送單上所載之寄貨人均為「速龍有限 公司」,而原審函請速龍有限公司提供本案及另案包裹之進 口報關、寄貨、收貨、配送等相關資料,速龍公司回覆表示 :「本案及另案包裹我司非寄送人,只是承攬貨物派件的業 務,由我司承攬委交新竹物流派送,進口報單、報關行及寄 貨資料並不清楚」等語,並提供本案及另案包裹託運單號、 收件資料為佐,有該公司之陳報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151 頁);復經原審依職權查詢速龍有限公司之臉書網頁資料, 其公司檔案封面照片張貼「我司為代寄公司,非賣家,對應 單位為海外集運公司,負責物流配送,不清楚詳細的訂單內 容,如有內容物使用相關問題,請於訂購網站詢問賣家。貨 到付款的貨件問題(換貨/退貨退款),可協助處理」等語, 並有數人在文章下方留言表示貨物不符,詢問退貨、退款事 宜等情,有該公司臉書網頁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頁至



第133頁)。按我國與大陸地區往來運送貨品頻繁,可知於 大陸地區所寄送之貨物,因貨物數量眾多,衡諸常情確有可 能會發生大陸方面於寄送時有資訊貼錯或是包裝誤植之情事 存在,加之被告曾有多次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之紀錄,而本 案包裹派件資料僅係大陸集貨商在未出示被告親自簽名之個 案委任書之情形下,單方面提供予福隆公司及新竹物流公司 之資料,自不能排除大陸集貨商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收件人資 料填載傳遞錯誤之可能。
 ㈣現在網路交易方式類型眾多,訂購者本身即為收貨者有之, 訂購者與收貨者不同人者亦常見,收貨者付款並取得貨物, 開箱檢視後發現貨物不是自己所購買之情形,亦曾於新聞中 報導,甚或遭人冒名報關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有被告提 出相關新聞及網頁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115頁、 第167頁至第265頁)。而本案包裹係自大陸運送來台,於入 境時經臺北關X光儀檢關員開箱查驗後查扣,已如前述,則 本案包裹既未寄送至被告租屋處,無從得知被告在本案包裹 到貨時,是否會付款後簽收取得,或是直接拒絕而退貨;且 卷內並無被告購買本案包裹之資訊,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實 有購買本案包裹,如有,原來洽談要購買的物品是否即為本 案扣案之武士刀?況縱使本案包裹運送無誤,惟考以現今台 灣社會人際往來頻繁,各類商業活動更是蓬勃發展,致個人 資料四處留存而常為他人所知悉,且報章媒體亦時有報導, 部分著名企業團體之客戶資料外流,是以現今台灣社會,欲 取得他人個人資料,已非難事。又本案包裹,係以「leathe r jacket」之名稱申報進口,不僅名實不符,亦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明顯有人企圖魚目混珠,違法私自輸入我 國境內,則本案包裹之實際買受人為免通關時為海關查獲引 罪上身,亦容有可能將從不詳管道取得之被告個人資料,告 以大陸賣家,再由大陸賣家轉知大陸集貨商,以從事本案包 裹之遞送,一來可避免東窗事發被波及牽累,一來若僥悻通 關,即可另行通知派送業者,謂資料有誤而更改收件處所及 收件人,自難逕以前開新竹物流公司之派件資料所示收貨人 對象為被告,據以推認進口本案包裹之人必為被告,因而無 法排除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為他人所知悉進而冒用之可能性, 故難僅憑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遽推定本案包裹內之武士 刀確實為被告所購買,並進而運輸至我國。
六、綜上所述,現存的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本案包裹之武士刀 係被告所購買,進而運輸入境我國,尚難對被告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親赴位在和美 鎮之鹿和路5段49號之新竹物流公司鹿港營業所取件並支付1 萬5000元的另案包裹,該取件單據上,記載位址係上開鹿港 營業所(其上並記載:自取字樣),該貨品並非是寄送至被 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之居處,亦無記載何等遭被告拒絕領貨 而退貨至營業所之字樣,另查依據簡易進口資料之紀錄,該 次108年10月29日之被告取件商品,所報關之納稅義務人身 分證號為Z000000000與被告顯然有別,但納稅義務人姓名卻 又記載為:黃柏勝(同收貨人),而納稅義務人之地址則記 載為台南市○區○○○000號(與收貨人同),顯見該次10月29 日之商品並非是寄送至被告位於道周路之居處,顯與被告稱 :曾經退件後改成去營業所親取等語不同。另查,簡易進口 資料之紀錄之記載,以被告身分證號之納稅義務人資料中, 歷年來有商品曾投遞至台中市、新北市○○○市○○○路○段0000 號、台北市○○○路0段00○0號、台北市内湖區安泰街、台南市 新營區、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參原審卷第329頁至第335 頁),足見被告所收取之自國外寄送之商品並非都係寄送至 其有管理室之道周路居處。查被告多次於不同地點取貨均未 發生誤收他人商品之問題,被告卻主張本件並非其訂購,實 啟人疑竇。又查,系爭商品係管制物品,苟係他人所蓄意訂 購,應會留下其可確保收取商品之聯絡人或聯絡資料,然查 ,本件武士刀外包裝所黏貼之貨運標籤,記載地址不僅為被 告居處,所留聯絡電話亦為被告所長期使用之手機號碼,再 衡購買者無法確保武士刀於何時、是否能順利通關,故在充 滿如此多之不確定因素之下,該有意購買武士刀者不僅要甘 冒收不到武士刀之風險,還要冒著被收貨人即被告檢舉違法 之風險。另,本件武士刀雖為管制商品,但觀其外觀極為鋒 利,刀刃甚長,並非毫無價值之瑕疵品,雖其為管制物品, 但於黑市上仍具高價(尤其鑒於取得不易,其市價更有可能 極高),從而購買者自應會考量上開風險,確保其能如期取 得武士刀,故本件若非被告所親自購買,亦是被告幫他人所 購買。故自無從發生實際買貨人為免引罪上身,以不實購買 人資料告知大陸賣家,然後迨於商品順利通關,即可自行通 知派送業者,稱資料有誤來更改收件人與收件處所之僥倖可 言(參見原判決第6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領取的另案包裹,究竟係逕自寄至鹿港 營業所,抑或因某種事由拒絕領貨而退回營業所,實與本案 包裹是否為被告購買的判斷無涉,檢察官以另案包裹的單據 上並未記載遭拒領而退貨字樣,主張被告所辯不可採,亦無



從推斷被告涉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㈡從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領取的另案包裹,為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鹿港營業所,但簡易進口資料 有關納稅義務人與收貨人地址卻均記載為台南市○區○○○000 號,凸顯簡易進口資料記載收貨人的資訊,常與實際收貨人 資訊或收貨地址並不相符之情形,則上訴意旨根據簡易進口 資料的記載內容,主張以被告身分證號之納稅義務人資料中 ,歷年來有商品曾投遞至台中市、新北市○○○市○○○路○段000 0號、台北市○○○路0段00○0號、台北市内湖區安泰街、台南 市新營區、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即有未合。上訴意旨 進而據此推認足見被告所收取之自國外寄送之商品並非都係 寄送至其有管理室之租屋處,且被告多次於不同地點取貨均 未發生誤收他人商品之問題,而認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其訂購 一節,此部分除有根據錯誤的資訊,誤認被告曾將訂購的貨 物寄送至彰化以外地區,而都能收貨無誤之錯誤印象外,上 訴意旨並未說明如何從被告於其他次的貨物收受情形,可以 推論出本案包裹就是被告訂購的結果。因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同鎮鹿和路6段402之2號,分別為全家超商與統一 超商的門市,此經被告提出網路訂購資訊翻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則被告從網路訂購商品,並以租 屋處附近的超商作為收貨地點,尚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而 經本院依簡易進口資料記載有關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而收 件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報關號碼CX09526W2 723)、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報關號碼CX09526W2 683)的送達情形,向新竹物流公司函詢結果,顯示實際的 收件地址均為被告的租屋處,此有本院函稿、新竹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 頁),益證簡易進口資料記載的收件地址,未必為實際上的 收件地址,故上訴意旨僅憑簡易進口資料的記載內容,認定 被告曾將購買的貨物寄送至其他縣市,卻未曾發生收貨錯誤 ,顯出於誤會,而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以本案包裹之武士刀,乃為管制物品,如為被告 以外之他人所訂購,應會留下其可確保收取商品之聯絡人或 聯絡資料,然本件武士刀外包裝所黏貼之貨運標籤,記載地 址不僅為被告租屋處,所留聯絡電話亦為被告所長期使用之 手機號碼,該訂購者既然無法確保武士刀於何時、是否能順 利通關,在充滿如此多之不確定因素之下,該有意購買武士 刀者不僅要甘冒收不到武士刀之風險,還要冒著被收貨人即 被告檢舉違法之風險。且本件武士刀於黑市上仍具高價,購 買者為確保能如期取得武士刀,並不可能發生實際買貨人為



免引罪上身,而以不實購買人資料告知大陸賣家,然後迨於 商品順利通關,即可自行通知派送業者,稱資料有誤來更改 收件人與收件處所之僥倖可言等語,不過上訴意旨所為的個 人主觀意見的推斷,因未能提出具體的證據,而難以證明被 告涉犯本案犯行。又其所謂本件武士刀於黑市上具有高價, 亦屬毫無憑據之主張,且訂購者在刻意隱瞞身分而冒用被告 或他人名義輸入本件武士刀,其所承受的風險,就是可能無 法順取得武士刀,但可免於其面臨刑事制裁的風險,其並無 可能遭被冒名者舉發,上訴意旨主張訂購者冒用他人姓名訂 購,存有遭檢舉之危險,論斷上非無瑕疵可指。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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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