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9號
TCHM,110,上易,4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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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虹伶


送達處所:基隆市○○街○○○00000號 信箱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45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虹伶(下僅稱姓名)在基隆市開設商店從事精品買賣 ,並在臉書設立「Nicole買遊歐洲」粉絲團,經營精品代購 生意,而告訴人楊玫萱(下僅稱姓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 透過該臉書帳號洽詢代購事宜,經周虹伶告以私人LINE帳號 及臉書帳號後,雙方進而取得聯繫。然周虹伶明知其所開設 商店並非法國義大利時尚知名商標「愛馬仕」、「香奈兒 」及「寶格麗」等廠牌皮包、手環等飾品之代理商或經銷專 櫃,若在產地無相當購貨管道,欲取得該品牌商品輸入販售 不易,高單價商品尤屬困難,而其實際上亦無何親人居住在 歐洲法國巴黎或義大利米蘭等精品產地協助代購,為取信楊 玫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4年4月21日 起,向楊玫萱佯稱:「我跟在法國還有米蘭的家人本來代購 只是幫我們公司還有家附近的大安區.仁愛區的貴婦客戶拿 愛瑪士ㄉ..但都是熟客主顧介紹變成正職忙」、「所以有需 要可告知唷」、「我們的貨絕對都當年當月」、「就算有貨 頂多是差一個月份唷」云云,繼又誆稱:我姊姊嫁到法國巴 黎已有多年,姊夫是法國人,都由姊姊協助採購商品云云, 虛構其有姊姊居住法國巴黎之情節,致楊玫萱陷於錯誤,誤 信周虹伶在歐洲產地有相當人脈、貨源穩定,而先後向周虹 伶訂購附表所示之精品,並先於104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周虹伶母親劉美玉(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由周虹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㈡嗣周虹伶楊玫萱提供為數不少愛馬仕香奈兒精品皮包



周虹伶寄售,認楊玫萱財力頗豐,明知其並未透過「嫁到 法國多年之姊姊」購齊楊玫萱前述訂購項目,竟於104年6月 上旬,接續上述詐欺犯意,對楊玫萱佯稱:我已經將所訂購 的3個皮包都買齊,也將3個皮包價款都交給我姊姊等語,並 於106年6月17日傳送:「你的包東西到了我做高鐵下去拿給 你下禮拜到」、「你的lindy.22萬柏金含國際運費49萬Kell y.43萬共0000000你之前已匯45萬所以0000000-00萬=690000 賣包扣除85000+95000=510000還沒算到之前寄給你的那些」 云云之對帳訊息,致使楊玫萱不疑有他,誤信周虹伶已為其 代為購得上開3個皮包等訂購物品,除同意以其寄售之香奈 兒皮包18萬元(即85000+95000=180000)之應收帳款扣抵價 款外,再於104年6月17日將60萬元款項匯至甲帳戶內。 ㈢迨於104年7、8月間,因周虹伶僅寄送柏金包1個及部分手環 予楊玫萱楊玫萱多次追問其餘所訂商品下落,周虹伶為掩 飾前述犯行,承前詐欺犯意,繼續謊稱:皮包雖已經寄來臺 灣,但是被海關發現沒收,我已經在處理,繳付罰金後海關 就會給包云云;嗣又改稱:這是因為被貨運行、報關行告密 陷害,琳迪包、凱莉包才遭海關沒收,故我要出國重買云云 ,此後又屢次謊稱:我現在歐洲法國義大利等處,和姊姊 一起在採買商品云云,並訛誆:「拜託姐夫他們家公司在歐 洲很罩」、「我姐夫一個月給我姐20-30零用」、「房子也 大的跟哈利波特的家一樣」、「我歐洲有小房子」、「你來 住免費唷」云云,吹噓其在歐洲產地有相當人脈,並傳送歐 洲景點照片,捏造其於104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初期間內, 均在歐洲法國義大利等地點與其「嫁到法國多年之姊姊」 為楊玫萱採購商品之假象,致使楊玫萱陷於錯誤,誤信周虹 伶正在歐洲為其代購所訂商品,進而於104年9月9日,又將2 0萬元價款匯至甲帳戶內,因認周虹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周 虹伶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 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 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 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 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 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59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公訴意旨認周虹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周虹伶之供述、楊玫萱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劉美玉於偵查之陳述、楊玫 萱提供之匯款執據、託運單、楊玫萱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影本 、名牌包照片、楊玫萱周虹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與圖片



檔、楊玫萱周虹伶之微信對話紀錄、楊玫萱與「Rebecca Cho」、「Peko Lisn」之臉書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之文字 檔與圖片檔、周虹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郭 慧萍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戊帳戶)交易明細、周虹伶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周虹伶提出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 書翻拍照片、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翻拍照片、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所附查扣物品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護照影本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周虹伶固坦承有與楊玫萱成立附表所示精品之代購契約 ,並收受楊玫萱交付共計之125萬元之價款等情,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精品除編號1部 分我已退款給楊玫萱、編號6、10、12、13、20部份我不確 定有無交貨外,其餘精品我均已交與楊玫萱;我有向楊玫萱 說我姊姊嫁到外國,訂購的商品會由姊姊和姊夫直接在外國 購買,但所謂「姊姊」只是朋友的暱稱,楊玫萱對此也知情 ;我也有退還部分款項給楊玫萱及幫她代墊款項等語。辯護 人則辯稱略以:周虹伶長期經營精品代購,確實有國外購貨 管道,附表所示精品除部分周虹伶已退款外,都有交與楊玫 萱,且楊玫萱周虹伶二人除本案外,另有寄賣、義賣、代 售等交易,周虹伶並另有匯款共101萬元與楊玫萱,顯見周 虹伶並非向楊玫萱騙取財物後即捲款潛逃;又楊玫萱匯款均 與公訴意旨所指周虹伶施行之「詐術」無涉等語。六、經查:
周虹伶在基隆市開設商店從事精品買賣,並在臉書設立「Nic ole買遊歐洲」粉絲團,經營精品代購生意,楊玫萱於104年 4月20日透過該臉書粉絲團向周虹伶洽詢代購事宜,經周虹 伶告以私人LINE帳號及臉書帳號後,雙方進而取得聯繫。楊 玫萱並先後向周虹伶訂購附表所示精品,且於104年4月23日 匯款45萬元,於同年6月17日匯款60萬元,及於同年9月9日 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內。嗣周虹伶有將附表編號3、編號16 至編號20、編號24所示精品交與楊玫萱收受,編號1所示琳 迪包周虹伶則並未交貨等節,周虹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皆未 爭執(參原審卷第57、117頁,本院卷第94至96、284至288 頁),核與楊玫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 他卷第9、40頁,偵卷一第70至73、86、150、151頁,原審 卷第299至315、335頁),並有永豐銀行104年4月23日新臺 幣匯款申請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17日、9月9日國



內匯款申請書(參他卷第31頁)、乙、丙帳戶存摺正、反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參他卷第139至189頁)、甲、丁、戊 帳戶之交易明細(參他卷第389至413頁)、楊玫萱108年5月 27日刑事陳報狀(參偵卷一第491至510頁)、周虹伶與楊玫 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他卷附件3卷)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楊玫萱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周虹伶是透過網路認識,周虹伶 從事精品代購,在基隆也有實體店面,我也有親自去看過。 除本案外我還有和周虹伶交易多次,代購項目包含包包、飾 品及手環,周虹伶都有交貨,另外我也有請周虹伶代售商品 ,周虹伶沒有向我收費,也有交給我部分代賣所得,但有部 分未交付等語(參他卷第9、1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當時想要購買精品,就自行上網找代購網站,我看到周虹 伶的臉書粉專,該粉專是公開的,我看到該粉專粉絲人數及 精品種類都很多,且感覺周虹伶經營代購已有相當時日,也 有放一些外國採買的照片,覺得周虹伶確實有國外購物管道 ,就決定找周虹伶幫我代購。我是把我想要的精品照片給周 虹伶看,問周虹伶可不可以購買,之後再由周虹伶幫我至國 外採購;附表所示包包部份是我主動向周虹伶詢問;飾品則 是周虹伶即時詢問我是否要購買。我總共跟周虹伶交易超過 10次,有部分我有拿到貨,但數量我記不太清楚;除了代購 外,我也有請周虹伶幫我代售精品,周虹伶有把部分賣出所 得匯款給我,但有部分的款項我不太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 297至305頁),周虹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從事精品代購 ,並曾與多人交易等語(參原審卷第57、333頁),復參卷 附由周虹伶使用之甲、丁、戊帳戶交易明細(參他卷第389 至413頁),交易紀錄不乏與精品相關之金流註記。據此, 可知周虹伶自身確實透過網路經營國外精品代購相當時日, 且具一定規模,「Nicole買遊歐洲」粉絲團周虹伶亦應已經 營一定時日,而非臨時開設以取信楊玫萱。佐以周虹伶與楊 玫萱間,除本案外,另有數次交易成功之紀錄,本案附表編 號3、編號16至編號20、編號24所示精品周虹伶亦有交付商 品等節,業如前述。另附表編號21至編號23所示之物,周虹 伶雖有交付商品,然經楊玫萱表明品項有誤而將商品寄還, 並表明已無意願購買等語,有周虹伶楊玫萱之LINE對話紀 錄及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參偵卷一第491、492頁,他卷附 件1卷第83、84頁),可見周虹伶並未於收受楊玫萱所匯款 項後即無回音,且周虹伶楊玫萱成立附表所示精品之代購 契約,並收受楊玫萱所匯款項後,兩人仍持續交流年餘,有 其等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可參(參他卷附件1至3卷)。倘若



周虹伶自始即有在網頁上刊登不實之銷售商品訊息,企圖藉 由故意不履行買賣契約,而達成向買家詐取金錢之目的,衡 情周虹伶應無長期經營臉書粉專,並於收受楊玫萱所匯款項 後仍持續長期與其聯繫之理,況周虹伶楊玫萱外,復與案 外多人從事精品代購交易,與楊玫萱亦另曾有數次代購之交 易,周虹伶並有交付附表編號3、編號16至編號20、編號24 所示精品與楊玫萱;編號21至編號23所示精品則因周虹伶寄 錯商品,經楊玫萱表示無需補足等語。而周虹伶雖曾於於10 4年6月17日傳送:「你的包東西到了我做高鐵下去拿給你下 禮拜到」、「你的lindy.22萬柏金含國際運費49萬Kelly.43 萬共0000000你之前已匯45萬所以0000000-00萬=690000賣包 扣除85000+95000=510000還沒算到之前寄給你的那些」等訊 息,惟LINDY包部分楊玫萱先前於104年6月10日曾表示無意 購買(參告證2-1卷第243頁右上方LINE對話截圖),周虹伶 其後已於105年5月5日分兩筆各10萬元退款給楊玫萱(參他 卷第393頁,交易明細備註欄中明確記載「玫萱LINDY」等語 ),又柏金包及KELLY包部分,周虹伶均主張已交付與楊玫萱 ,此由楊玫萱嗣後仍繼續交付商品予周虹伶販售,而未表示 任何異議等情可得而知。綜合上情,可知周虹伶經營精品代 購有一定時日,並確實利用臉書粉專及其他通訊軟體作為與 客戶之聯絡工具,且非無與楊玫萱交易及履約之意,自難認 周虹伶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所有意圖。
㈢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周虹伶楊玫萱佯稱:我姊姊嫁 給法國人,在歐洲有人脈云云;佯裝已購齊楊玫萱訂購商品 ,而與楊玫萱對帳;及向楊玫萱佯稱姊姊在歐洲財力豐厚云 云並佯裝出國等情,致楊玫萱陷於錯誤,而分先後匯款共12 5萬元至甲帳戶內,且周虹伶實際上並無任何姊姊嫁至法國 ,此經周虹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17頁) ,並有周虹伶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參偵卷一第 43、44頁)。然楊玫萱請求周虹伶代購商品,所著重者應為 周虹伶有無能力取得楊玫萱所訂購之商品,至於周虹伶究竟 是親自至國外購物,或委由其家人、朋友代為購買等節,均 與二人間之交易無涉,僅需周虹伶有能力取得約定之商品即 可,而周虹伶在與楊玫萱長期交易期間,亦確曾代為購得楊 玫萱所需求之商品無訛,是周虹伶實際上雖無家人住在法國 ,亦不得憑此遽認周虹伶全無取得楊玫萱訂購商品之能力, 進而推論周虹伶自始即無履約之意。又周虹伶既與楊玫萱成 立代購契約,且雙方間另有其他代售、寄售精品之約定,業 如前述,則周虹伶楊玫萱自需計算各筆交易價金及對帳, 以釐清雙方之金錢關係,周虹伶傳送相關對帳訊息,自屬合



理。又楊玫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周虹伶代購的包包她 會跟我報價,飾品部分我在臺灣有購買精品,故有大概的行 情概念,所以我知道要匯多少錢給周虹伶;我跟周虹伶代購 本案商品,只要周虹伶跟我說有貨,我就會先付款,我覺得 買東西就是要付錢,且代購就是對方看到有貨後幫我採購, 所以我才會付錢等語(參原審卷第298、299、303、304頁) ,顯見楊玫萱因自身經驗,對於精品價格有一定認知,且其 匯款予周虹伶之價款,依楊玫萱主觀認知,除係請周虹伶代 購精品之對價外,亦為周虹伶購買精品之價金,則楊玫萱既 係提供代購精品之價金予周虹伶,而非先由周虹伶代墊,顯 然楊玫萱匯款與周虹伶所稱「嫁到歐洲的姊姊」之財力無涉 。綜上,周虹伶上開說詞是否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 「詐術」,及楊玫萱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周虹伶等情 ,均非無疑。
㈣至義大利品牌「RABEANCO」之台灣獨家代理商雖係匠運企業 有限公司,惟「Nicole名品」客編CHROZE01自2012年10月加 盟至2016年5月取消合作(係指終止加盟),此有匠運有限 公司110年9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批銷客戶明 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65至1 67、173頁)。是周虹伶所經營「Nicole名品」於楊玫萱委 請代購精品之期間,確有經銷前述「RABEANCO」品牌之商品 無誤,就此難認周虹伶有虛構情事;至「代理商」與「經銷 商」二詞其意義雖有不同,且於一般民眾之通常認知情形, 此二種用語亦非全然區隔不同,再者於市場交易言,此等代 理或經銷權者,均係取得原品牌公司直接或間接交付之商品 以為販售之業者,不過是同一交易網絡之上下游關係而已, 而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其消費行為亦難認有何絕對不同之差 別;是周虹伶於此,或有用語失準情形,然究難以此推認其 即係以之為詐術而向楊玫萱為本案相關詐騙行為。 ㈤本案因周虹伶楊玫萱間之交易時間係在104年間,而楊玫萱 向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則係在106年1月11日(參他卷第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期間因雙方失和,已長達一 年未曾交易,周虹伶亦曾在國外旅遊遺失慣用手機,故而周 虹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無法提出完整相對應之雙方交易憑證 等情,除據周虹伶供陳在卷外,亦經原審法院函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而均無法 查詢相關紀錄(參原審卷第233、2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郵局109年7月22日基營字第1090000421號及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函文),另經證人郭慧萍、廖 擎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可憑(參本院卷第229至244頁)



。是周虹伶主張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因此而未能提供完整之 雙方交易憑證等情,尚非無據;本院自不能僅依周虹伶提出 之證據尚有未齊,即遽予推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 行。
周虹伶雖另辯稱:我是因為商品被海關沒收,才會有部分商 品遲延交付或未交付等語(參原審卷第117頁),然依卷附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4月22日北普稽字第1081015007號 覆函暨周虹伶前夫廖擎天於104年至105年間違章紀錄資料、 財政部關務署110年3月26日台關緝字第1101007908號函記載  (參偵卷一第339至344頁,本院卷第125頁),周虹伶及楊 玫萱於104年至105年間於關務署並無任何違章裁罰及查扣物 品紀錄;廖擎天於104年9月23日雖有違章紀錄,然遭查扣之 物品為CELINE、CHANEL、LONGCHAMP皮包及CHANEL運動鞋, 並無附表所示之商品,周虹伶上開辯詞,顯難採信;然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 ,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周虹伶所辯縱無可取,仍 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㈦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周虹伶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 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周虹伶確有詐欺犯行等,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至周虹伶若未依約替楊玫萱代購精品,以致楊玫萱受有損害 乙節,核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法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周虹伶涉 犯前揭詐欺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即應為周虹伶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 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周虹伶無罪諭知,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周虹伶 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 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 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精品項目及數量 1 愛馬仕琳迪包(Lindy Bag )1 個 2 愛馬仕凱莉包(Kelly Bag )1 個 3 愛馬仕柏金包(Birkin Bag)1 個 4 寶格麗粉紅雙頭蛇手環1 個 5 愛馬仕紫色鱷魚手環1 個 6 愛馬仕藍綠金釦凱莉細版手環1 個 7 愛馬仕大象凱莉寬版手環1 個 8 愛馬仕藍色凱莉細版手環1 個 9 愛馬仕芒果黃寬版手環1 個 10 愛馬仕紫色金釦凱莉細版手環1 個 11 愛馬仕黃色CDC 寬版手環1 個 12 愛馬仕白色CDC 銀釦寬版手環1 個 13 愛馬仕灰銀色CDC 寬版手環1 個 14 愛馬仕白色金釦細版雙圈手環1 個 15 香奈兒項鍊1 條 16 愛馬仕中版藍色手環1 個 17 愛馬仕中版紫色手環1 個 18 愛馬仕中版深藍色手環1 個 19 寶格麗粉皮手環1 個 20 愛馬仕CDC 手環1 個 21 寶格麗手環1 個 22 寶格麗手環1 個 23 寶格麗手環1 個 24 香奈兒手環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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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