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013號
TCHM,110,上易,101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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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賴國源吳金元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6 日17時20分許吳金元為警查獲時止,以吳金元位在南投縣○○ 市○○○000巷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賭客至該處所簽賭,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 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LINE訊息簽賭之方式 向吳金元下注今彩539,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 以每日臺灣彩券之號碼下注,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 個號碼)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星」(即簽中3 個號碼)者,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4星」者,每 注可得彩金80萬元。吳金元收取賭資後,以每注扣除5元、15 元、20元不等抽頭佣金藉此以牟利,再將賭資轉交予上游組頭 被告賴國源,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被告賴國源 所有。嗣於110年2月8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 2項規定(原第2項規定則移至第4項),且經總統於111年1 月12日公布,於同月14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增定第 2項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 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 客觀構成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而個人私下經由通訊軟體對 賭,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 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 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 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接受他人下 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 ,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在LINE上賭博,依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規定不構成賭博罪,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則構成賭博罪,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前所犯賭 博罪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之規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金元之證述、被告手機翻拍畫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現場蒐證照片、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059號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LINE與吳金元賭 博,接受吳金元之簽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 行,辯稱:我只接受吳金元以上開方式向我簽賭,吳金元說 是他自己要簽的,吳金元是用LINE傳今彩539號碼跟我對賭 ,我不知道他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我不知道吳金元有替別人 轉下手的錢給我,吳金元跟我對賭,我都認為是吳金元自己 的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部分:  ⒈被告自109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25日,提供其手機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予吳金元,由吳金元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 向被告為10餘次之下注賭博,約定以台灣彩券「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而與吳金元以LINE方式賭博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警卷第1至7頁;原審卷第63至65 、85頁),並有吳金元向被告簽注之手機訊息畫面、吳金 元手機向被告簽注之統計表畫面(警卷第19、20頁)附卷 可稽,上開被告與吳金元以LINE賭博之事實,固足以認定 。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 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 之場所。而個人私下經由通訊軟體對賭,其賭博活動及內 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 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 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 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接受他人下注,因該簽 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 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 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證人吳金元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證稱:我與被告簽賭的方式都 是用LINE等語(警卷第23至24、27至32頁;偵卷第12頁反 面;原審卷第71至72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警卷第3 至7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且有上開吳金元向被告簽 注之手機訊息畫面、吳金元手機向被告簽注之統計表畫面 足憑。綜觀上揭吳金元及被告所述內容,均僅敘及被告以 通訊軟體LINE個人聊天室作為聯絡簽賭之用,並無足資認 定被告經營本案今彩539係以吳金元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之供述。此外,復查全卷除被告與證人吳 金元間以LINE接受傳送簽賭號碼訊息之證據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吳金元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依上說明,被告即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意旨,而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然檢察官所引用上開最高法院非常 上訴判決之事實,係行為人提供自宅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 入簽賭之場所,並以LINE接受賭客傳送其簽賭下注之訊息 而參與賭博,而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顯見該案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 自難比附援引,而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部分:
  ⒈證人吳金元固曾證稱:我以通訊軟體LINE收集下游賭客陳 寶鳳、「王國安」等人之賭資、簽注號碼後,向被告下注 簽賭,再約被告約定時間,前往南投縣○○市○○路000巷00 號13樓被告住處樓下,將其所下注之賭資交付被告,被告 是上游組頭云云(警卷第21至32頁;偵35號卷第12頁至14 頁;原審卷第69至73頁)。然證人吳金元於其賭博案件審 理時(即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號)翻異前詞供稱: 被告不知道我有轉別人的簽賭金給他,除了我之外,我不 知道是否還有其他人跟被告簽賭、被告不知道我有幫別人 簽賭等語(原審卷第65至66、7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大約是從109年9月開始與被告簽賭,最後1次是1 10年1月25日,都是簽今彩539、二星75元、三星65元,簽 注及中的錢都是在被告住的大樓樓下旁邊的巷子裡交付的 ,不知道被告有替多人簽賭,除了我之外,也不知道被告 有無跟其他人簽賭等語(原審卷78至79頁)。故證人吳金 元前後證述不一,其先前證稱被告為上游組頭云云,是否 屬實,已值啟疑。
  ⒉證人陳寶鳳吳金元所涉賭博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只跟 吳金元對賭,中獎時,吳金元要給我錢,我只認識吳金元 ,我不知道吳金元有沒有將我的賭金轉給別人等語(原審 卷第60頁)。故吳金元接受陳寶鳳簽賭時,亦未告知陳寶 鳳被告為上游組頭。
  ⒊吳金元向被告簽注之手機訊息畫面、吳金元手機向被告簽 注之統計表畫面(警卷第19、20頁),僅得證明被告與吳 金元間之有以LINE賭博之行為(此部分不成立修正前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已詳述於前 );吳金元手機翻拍陳寶鳳吳金元簽注手機訊息畫面(



警卷第20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7至18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7日投檢云敦110蒞899字第11090 12897號函暨所附證人吳金元賭博案之扣案手機數位證採 證報告(原審卷第65至81頁)等,則僅得證明吳金元之賭 博犯行;吳金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警卷 第33至36頁)、吳金元指證與被告結清賭金相約之地點照 片(警卷第37頁),並不足以佐證被告與吳金元共同犯修 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等罪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此部分除另案被告吳金元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吳金元共同為修正前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依上說明, 自難僅憑另案被告吳金元之有瑕疵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無罪理由之論述雖稍嫌簡略,但本 件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有何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之犯行加以舉證,使法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照上述說明,被告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而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無罪 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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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