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炳煌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鈞伃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三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炳煌、廖鈞伃均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 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二、上訴人即被告洪炳煌、廖鈞伃2人(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前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又經本院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裁定被告2人均自110年6月18日起各予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於110年6月3日所為109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24號裁定、110年6月7日110中分高刑儉109重 上更二24字第1109572110號函、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
可稽。
三、被告2人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 7年8月,其2人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就被告洪炳煌部分改判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處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廖鈞伃部分改判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處 有期徒刑2年;被告2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上訴第三審後, 經最高法院二度撤銷發回更審,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24號審理後更行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洪炳煌、廖鈞伃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予撤銷;被告洪炳煌共同犯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褫奪公權3 年;被告廖鈞伃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2人均不服本院更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前開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2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 111年1月18日函請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111年2月8日前就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具狀表示意見,其等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
四、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被告2人既均經原審及本院判處 上述罪刑,堪認其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2人所犯均係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非 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等面臨重罪訴追 、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堪認被告2人確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對其等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性,符合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本案既 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繼續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1年2月1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 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