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9年度,20號
TCHM,109,上更二,20,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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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E LIU LAONGDAO(賓瓏德)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祐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仁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益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25「所有人提出人」欄所載之「林聖文」,應更正為「王俊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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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