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 審 原告 施桂芳
施剛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宋陵生、宋依潔、宋智文間清償債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9號確定判決(最 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28號裁定駁回上訴),提起再審之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6萬0,215元 ,應徵收裁判費16萬9,404元,未據繳納。依前揭規定,再 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