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文勇
鄭文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堯鐘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及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萬7,742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甚明。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 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 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 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 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 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亦為法定必備程式。二、查抗告人之父鄭明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以其等為鄭明之繼受人 ,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鄭明之部分。而原確定判決關於命鄭明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7( 面積44.5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再審之訴起訴時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3,231元(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59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371萬1,270元(計算式:44.59×83,231=3,711,27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5萬6,742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又本院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惟亦 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抗告裁判費共計5萬7,742元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