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偉琪(李米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士明(李米加之承受訴訟人)
林宛畇(李米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22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3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所 示105-0、106-0、181-0、170-0、169-1部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桶所有,該土地於昭和8年12月1 5日時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今因浮覆而當然回復 原狀,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桶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嗣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前因坍沒 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現查無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經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溪地測字第1110002473號函 覆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8,226平方公尺(計算式:1,285+1,0 43+2,858+921+2,119=8,226,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土 地相鄰土地即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9年公告 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41元(見原審卷㈠第61-65頁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4萬4,066元(計 算式:8,226㎡×1,841=15,144,066),應徵第一、二審裁判 費分別為14萬5,320元、21萬7,980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8萬1,091元、12萬1,636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 萬4,229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6,344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