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本院所為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