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50號
TPHV,111,聲,5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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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廖仁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訴字第54 62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債務龐大,要扶養多病的老母親 及扶養2位在學小孩,每月生活費用捉襟見肘,生活困難, 因已債臺高築,無法再向銀行或其他人借用本件上訴裁判費 ,故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 所提出之債務人清冊(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僅在說明其 對渣打銀行、裕融汽車、中華郵政公司、楊定為等人負有債 務一情,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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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