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謝熙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焦燕翔等(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間履行
契約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9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陳明無法與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相對人焦燕翔、焦燕雄、焦燕 明、焦燕陽(下稱焦燕翔等4人,其餘相對人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庭)就裝潢範圍及不當得利數額達成協議,請法院就 兩造各自主張之裝潢範圍為鑑定,詎承審法官張婷妮(下稱 承審法官)於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拒絕,並認伊未與 焦燕翔等4人就鑑定範圍達成協議係故意延滯訴訟,且質疑 伊不付租金,又不和解等語,其言詞顯欲迫使伊接受焦燕翔 等4人主張之裝潢範圍及不當得利數額,並怨懟伊不達成和 解,實有違公平法院意旨。另承審法官數次質疑伊無法提出 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被告)羅艾雲就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房地簽訂之書面契約以證明伊所主張 之無名契約存在,並謂卷內相關證據僅提及房屋,未提及土 地,伊如何取得土地等語,然焦燕翔等4人從未為上開主張 ,該承審法官顯已立於焦燕翔等4人立場,致焦燕翔等4人事 後竟將承審法官上開言論作為上訴理由,足證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情事,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 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尚 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