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儀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支應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天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鼎公司)營運,以個人名義或擔 任連帶保證人對外借款,適逢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天鼎公司 業務量銳減,周轉不靈,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321 萬4,463元,其中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共1,062萬7, 786元。伊資產除原有現金3萬元,加上親友贈與之7萬元, 有現金10萬元,及任職小羅家族企業社擔任通告助理之每月 薪資2萬5,000元。伊債務已高過資產甚多,已不能清償債務 。伊前開財產構成之破產財團,足敷清償破產管理人合理報 酬3萬元及相關郵務費用至多千元,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 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詎原裁定未詳為調查 ,即認定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亦未調查倘進行破產程 序所支出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數額,逕以無破產實益駁回 伊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經營天鼎公司而對外借貸或擔任連帶保證人 ,積欠28位債權人之債務總計2,321萬4,463元,其中債權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共1,062萬7,7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日已聲請發對伊發支付命令等情,固據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已取得執行明細之債務明細表、原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0007號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551號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858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4 38號支付命令、11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 司促字第2244號支付命令、110年度湖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促字第643 號支付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裁定 、本票(見原法院卷第13至38頁、本院卷第20、25至52、10 5至115頁)為據。堪認抗告人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合計積 欠逾千萬元之債務。
(二)又抗告人名下除有汽車乙部、天鼎公司出資額480萬元外, 並無其他財產,該汽車因設定動產抵押,已遭債權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天鼎公司則財務周轉不靈,已停業, 並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6萬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 、取回車上物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30日函 可據(見原法院卷第56頁、本院卷第39至41、99至103頁) ,抗告人資產顯然不能清償債務。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有在小羅家族企業社任職之月薪2萬5,000 元之收入,及原有現金3萬元外,加計親友贈與之7萬元,共 10萬元現金,足敷構成破產財團,非無破產實益云云,並提 出照片、勞保投保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1、73頁)。惟 :
1.抗告人就另有7萬元現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抗告人確 有現金7萬元之資產。堪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者,僅為現金3 萬元及抗告人每月薪資2萬5,000元。惟以抗告人居住之臺北
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起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88 元計算,加計抗告人所稱每月給付其母3,000元之扶養費( 見本院卷第85頁),抗告人每月薪資支付必要生活費及扶養 費後所剩無幾。
2.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 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而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 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 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 判斷,依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數 萬元或數十萬元;且抗告人若經宣告破產後,抗告人與其家 屬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參照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二點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之規定,以臺北市政 府公告110年度起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88元之 標準計算抗告人於此期間內必要生活費,加計抗告人所稱每 月給付其母3,000元之扶養費,財團費用至少為49萬6,512元 (17,688元×12個月×2年=424,512元,3,000元×12個月×2年= 72,000元,424,512元+72,000元=496,512元),而前述破產 財團總計63萬元(25,000元×12個月×2年=600,000元,600,0 00元+30,000元=630,000元),僅多出13萬3,488元,遑論破 產程序中尚有破產管理人報酬、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支出費用 ,破產財團除前述費用外,尚需優先支付因破產財團之分配 所生之費用,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 用,與破產法第96條各款所規定之財團債務等, 支出前開費用後,破產財團所剩無幾並非不能預期,難認抗 告人之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僅估算破 產管理人報酬為5萬元,所有債權人所能得分配之數額僅數 萬元,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 實不符比例原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及必要。
(四)抗告人固主張:本件無須經變賣程序,事務尚屬單純,斟酌 破產事務之繁簡及破產財團財產之價值,破產管理人合理報 酬約為3萬元,支出之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報酬外,僅有 郵務費用至多千元云云。惟本件依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 觀之,抗告人之債務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債權人多達28人 ,其中有極高比例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而係自然人(見原
法院卷第11頁),而該部分債務,抗告人亦稱多有未取得執 行名義者(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則該等債務是否確實 存在,將影響分配,甚至可能需以訴訟釐清。抗告人空言本 件事務單純,主張破產管理人報酬僅需3萬元,並謂本件支 出之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應僅有郵務費用云云 ,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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