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號
TPHV,111,抗,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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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朱麗敏
相 對 人 劉美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
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0條、第113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 。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一經當事人提出 ,執行法院僅須停止執行,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撤銷,違 之者乃屬執行方法之錯誤(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37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係 謂執行法院不得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 並非謂已為之執行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在停止執行中 ,亦不得將其撤銷,此觀該判例要旨,不難明瞭(最高法院 66年度台抗字第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縱於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中,惟若屬違法執行行為,執行法院仍得依法將之 撤銷。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0年度票字第112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9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在財產範圍內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5萬2238元及裁判費、執行費(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5頁);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0年8月2日查封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再於同年月13、19、23日分別發函扣押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存款、中國信託證券帳戶股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及股票),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7日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薪資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見同上卷第31至32、52、103、107、114頁);嗣抗告人依原法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同上卷第115至117頁);抗告人再於110年8月26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為由,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120頁);經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490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撤銷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執行標的物查封及扣押程序;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負債累累並意圖脫產,且執行債務人受扣押之動產毋須經過變價拍賣等程序,反觀不動產執行將來恐尚有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及不動產價格易有波動,恐致伊無法全額受償之情形,原處分撤銷對抗告人之系爭存款及股票、薪資等動產之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為由,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4至9頁)。原裁定乃以抗告人於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做成後,已於110年8月25日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而生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效果,原處分在停止執行後之同年月30日撤銷部分執行標的物之查封及扣押,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於上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後始為之,於法不合為由,將原處分廢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聲明異議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本 金債權僅20餘萬元,且伊並無其他債務問題,亦未遭其 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倘經拍賣,縱扣除其上 抵押權債權後,仍有數百萬元可供滿足相對人之債權, 相對人之債權未有不能受償之可能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將原裁定廢棄。原裁定認系爭執行程序依法停止 執行程序在先,原處分作成在後,與超額查封之爭議無 關,原處分既係於停止執行程序後始為之,於法不合, 應予廢棄,固非無見。但查:




    ⒈執行中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執行當時,執行法院 已查封標的物之價值於客觀上是否明顯足夠清償已聲 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全部債權為判斷 依據,至存在與否尚不確定之其他債權,並非判斷是 否超額查封所需考量之因素,否則無異使強制執行法 第50條關於不得超額查封之規定形同具文。查,本件 執行債權本金為24萬4531元,其利息自89年8月10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計至110年8月止約30餘萬元 (見系爭執行卷第4頁本票裁定);而系爭不動產, 經執行法院囑託第三人邦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價結果,其價格總計為1386萬2372元,土地增值稅 為37萬9676元,其上設定有聯邦商業銀行第一、二、 三、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 84萬、540萬元、132萬元、120萬元(見同上卷第55 至64頁鑑價報告),又抗告人至110年8月10日止尚積 欠聯邦商業銀行實際債權額為698萬4032元‬(見同上 卷第91頁授信明細查詢單);再考量強制執行拍賣實 務經驗及市價漲跌等情,若以上開估價金額作為第一 次拍賣底價,經過2次減價百分之20後,其拍賣底價 約為887餘萬元,經扣除前揭土地增值稅、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後,尚有約150萬元,顯仍超逾相對 人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是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 產查封,其執行債權顯然已足以受償,則其另聲請就 抗告人之系爭存款及股票、薪資債權等動產為執行, 即屬超額查封,依前揭說明,該部分執行行為即屬違 法。
    ⒉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做成後,已於1 10年8月25日依該裁定提供擔保,而生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之效果,原處分於同年8月30日撤銷部分執行標 的物之查封及扣押,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於上 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後始為之,於法不合為由,將原 處分廢棄;惟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強制 執行中關於超額查封扣押之部分,係屬違法之執行, 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中,若屬違法之執行行為,執 行法院仍得依法將之撤銷;是以,縱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現因抗告人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而生停 止執行程序之效果,然因有前述超額查封之違法執行 情形,在停止執行中,執行法院仍得依法撤銷該等違 法執行行為。 
  ㈢、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30日以原處分撤銷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執行標的物查封及扣押程序,核無不合。原裁定僅以原處分係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停止後所為,於法不合為由,廢棄原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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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