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62號
TPHV,111,抗,6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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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陳宣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鈺琳(原名張雯慧)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 抵押權),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償,伊乃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本於前已取得之抵押物拍 賣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不動產,本件係普通抵押權,伊不必提出抵押權證 明文件,且伊已提出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8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票面金額為180萬 元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借據契約書、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節本等件為證,而債權證明文件之證明方法,法律並無限 制,前揭文件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所補提前開債權證明文件,無從逕認有 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106年9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給付價金200 萬元債權存在為由,於110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62 0號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對之 提出異議,原裁定仍將異議駁回,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持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 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 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 明文件」,執行法院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298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債權證明文件之證明方 法,法律並無限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已有具體約定,是 否得兼具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宜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本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 照)。又普通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 權始得成立,故抵押權如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即得實行抵押權,此與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尚有不同。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6年6月9日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普 通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6年6 月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給付價金之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2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6年9月7日(即系爭抵押權)乙情 ,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法 院司執字卷第5-8頁)。又抗告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執行法院先後於110年3月24日、同年4月28日以基院麗109司 執良字第34620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1 06年6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給付價金之債權證明文件」,該通 知已分別於同月31日、同年5月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該執 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考(見同上卷第45-46、91-92頁)。 ㈡惟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⒈前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依上開文件所載:「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6月7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給付價金之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06年9月7日;利息(率):年息百 分之貳計算;遲延利息(率):自逾清償日起每仟元每日給 付壹元計算」另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尚難依上開文件記載 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其「金錢消費 借貸給付價金」為何,且依抗告人主張之實際借款金額為18 0萬元(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95頁背面),亦與上述200萬元 之擔保金額未符,應認不足為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 ⒉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8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6月9日、到 期日為同年9月9日(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5頁),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200萬元、借款日為106年6月7日、清 償日為106年9月7日均不相符,甚且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尚晚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與前述普通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之說明未合,亦不能認係本 件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
 ⒊借據、借據契約書:
  抗告人所提出借據,記載立據人即相對人向第三人陳新昌借 款180萬元,立據日期雖為106年6月7日,與系爭抵押權所載 借款日相符,惟債權人並非抗告人(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99 頁),顯非本件債權證明;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據契約書則記 載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限自106年6月9日起至同年9月9日, 亦均與系爭抵押權前揭記載不符,且未載明相對人係向何人 借款(見同上卷第100頁),自亦不足為本件債權證明。 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依上開文件記載,債務人為相對人,所列債權人包含抗告人 ,所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固記載其對抗告人 之借款債務為180萬元(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23-33頁),仍與系爭抵押權記載未合,且未載明該 筆借款成立日期為何,是否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自有 未明,參諸前揭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借據契約書記載借款 日為106年6月9日,晚於系爭抵押權記載之借款日即同年月7 日,難認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足為本件債權證明 。
 ⒌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本:
  抗告人所提108年5月6日之對話內容,相對人傳訊「我等下 去轉,『本金是180萬』對嗎?」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 04頁),仍未載明該借款180萬元是成立於何時,基於前揭 相同理由,不能認為係系爭抵押權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亦不足為本件債權證明。
 ㈢承上,抗告人並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抗告人雖引用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 事件規範要點、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等裁判意旨 ,主張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是以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時毋庸檢附任何債權 憑證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既未將普通 抵押權排除在外,或限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始 有適用,則以普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 仍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另依「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 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 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



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 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 ,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 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最 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係關於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是否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此與 本件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乃屬二事,尚不得比附援引。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固經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而抵押權人聲請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僅在取得執行名義,尚不致因執行名義之 取得,即生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然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 因查封、拍賣等程序而有遭拍定、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之 可能,故於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係行使擔保物權 ,不僅須證明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除抵押權證明文件外,自應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抗告人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106年6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給付價金」即2 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本件又核無強制執行法第 6條第2項前段所定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情形,經執行法院定 期命抗告人補正未果,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依法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能補正, 而以原處分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附表:所有權人:張鈺琳(原名張雯慧)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區 ○○段 0000-0000 6,286.00 10000分之33 備考: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街000號 6層 鋼筋混凝土造 1 層:62.49 合計:62.49 平台:8.54 全部 備 考 共有部分:○○段00000-000建號、86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段00000-000建號、1,12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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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