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04號
TPHV,111,抗,20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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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生物科技開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江晃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麗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林秀麗等2人因確認債務存在事件涉 訟(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71號)。然伊財產遭林秀麗配 偶江進木(歿)全數領走,致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前 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 回伊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 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 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20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71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0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裁定書)。  其次,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 濟能力或信用,導致其無力籌措前開裁判費;即與首開規定 不符,法院無從准許其聲請。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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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