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魏麗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伊嬪、吳國偵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日訂立買 賣契約,約定伊向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相對人於買賣契 約附件即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物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欄勾選「否」,並於110年1月18日點交系爭房屋予 伊。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伊於110年8月間僱工裝潢系爭 房屋後,始發現主臥室、後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惟相 對人否認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18日點交前有滲漏水瑕疵。抗 告人將另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則因訴訟時 間經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鑑定將益形困難,致目前瑕疵 狀況有滅失或日後瑕疵原因發生時點無法釐清之虞。且伊若 自行鑑定,相對人日後必將有所爭執,進而影響證據評價, 故本件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繫屬前,由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有無滲漏水現象、滲漏水原因、修復費用及發生時間等語。 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求為准於本案訴訟繫屬前,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 為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 照片、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3至80頁 )。惟抗告人業於110年11月19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 案訴訟(110年度訴字第2851號),主張減少系爭房屋價金5 0萬0,001元並請求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97至110頁)。則抗告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 中向原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並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 屋有無漏水情事及其原因與修復費用,即無再為本件保全證 據聲請之必要。且系爭房屋現為抗告人占有並管領使用,抗 告人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存系爭房屋滲漏水之證據並 確認損害情形,該等證據並無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無從認 為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有何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從 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