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8號
TPHV,111,抗,1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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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4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有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附於原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可憑(見原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464號卷第9頁)。相對人李健雄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85萬元,暨 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利息,而系 爭土地業經李熙隆建築事務所鑑定交易價格為每坪105萬7,4 19元,系爭土地面積為82.82平方公尺,抗告人權利範圍為1 6分之8,有鑑定報告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是系爭 土地交易價格為1,324萬5,786元(計算式:1,057,419×82.8 2×0.3025×8/16=13,245,78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值而核定為1,32 4萬5,786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8,600元,並 無違誤。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 起抗告,惟迄未提出抗告理由,其空言提起本件抗告,要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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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