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黃世鎮
上列抗告人因徐葉金妹等與徐廷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 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 能到場,固非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如證人確因患病、緊急 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同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為110年度訴字第941號事件(下 稱本事件)到場作證,因抗告人均未到場,原裁定處抗告人 罰鍰2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 為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桃園市龍潭區八張犁段35之3、35之5、35之6、35之7及35之 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徐葉金妹、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 (下稱徐葉金妹等4人)及徐朝淵,伊於103年7月20日以財 茂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徐葉金妹等4人簽立同乙份土地合建 契約書;又於103年9月26日與徐朝淵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 然因財茂公司經營不善,伊遭本事件兩造提起刑事告訴,嗣 經鈞院刑事庭判決伊犯背信罪確定,已委由刑事辯護人林清 漢律師具狀說明因該刑事案件無法到庭作證。再者,原法院 得依職權或對聲請調查證據之一造行使闡明權,可調閱原法 院107年度易字第130號、鈞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刑事 案件卷證,對於設定抵押權之緣由,亦可傳詢當時財茂公司 承辦抵押相關人員。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爰求予 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0分、 同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為本事件到場作證,該等通知 書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97、247頁 ),抗告人均未到場,亦有前述庭期報到單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227、253頁)。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19日委由林清漢律 師向原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稱:「……鈞院……通知傳詢證人黃 世鎮應於110年12月16日到庭……證人黃世鎮前為財茂建設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財茂公司經營不善,且證人黃世鎮 因本件合建由本件訴訟兩造提起詐欺、背信罪嫌……第二審改 判背信罪嫌判決確定,證人因本案無法到庭,經由證人家人 轉知鈞院已兩次傳詢黃世鎮為證人,特陳報說明證人無法到 庭出庭為證……另陳報人為證人黃世鎮第二審辯護人,閱卷後 對於設定抵押過程如前述,至於兩造之爭議,為利鈞院本件 之訴訟終結,建請鈞院調閱刑事卷證……卷證內對於設定抵押 之緣由,亦可傳詢當時財茂公司承辦抵押相關之人員……」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251、252頁),惟抗告人上開陳報狀所述 事由非屬天災、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或其他不可 避之事故,依上說明,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至抗告意旨 另謂原法院得依職權或對聲請調查證據之一造行使闡明權, 可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卷證,或可傳詢當時財茂公司承辦抵押 權之相關人員云云,此乃屬原法院是否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 據等事項,與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乙節無涉。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首揭規 定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