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5號
TPHV,111,抗,14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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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傅高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書明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5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書明劉文明(劉 文明部分業經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其財產)於民國 110年8月21日與伊簽立和解書,約定由相對人與劉文明以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向伊買回伊所有之台灣吉房租賃住宅 包租代管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吉房公司)全部股權,並 返還伊代繳之營業保證金15萬元,合計85萬元。嗣經伊催告 ,相對人及劉文明迄未履行,且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伊 依前揭和解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85萬元之債權,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請求及原 因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就所主張前揭85萬元之假扣押請求,業據提出和 解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卷第1644 號卷),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抗告人就 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即其前揭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乙節,未提出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 大概如此之證據,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准為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與劉文明為夫妻,同時擔任其所申設 公司之職務,而依10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甲判決),劉文明於100年 至102年間有詐欺行為,當時相對人、劉文明擔任台商之友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商之友公司)實際負責人 與董事,常往返於兩岸之間,就事務之處理相互替代,劉文 明受高額民事求償,即有將財產交付相對人藏匿可能,且相 對人名下3筆不動產,均有高額抵押貸款,其中與劉文明共 有之不動產,劉文明之應有部分業遭刑事扣押,相對人亦有 減少現在財產情形云云,並提出刑事甲判決及105年10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事乙判決)檢索資料、台商之友公司資料、建物登記謄本欲 為釋明(見原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5號卷第37至77頁、 本院卷第51至61、47至49、75至85頁)。然夫妻雖因結婚發 生身分關係,但仍為各自獨立之個體;刑事甲判決乃劉文明 被訴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沒收犯罪所 得,與相對人無涉;刑事乙判決係相對人與第三人柯錦和張希聖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與劉文明無關;台 商之友公司資料,僅顯示相對人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劉文明 擔任經理人,無與相對人可能隱匿財產有關之資訊,不能因 相對人與劉文明為夫妻,均在台商之友公司任職,劉文明涉 嫌詐欺遭法院判刑,可能受高額民事求償,相對人涉嫌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亦遭法院判刑,即指相對人可能隱匿財 產。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雖可使法院大致相 信: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101年 12月17日因101年12月7日夫妻贈與而登記取得,其上抵押權 設定登記,於105年11月9日為之;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汐止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 24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450分之1,均係於102年9月27日因1 02年8月2日買賣登記取得,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2年9 月27日為之等情。惟相對人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及設定抵 押權,既均遠在110年8月21日兩造簽立和解書之前,要難以 此釋明相對人有減少或隱匿其現在財產之可能。又劉文明與 相對人共有汐止房屋,其中劉文明之應有部分遭刑事扣押, 即難交予相對人隱匿。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動搖前揭其未 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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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