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柯幸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想間交付文件供閱覽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命抗告人即債務人應將全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 )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交付伊即債權人查閱及複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 5860號交付文件供閱覽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 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逾期 未履行得處怠金(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抗告人未依系爭 執行命令履行,而系爭文件為如附表所示單位即第三人(下 合稱第三人等)所持有之文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由第三人等提出代為履行,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等 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3日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86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 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分別於110年2月8日、同年8月17日將系 爭文件交付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謝富凱律師事務所查閱及複印 ,經該所吳柏慶律師複印後交還,且兩造當日約定2週審閱 期已屆至,相對人未提出異議,伊已履行完畢,自無命第三 人代為履行之必要。伊因法院、相對人同意遮隱部分文件, 始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自不得主張伊交付遮隱之文件 係未完成交付義務,況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10日出 庭時亦坦言,兩造確有就部分資訊遮隱之合意,相對人要求 伊交付超逾範圍之系爭文件,於法未合。又因系爭文件涉及 全新公司從業及往來人員等之營業秘密或個人資料,倘准許
相對人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2、5、7條、憲法第22條保障隱私權、營業秘密法第10條 、民法等法律限制及規定;經伊徵詢全新公司從業人員、其 他股東、往來對象等所有人,均不同意相對人取得渠等個人 資料;又全新公司與客戶間簽有保密協議,不得向相對人披 露業務秘密即系爭文件,否則將違反保密義務負鉅額賠償之 責。再者,相對人曾任全新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因涉背 信、業務侵占、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犯行,遭全新公司解任 ,雖獲不起訴處分,然對全新公司已造成傷害,相對人濫用 權利、意圖自抗告人或第三人竊取相關資訊,以供相對人及 其公司下包廠商所用,以損害全新公司利益,故其聲請向第 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目的在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不具 正當性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處分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 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交付系爭文件予相對 人查閱及複印;嗣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22日傳訊雙方訊問,抗告人雖 表示已於110年2月8日履行完畢,惟相對人認抗告人所交付 文件之完整性與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不符,並就系爭文件部分 聲請向第三人等調閱資料,而經原處分駁回其聲請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則觀諸原法院 108年11月29日之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即抗告 人)應將全新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即 相對人)查閱及複印」、嗣兩造於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163號事件審理中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 一、上訴人(即抗告人)應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前將全新科 技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更正後訴之聲明』欄之文 件交付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查閱及複印。二、兩造其餘 請求拋棄……」等語,有系爭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5至77、87至95頁),足徵抗告人依系爭判決主 文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非在解除抗告人對於系 爭文件之占有,並將之現實支配移轉予相對人,而係抗告人 應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及複印之行為,依上說明,自 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即抗告人不可代替 行為,而應依該條所定之執行方法執行。從而,相對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聲請以抗告人之費用 ,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於法即有未符,不應准許。
㈡至相對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 系爭執行名義為命抗告人應交付系爭文件予伊查閱、複印, 乃得以抗告人費用,向第三人等函調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2 至13頁)。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係 謂:「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 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依執行名義,債 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 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強制執行 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執行名義之主文為『被告(即再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 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關於『了結三泰醫院之 事務』之系爭行為,屬再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其行為固 非他人所能代履行。惟就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之會計帳冊蒐集 、整理或結算等相關事務行為,倘再抗告人不為,依上說明 ,執行法院自得以再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可知該裁定意旨所本之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為「被告(即 再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 財產」之系爭行為,與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及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乃抗告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供 相對人查閱及複印之行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相對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應為之行 為,乃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即抗告人不可 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而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依同法第127 條第1項、第19條規定,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之聲請, 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編號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附表編號及文件名稱 相對人聲請函調文件名稱 聲請函調單位 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附表編號14,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全新公司健保投保歷史紀錄。 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全新公司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計費資料、投保單位保險費資料。 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 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附表編號14,全新公司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全新公司勞保投保歷史紀錄。 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全新公司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計費資料、投保單位保險費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附表編號5,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全新公司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對帳單,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對帳單,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對帳單。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單。 台新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附表編號7、8、9,全新公司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收入、支出、轉帳傳票。 全新公司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30日收入、支出、轉帳傳票。 冠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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