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1年度,9號
TPHV,111,家抗,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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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志忠
葉碧珠
林阿禮
林阿智
相 對 人 曾洪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63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63 7號受理在案,並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14萬6,200元,應課徵裁判費3萬2,185元,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50元。抗告人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伊等係請求分割繼承稅籍,應以建物課稅現值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標準,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 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400元,原裁定未加 詳查,即逕以165萬元作為該房屋之價值,進而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自有不當,爰聲明請求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廢棄,並應核定為149萬7,600元。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台 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水元(下逕稱 其名)之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林水元之子女各 房分別由代表就林水元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林水元名 下土地變價分配,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0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05、207、209號房屋



,與系爭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由訴外人林阿仁、抗告人葉碧珠、林阿禮林阿智共同 取得,其餘繼承人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分割繼承登記事 宜。嗣林阿仁過世,其繼承人協議由抗告人林志忠繼承林阿 仁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林水元所遺土地均已變價分 配完成,惟相對人拒不配合用印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爰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稅籍,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28頁)。 ㈡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義務,且 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 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 ,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 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 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稅籍變更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 ,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涉,難認抗告人本案請求相對人協 同抗告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有何客觀上利益可言 ,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顯屬無據。又抗告人得否僅聲明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稅籍 變更,亦有可議,原裁定未行闡明,令抗告人補充聲明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即逕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未 允妥。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聲明內容,有前述不明暸 及不完足之處,原法院未經闡明,即逕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裁定既屬可議,自無可維持;又本件因有行使闡明權, 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並得 作為本件裁判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予以闡明、調查之 ,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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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