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水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樓上對講機壞掉,因而未收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第一審裁判費補費裁定(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迄至收到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訴訟,才知悉逾期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請求准予補繳並繼續審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二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 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 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所 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 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66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時僅繳納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 2月6日為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4元,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110年12 月10日寄存送達,加1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頁),系爭補費裁定既已合法送達,且該黏貼通知已 在抗告人可知悉寄存事實範圍,不因抗告人有無領取或何時 前往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因對講機壞掉未收 到系爭補費裁定云云,洵無可取。系爭補費裁定命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於110年12月25日即期限屆滿,遇國定假日順延至1 10年12月27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依系爭補費裁定補繳裁判 費,其起訴為不合法,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 勞訴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業經本院核 閱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卷宗無誤。原裁定駁回其訴 ,與法相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應向原法院為之,本院無管轄權,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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