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1年度,11號
TPHV,111,勞抗,1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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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蘇淯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
訴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 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 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 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1 月9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新竹市○○街○○○000號信箱,有送達 證書及新竹市武昌街郵局在信封蓋印之到達日期戳可稽(見 原審卷第17、18頁),依上說明,已於110年11月9日發生送 達抗告人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未向郵局領取郵件致招領逾期 退回而有不同。抗告人自前開補費裁定送達後迄未補繳裁判 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原 法院因而於110年12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駁回不影響抗告人重為起訴之 權利,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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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