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一欣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再審被告 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就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雖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月4日送達 於再審原告,此經再審原告自陳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65頁),是其於同年1月24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一)訴外人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二次方公司)在兩造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自行 具狀追加為原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伊為該 事件被告,多次具狀表明不同意追加,並闡述二次方公司所 為訴之追加與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有違,本案第一審法院仍准 許二次方公司追加為原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顯 然錯誤;該第一審法院既未適法裁判,自無同法第258條第1 項不得聲明不服規定之適用,伊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抗辯二 次方公司追加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未就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
為原告是否合法乙節為審判,僅由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諭 知「此部分爭執不予審究」,未將伊所爭執上情記載在第二 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下稱572號判 決)之理由內,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不合,亦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55條、第258條規定,符合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伊對「572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後,原確定判決竟認「572號判決」並無違誤, 係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58條但書之適用,需以法院依同法 第255條准駁「起訴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前提,二次 方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既不合法,伊自不受上開第258條第1項 規定之拘束。故原確定判決認定「572號判決」無適用法律 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且於判決理由內就伊所稱「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適用前提須起訴原告為訴之追加之適用民法第2 55條規定」部分,隻字未提,而逕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不合。
(二)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但書係針對「判決前之裁判」為規範主 體,如「判決前之裁判」係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 服者,始依該條但書意旨,不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惟本案 第一審法院未以任何「裁判」之形式准許二次方公司自行追 加為原告,逕在終局判決內將二次方公司列為原告,即不符 合上開第438條但書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規定,認 為「572號判決」未針對「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為原告」一 事在判決內敘明理由,於法無違云云,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三)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案第一審法院准許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 為原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應由『原告』即再審被告為訴之追 加之規定不合」,肯認伊之主張,惟又認定伊就該第一審判 決不得聲明不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 但書規定,認定本案第二審法院無須就「二次方公司自行追 加為原告」進行審判,並據此於判決主文駁回伊所提再審之 訴,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 8條第1項、第438條但書規定之再審事由。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次按訴之有無變更或追加,以及其變更或追加應 否准許?兩造對之發生爭執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 項所謂程序之中間爭點,法院除認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者外,得以中間裁定裁判之。如法院不用中間裁
定而於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裁判之意旨者,亦無不可( 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5年9月修訂11版, 第844頁)。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 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論其說明之 理由如何,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而 法院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該裁 判之當否,亦非上級法院所得加以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8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 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 法院之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以俞一欣為先位被告、再審原告為備位被告 ,主張依其與俞一欣或再審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先位請 求俞一欣應給付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232萬1477元本息,如認定作人非俞一欣,而係再審原告, 則備位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232萬1477元本息,併依侵權行 為法則另請求俞一欣給付3萬2400元乙案,經本案第一審法 院受理後,二次方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 狀,追加自己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其承攬施作,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俞一欣或再審原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232 萬1477元本息。觀之本案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甲、 程序部分」,已載明:宏驛公司主張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3 2萬1477元,與二次方公司主張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數額相 同,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承攬報酬應給付宏驛公司 或二次方公司,且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 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 決,認定二次方公司具狀追加為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無違,應予准許一節 ,有本案第一審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顯見二 次方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該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5、6款規定為准許。依上開說明,再審 原告就本案第一審法院於終局判決內所為准許二次方公司追 加為原告之裁判,即不得聲明不服,該准許追加原告裁判之 當否,亦非上級審法院所得加以審判。準此,原確定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但書之規定,認定本院 「572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審理,且就不予審判事項未記 載於判決書內,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據此而認定「57 2號判決」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指摘「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6款、第54條、第255條、第258條規定」
之錯誤,並駁回其再審之訴,應無違誤。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一再陳述民事訴訟法 第258條第1項之適用,需以法院依同法第255條規定准駁「 起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前提,方得認為不得聲明 不服,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為原告係不合法,其應不受上開 規定之拘束乙情,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此隻字未提,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部分,核係就原確定 判決之判決理由不備問題所為指摘,依前開說明,尚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三)至二次方公司所為訴之追加,雖經再審原告於本案第一審法 院表明不同意,有再審原告所提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惟上開二次方公司所為訴之追 加應否准許之中間爭點,既經本案第一審法院於終局判決理 由項下記載其准許二次方公司追加為原告之裁判意旨及法律 上之意見,仍屬第一審終局判決前之裁判,該准許二次方公 司追加為原告裁判之當否,亦非上級法院所得加以審判,自 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業如前述。則 再審原告所稱:本案第一審法院並未以任何裁判形式裁定准 許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為原告,而將二次方公司於終局判決 逕列為追加原告,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但書規 定,認定本案第二審法院未針對此「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為 原告」一事於判決敘明理由,於法無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8條第1項、第438條但書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 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確定判決於主文第1項記載「再審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 亦已載明再審原告主張「57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無任 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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