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 欵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城
上 訴 人 陳金龍
陳原志
陳隆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慧居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添丁之繼承人,陳添丁於 日治時期之明治17年(即民國前28年)5月2日為訴外人陳木 所收養;其後陳木於明治21年(即民國前24年)2月12日與 伊之被繼承人陳歐熟結婚;惟陳歐熟並未收養陳添丁,兩人 僅具有姻親關係,陳添丁並非陳歐熟之直系卑親屬,對於陳 歐熟之遺產無繼承權。嗣陳添丁於陳木死亡後之大正3年( 即民國3年)10月20日相續為戶主,陳歐熟則於大正4年(即 民國4年)9月9日與陳添丁分戶,自立為戶主;且陳添丁依 序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 同居寄留於訴外人陳練、廖忠位於臺北廳○○○○○○○、○○街○○○ ○○街住處,非陳歐熟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12月21日死 亡時之家屬,對陳歐熟之家產亦無繼承權。爰求為確認上訴 人對陳歐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在民國19年間,距今時間久 遠,關於伊對陳歐熟之遺產有繼承權之事實,應轉換由被上
訴人舉證,或減輕伊之舉證責任,方屬公平。另日治時期臺 灣民間之收養,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依斯時戶口調查 簿之記載,陳歐熟為陳添丁之「母」,既非生母、繼母或父 妾之升正,即係陳添丁之養母,渠等存有收養關係。又陳添 丁與陳歐熟雖於大正4年9月9日分戶,然住所仍同在「臺北 州○○郡○○○○○○000番地」,並無分家或別居,對於陳歐熟之 遺產,無論私產或家產均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陳添丁於明治17年(即民國前28年)5月2日為陳木收 養,嗣陳木於明治21年(即民國前24年)2月12日與陳歐熟 結婚;㈡陳添丁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10月20日因陳木死 亡而相續為戶主,陳歐熟為其家屬,續柄(即稱謂)欄記載 為「母」;㈢陳歐熟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9月9日與陳添 丁分戶,嗣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12月21日死亡,由螟 蛉子即養子陳鱉相續為戶主;㈣上訴人為陳添丁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為陳歐熟之繼承人等情,有卷附日治時期戶口調查 簿可稽(見原審卷第77、113、119頁、第299-31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歐熟與陳添丁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㈡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陳歐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歐熟與陳添丁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存在者 ,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至年代久遠尚 不得執為舉證責任倒置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10號民事判決可參)。惟具體個案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 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 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 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 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間接證據所證明 之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綜合推認待 證事實為真實。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 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本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對於陳歐熟之遺產享有繼承權,自應由上訴人就 陳添丁與陳歐熟間存在收養關係,對於陳歐熟之遺產享有繼
承權等節,負舉證責任;惟因陳添丁與陳歐熟均為日治時期 臺灣人民,有關收養及繼承等事實,迄今已將近90年,人事 已非,舉證實有困難,自應降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由本 院通觀各事證綜合判斷之。
⒉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再按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 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 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依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規定,繼承開始(即 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 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而日據時期臺灣人民間之收養,僅需有收養之 合意及撫育之事實為已足,不以戶口申報為必要(法務部編 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171頁參照)。經查 :
⑴、陳添丁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於明 治17年(即民國前28年)5月2日養子緣組入陳木戶內為 螟蛉子即養子;而陳木收養陳添丁後,於明治21年(即 民國前24年)2月12日與陳歐熟結婚;嗣陳木於大正3年( 即民國3年)10月20日死亡後,由陳添丁相續為戶主,陳 歐熟當時為其家屬,續柄(即稱謂)欄記載為「母」等情 ,有卷附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 下稱戶口調查簿)。是依戶口調查簿之記載,陳歐熟即 為陳添丁之母。
⑵、參酌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各欄填記釋譯,所謂「母」之 記載,係指戶主之親生母、養母、繼母或父妾之升正( 見原審卷第111頁)。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之解釋 ,所謂繼母係指前妻的子女稱父親續娶之妻子(見原審 卷第231頁),可知陳歐熟既非陳添丁之生母,陳歐熟 亦非陳木之妾,或再娶之繼室。且觀諸陳添丁由陳木收 養時,年僅2歲,於陳木與陳歐熟結婚時,年僅6歲,實 需母親撫育照顧,始得成長。參以陳木與陳歐熟於明治 29年(即民國前16年)3月2日始生女陳氏伴,另於明治 36年(即民國前9年)6月11日始收養陳鱉(見原審卷第 77頁),顯見陳歐熟於結婚後8年始生育陳氏伴,於此 期間僅撫育陳添丁成長,並於婚後15年始收養陳鱉。堪 認陳歐熟與陳木結婚時,既已知悉陳木收養年幼之陳添 丁,並自幼撫育陳添丁,衡情應係基於母親之身分收養
陳添丁,並與陳木達成收養之合意,陳添丁與陳歐熟間 應存在收養關係。
⑶、準此,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陳歐熟即為陳添 丁之母;而陳歐熟並非陳添丁之生母,陳歐熟亦非陳木 之妾,或再娶之繼室,陳歐熟係因與陳木結婚,基於母 親之身分,自幼撫育陳添丁,而為陳添丁之養母,陳歐 熟與陳添丁間應有收養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陳歐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日治時期臺灣省人民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 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非 戶主)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戶主之死亡為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之一;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而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 承,其繼承人依序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之財產 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所謂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 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 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 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 繼承權。另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 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該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依序為直 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此觀補充規定第2 點、第3點、第12點規定自明。是以日治時期被繼承人之 男子直系卑親屬,除於繼承開始時已分家別居而非家屬者 外,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 均為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家產及私產均 有繼承權。
⒉經查:
⑴、陳歐熟為陳添丁之養母,兩人間存在收養關係,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陳添丁即為陳歐熟之男子直系 卑親屬,並為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對於陳歐熟之遺 產,不論私產或家產,應具有繼承權。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歐熟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9月9 日已與陳添丁分戶;且陳添丁依序於明治42年(即民 國前3年)、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同居寄留於訴 外人陳練、廖忠住處,非陳歐熟死亡時之家屬,對陳 歐熟之家產並無繼承權云云。然查:
①、陳添丁固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10月15日寄 留於陳練位於「臺北廳○○○○○○○○○○○○番地」,但
已於明治44年1月29日退去,並於大正3年(即民 國3年)10月20日因陳木死亡,於「臺北廳○○○○○ ○○○○○○○○番地」相續為戶主等情,有卷附戶口調 查簿可稽(見原審卷第309頁)。可見陳添丁係 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10月20日因陳木死亡相 續為戶主前,同居寄留於陳練位於臺北廳○○○○○○ ○處所,且已經退去,尚無法以此證明陳添丁非 陳歐熟死亡時之家屬。
②、再者,陳歐熟固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9月9日 與陳添丁分戶(見原審卷第304頁戶口調查簿) 。惟觀諸戶口調查簿之記載,陳歐熟與陳添丁分 戶後,仍同居於「臺北州○○郡○○庄○○○○○○○○番地 」(見原審卷第301頁、第304頁)。參以分家不 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 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為事實認定之資 料而已(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4頁)。 堪認陳歐熟雖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9月9日與 陳添丁分戶,但應仍同居於「臺北州○○郡○○庄○○ ○○○○○○番地」而為家屬,尚無法僅以戶口調查簿 記載分戶之字樣,遽予推論陳歐熟與陳添丁已分 家別居。
③、至於陳添丁雖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1月14 日同居寄留於廖忠位於○○街○○○○○街○○○番地(見 原審卷第303頁、第310-311頁);然所謂寄留, 係指在本籍以外一定地方達一定期時間而言(見 本院前審卷第86頁宜蘭縣地政事務所日治時期戶 口用語網頁),則寄留者仍有本籍,僅係為求學 、就職緣故,而辦理戶口登記,並非自本籍獨立 成為一戶,而與本籍分家。且依補充規定第3點 第4項規定,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 仍有繼承權,自不因陳添丁於大正14年(即民國 14年)11月14日同居寄留他戶,即認陳添丁喪失 陳歐熟家產之繼承權。
④、參以上訴人迄今仍奉陳歐熟為先祖,並參與祭祀 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熙)高祖塔宗祠予以祭祀 等情,有卷附陳氏祖先牌位及清明掃墓照片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87-193 頁、第201-212頁)。益徵陳添丁應為陳歐熟之 男子直系卑親屬,且於繼承開始時,為陳歐熟之 家屬,上訴人方以陳歐熟為先祖祭祀。
⑤、準此,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雖記載陳歐熟於大正4 年(即民國4年)9月9日與陳添丁分戶,且陳添 丁依序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大正14年 (即民國14年)同居寄留於陳練、廖忠住處;惟 陳歐熟與陳添丁應仍同居於「臺北州○○郡○○庄○○ ○○○○○○番地」,無法逕以戶口調查簿記載分戶之 字樣,推論兩人已分家別居;且依補充規定第3 點第4項規定,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 產仍有繼承權,自不得認陳添丁於繼承開始時非 陳歐熟之家屬,而對陳歐熟之家產無繼承權。
⑶、綜上所述,陳歐熟為陳添丁之養母,兩人存在收養關 係;而陳添丁為陳歐熟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法定推 定財產繼承人,且於繼承開始時為陳歐熟之家屬,對 於陳歐熟之遺產應具有繼承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陳歐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非有理。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陳歐熟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