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被上訴人 張塗成
張薷勻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熖輝
被上訴人 張祈財
張枝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 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 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 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遺產分割之最後聲明為「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張武城 所遺留如原證1所示之土地,分割之方法如附表一所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卷一第427、451頁),漏未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為如何分割之聲明(其於起訴 時就此部分之聲明為該建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見原審卷家調字卷第6頁),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就其遺 產分割之請求增列「建物部分,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分割 方法主張之增加,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 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武城於民國106年2月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除伊外,原尚有被上訴 人張塗成、張祈財、張枝旺、張熖輝(下稱張塗成等4人) 、訴外人張文憲、賈張阿理,惟張文憲已於71年11月21日死
亡,故由其女即被上訴人張薷勻(與張塗成等4人合稱被上 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代位繼承,賈張阿理則拋棄繼 承,故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6分之1。上述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分割協議,考量張武城生 前本於財產預先分配之意,同意伊及其他繼承人在上述土地 建屋使用、各繼承人意願,並求促進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合 一,保障各共有人生活上對所使用土地之依存關係,兼顧兩 造間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分割張武城 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如附表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張塗成、張祈財、張熖輝、張薷勻部分(下稱張熖輝等4人) :張武城死後,兩造已於109年6月13日在宜蘭縣○○市○○路○ 段00號,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613分割協議),簽立「繼承祖產重啟協議備忘錄」(下 稱系爭備忘錄),將上述公同共有遺產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反於613分割協議約定,訴請 依違反公平正義之方式及違反多數繼承人之意見裁判分割張 武城遺產,為無理由等語。
㈡張枝旺部分:張武城生前確實如上訴人所述預作財產分配安 排,伊才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上建屋,故伊同意上訴人 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張武城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 割如附表三(土地)、四(建物)所示。
張熖輝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枝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請求。
五、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373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繼承人張武城於106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3、17-2 1、27-29、33-35、39-43、49-6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9、2 70頁)。
㈡被繼承人張武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長男張塗成、次子張永富、三男張祈財、五男張枝 旺、七男張文憲、八男張熖輝及長女賈張阿理共7人平均繼 承(四男、六男幼亡無子嗣),惟七男張文憲已於71年11月 21日死亡,故由七男張文憲之長女即張薷勻代位繼承被繼承
人張武城之遺產,長女賈張阿理則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6分之1(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5、 97頁、訴字卷一第270頁、本院卷第162-172、218頁)。 ㈢張薷勻於106年4月8日未到宜蘭市○○路○段00號參與被繼承人 張武城之繼承人關於遺產事宜之討論。
六、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武城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張 枝旺同意上訴人請求,而張熖輝等4人雖不再抗辯兩造於106 年4月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情(見本院卷第219、373頁) ,然仍辯稱兩造已成立613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等語,是本件首要爭執闕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武 城之遺產是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 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 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供參)。 且判決分割,以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倘共有人已協 議分割,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 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參)。是 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無 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 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 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㈡張熖輝等4人辯稱兩造已於109年6月13日就被繼承人張武城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達成613分割協議等語,業據提出系 爭備忘錄暨「邀約繼承祖先遺產公同共有採《分割繼承或分 別共有》協議解析表」(即系爭備忘錄中所載附表,下逕稱 系爭備忘錄附表)、錄音光碟暨譯文、開會通知為證(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363、417、511-534頁、卷二第31、32頁、本 院卷第258-260頁)。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已就本件遺產分割 達成協議,惟查:
⒈依兩造均簽名其上而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備忘錄記載:「… …協議標的:(詳如附表)。備忘事項(視同協議結論)
:㈠目前公同共有土地(六筆)均採『分別共有』(如附表分 別共有欄繼承人持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㈡繼承之土 地分別共有後,以依照106年4月8日第一次協議部分出售(○ ○路00巷00號),重建(○○路0段00、00、00號),並於重建 以土地共有人興建(改建)各層樓房之分配所屬以抽籤決定 樓層,其餘再議(籌備會議決定)。㈢前項出售、重建地上 物個人所有之損利補償,另行依法定據以估價補償(如徵收 地上建物補償標準)。㈣法院訴訟案件(現行中)請原告張 永富自行申請撤告手續、律師費除外,有關訴訟費、調解費 由繼承人分擔(扣除退裁判費三分之二)。㈤○○路○段00號張 枝旺房屋及○○路○段00號張永富房屋有關銀行抵押權設定, 應於分割共有後,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㈥其他約定事 項;⒈簽名後即屬應履行備忘事項配合辦理。⒉本備忘錄影印 各持一份(簽名後)」等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3頁、卷 二第13、15頁、本院卷第291、292頁),上開內容中所指「 附表」雖於原審提出之影本中漏未一併提出,而係嗣後提出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260頁),惟經本院勘 驗原本結果,原本上有當事人簽名之藍色筆跡,與原審訴字 卷一第363頁相同,背面即為本院卷第260頁之系爭備忘錄附 表,是原本上同一紙之正、反兩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91、292頁),堪予認定。
⒉綜合上述系爭備忘錄暨附表之記載,可知兩造於613分割協議 已約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因包含張祈財、 張塗成自購土地部分等因素,就編號1土地,由張祈財取得 應有部分12130分之3400、其餘繼承人各取得12130分之1746 而為分別共有;就編號2土地,由張塗成取得應有部分12014 分之3379、其餘繼承人各取得12014分之1727而為分別共有 ,兩造已經協議將本件張武城所遺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分割而為分別共有。上訴人另稱兩造對於各繼承人將來 應有部分比例為何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協議內容不明確,無 從消滅共有關係,且未包含附表一編號7建物云云(見本院 卷第314-322、374頁),與前揭事證不符,洵非可取。因按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 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 58號裁判意旨供參)。本件兩造依系爭備忘錄暨附表所達成 之613分割協議,其內容已足使張武城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及編號7之建物,可參系爭
備忘錄第五、㈠就土地、㈡就建物之記載,及系爭備忘錄附表 之記載)達成遺產分割目的,並無不能履行情形,是張熖輝 等4人主張兩造已就本件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語,即屬可採 。
⒊系爭備忘錄雖另記載兩造繼承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關 於土地上房屋之出售、重建,及改建後樓層如分抽籤分配或 補償等事宜,部分事宜並留待日籌備會議再議等情,惟尚不 影響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已據兩造達成分割協議,由 兩造依前揭六、㈡、⒉所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之事實,上 訴人稱:兩造就張武城遺產之分割並未達成協議云云,並非 可採。
⒋上訴人雖復稱613分割協議僅是會議記錄,當天僅具討論性質 ,張祈財在張熖輝等4人所提譯文第191-194行也稱當時只是 記載備忘錄,改天再簽立協議書,同年6月20日原欲簽署之 遺產繼承同意協議書,才是正式協議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413、389-391頁、本院卷第306-313、373、374頁),惟 原審勘驗張熖輝等4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
於錄影光碟檔案17分16秒至17分31秒間,即於協議完成後, 張祈財稱:我還是堅持吼今日我們寫得這個也叫做備忘錄, 因為改天代書看再叫誰再寫協議書,我們今天講的不是不成 文喔。
上訴人稱:是備忘錄,以這個為基準。
張熖輝稱:這個就成文了。只是因為行政程序一定要代書, 不能說還沒有代書所以就不算,不是這樣喔,啊無怎麼弄, 當然要再找代書啊,啊無人家遞件就要代書啊。 上訴人稱:律師有跟我講,我們如果達成協議我們還是要到 法院。
張熖輝稱:那是說撤銷(本院按,應指撤回原審訴訟之意) 的時候,撤銷的時候當然還是要再附上去或怎麼樣,其實撤 銷也不用,我就是要撤銷啊。
張祈財稱:你律師說得對,我為何今天要給你們簽名,本來 我是沒有想到,有人提議要簽名我才想到,啊對你要撤銷時 法院要跟你拿文件時若沒簽這樣,有權利的人沒通知,你有 通知無?你有出席無?所以今天都是要簽名。
上訴人則稱:對啊。
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11頁 、卷一第518頁)。
足見兩造於簽署系爭備忘錄時,已就被繼承人張武城之遺產 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且已達毋須再續行本件繫屬於原審之訴
訟程度,始有上開以兩造簽名於系爭備忘錄作成書面以為依 據之討論。上訴人所引張祈財於譯文第191-194行中所稱改 天要再寫協議書等語,依該錄音之時間序,是發生在上開勘 驗對話之前,並非最終結論(見同上卷二第516頁),張祈 財後續於譯文第260行再為之陳述即為前揭勘驗結果之始, 衡諸常情,就爭執事件為討論時,原存有不同意見,經討論 後倘能取得共識,作成結論,該爭執事件之處理自應以結論 為準,取得共識前之爭執,應認已不復存在,是上訴人舉張 祈財於613分割協議討論前段所為不同於結論之陳述,或爭 執上開錄音光碟非自始開始錄音云云(見本院卷第322-324 頁),均無損於本院上開認定。且張祈財於原審已補充上情 而稱:原證七(即上訴人前述擬於109年6月20日簽立之協議 書)是伊打,從系爭備忘錄寫過來的,因為當時(6月13日 )沒有準備書面的協議書,因為大家都同意,所以先手寫系 爭備忘錄,改天再用電腦打,是為了地政作業方便,依當時 的協議,大家都有同意,不是協議沒有成立,後來原證七協 議書為什麼沒有簽名,是因為上訴人主張之後改建會有補償 費的問題,他要求他的建物拆除時要有補償,但其他人沒有 想到這問題,如果要補償的話,大家要一起補償,因為每個 人都有一個房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13、415頁),核 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兩造討論內容相符,堪信可採。又兩造 嗣於109年6月20日既未就上述原證七之內容達成新協議,況 且,關於地上物補償問題,尚不影響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 達成協議分割之結果,理由同前,是兩造就本件遺產之分割 ,仍應以系爭備忘錄所載613分割協議結果為準。再審諸上 訴人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在系爭備忘錄 簽名於上所代表之意涵應有所認識,尤其兩造又有分割遺產 案件繫屬於法院,衡情亦無率爾簽立系爭備忘錄之可能,況 上訴人於協議過程,均未表明日後再行協商事項之意,對於 張祈財及張熖輝所稱系爭備忘錄係成文內容時,亦無表示反 對之意,且上訴人除於系爭備忘錄簽名外,另於系爭備忘錄 附表簽名,足徵兩造確有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即張武城遺產,達成系爭備忘錄記載內容之合意,即已就系 爭遺產成立分割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張武城遺產達成 分割協議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㈢綜上,張熖輝等4人辯稱兩造已於張武城死亡後,於109年6月 13日就張武城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立613分割協 議,已經協議分割遺產等語,堪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兩 造均應受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訴請法院 就張武城遺產為裁判分割,亦堪認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張武城遺 產,訴請將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張武城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三、四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 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及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121.3 全部 2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120.14 全部 3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137.37 全部 4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72.23 全部 5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73.03 全部 6 ○○鄉○○段000地號土地 388.01 21分之2 7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號建物 154.6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一 上訴人張永富 6分之1 二 被上訴人張塗成 6分之1 三 被上訴人張祈財 6分之1 四 被上訴人張枝旺 6分之1 五 被上訴人張熖輝 6分之1 六 被上訴人張薷勻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公告土地現值 分割方法 1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每平方公尺126,000元,共9,100,980元(計算式:12,600×72.23=9,100,980)。 上訴人張永富取得全部,並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合計共3,101,816元(計算式:5,999,164-9,100,980=-3,101,816)。 2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每平方公尺45,300元,共5,442,342元(計算式:45,300×120.14=5,442,342)。 被上訴人張塗成取得全部,並取得663,822元(計算式:5,999,164-5,442,342=556,822) 3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每平方公尺45,300元,共5,494,890元(計算式:45,300×121.30=5,494,890)。 被上訴人張祈財取得全部,並取得504,274元(計算式:5,999,164-5,494,890=504,274)。 4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每平方公尺126,000元,共9,201,780元(計算式:12,600×73.03=9,201,780)。 被上訴人張枝旺取得全部,並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合計共3,202,616元(計算式:5,999,164-9,201,780=-3,202,616) 5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每平方公尺45,300元,共6,222,861元(計算式:45,300×137.37=6,222,861)。 被上訴人張熖輝、張薷勻各按應有部分1/2比例保持共有,並各取得2,887,734元(四捨五入)(計算式:5,999,164-6,222,861×1/2=2,887,733.5)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1 每平方公尺14,400元,共532,128元(計算式:14,400×388.01×2/21=532,12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有。 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遺產價值於鈞院核准鑑價前,暫 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註2:以上分割方法,係先以遺產總額(新臺幣35,994,981元) 除以每人應繼分六分之一,得每人應繼承之金額後(新臺 幣5,999,164元)(四捨五入),扣除其所分得土地之公 告現值,藉此計算出補償金額。
附表四:
編號 遺產項目 房屋現值(遺產稅核定金額) 分割方法 1 宜蘭市○○里00鄰○○路○段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面積1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1,000元 由被上訴人張熖輝、張薷勻各按應有部分1/2比例保持共有。 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