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上列聲明人等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間請求更正
地上權登記事件,聲明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判決(即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笫146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許金龍、許耿地、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為被上訴人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許木土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同年11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05頁),因許木土有委任訴訟 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然被上訴人許木土於本院所授與訴訟代理權 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於110年12月1 4日本院判決送達時(見本院卷第293頁)即歸消滅,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又許木土之法定繼承人為許金龍、許耿地、許 明多、許明義、許家河、許乃云(原名許玉真)、許玉如,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1、371至383頁) ,其中許乃云、許玉如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1月19日函、該院家事法庭111年2月11日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387、391頁),許金龍、許耿地、許明多、許明義、許 家河未拋棄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