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77號
TPHV,110,重上,67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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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禮祥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109年2月21日10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破產,後經該 院109年3月30日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指定李鳳翱律師為 破產管理人(見促字卷第9-12頁裁定書),先予說明。二、上訴人主張:綠能公司前於107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採購 太陽能板原料Broken wafer共11萬6000公斤,含稅總價美金 69萬1824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7年11月5日預付美金 69萬1824元,嗣被上訴人交付價值美金22萬9933.67元之3萬 8553.6公斤貨品。系爭契約為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綠能 公司破產後,伊為破產管理人,遂於109年8月4日以109綠字 1028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109年8月4日函),並於 起訴狀與本院110年12月6日庭期,重申終止契約意旨,被上 訴人本應返還預付款餘額美金46萬1890.33元(691,824-229 ,933.67=461,890.33)。因被上訴人申報破產債權為美金23 萬5351.32元,並向伊抵銷,故被上訴人應返還美金22萬653 9.01元(461,890.33-235,351.32=226,539.01)。爰依民法 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2 萬6539.01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買賣性質,上訴人無權任意解除 、終止或變更。伊固然收受預付款美金69萬1824元,惟伊已 交貨5萬6603.6公斤、另備貨2萬7417.62公斤,價值分別為



美金33萬7583.87元、美金16萬3518.69元,預付款僅餘美金 19萬0721.44元(691,824-337,583.87-163,518.69=190,721 .44)。綠能公司破產後,伊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峯法 字第1090820001號函(下稱系爭109年8月20日申報函)提議 將預付款以美金19萬0721.44元結算;但伊對該公司另有債 權美金23萬5351.32元,經抵銷後,預付款已無剩餘。因上 訴人不同意其方案,故兩造並未達成解約合意,上訴人無從 請求返還美金22萬6539.01元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2萬6539.01元, 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59頁) ㈠綠能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太陽能板原料Brok en wafer11萬6000公斤,每公斤未稅單價為美金5.68元,合 計為美金65萬8880元,含稅總價為美金69萬1824元。綠能公 司已於107年11月5日預付美金69萬1824元(見原審卷第189- 191頁矽料採購單、匯款單)。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向綠能公司訂購V2L Brick共5萬公 斤,含稅總價為美金102萬3750元,其已付清價款。綠能公 司所交付貨品一部遭退貨,經扣除後,尚有1萬1494.57公斤 貨品未交付,以每公斤單價美金19.5元計算,相當於貨款美 金23萬5351.32元(見原審卷第147-179頁訂購單等資料、18 6頁、本院卷第59頁)。
 ㈢上訴人以系爭109年8月4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說明:一、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 9年2月21日破產,貴公司並於109年04月27日向本破產管理 人申報破產債權美金235,351.32元(約新台幣7,060,540元 )在案。二、次者,依綠能公司於107年11月5日匯款美金69 1,824元(含稅價)予貴公司(附件1),做為預付款,貴公司 是否承認並應返還予綠能公司上該款項?三、再者,由於綠 能公司與貴公司互負債務,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 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 產程序而為抵銷(第一項);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 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第二項)。』破產法第113條定 有明文。是以貴公司是否依上該規定就雙方之債權債務主張 抵銷?抵銷之金額多少?抵銷後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或尚未清 償之應付帳款金額各為何,請詳列計算式並說明之;併請告 知所依據之幣別基礎及匯率,以利數額之確定,以維雙方權 益。…」(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109年8月20日申報函向上訴人表示:「說明 :二、緣破產管理人來函所指稱綠能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5 日匯款美金691,824元乙事,綠能公司雖確實曾匯該款項, 然該款項為綠能公司向本公司訂購Broken wafer,總計116, 000公斤,每公斤美金5.68元(未稅)之貨款,本公司依約於 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陸續出貨,然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後 ,綠能公司表示停止出貨,為此,本公司總計出貨56,603.6 公斤,金額為美金321,508.45元,稅金為美金16075.42元, 總計金額為美金337,583.87元;另放置於本公司未出貨之數 量計有27,417.62公斤,金額為美金155,732.08元,稅金為 美金7,786.60元,總計金額為美金163,518.69元。職是,綠 能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匯款美金691,824元,扣除上開 本公司業已出貨及已備貨部分,剩餘款項為美金190,721.44 元」、「三、綠能公司積欠本公司之貨款為美金235,351.32 元,扣抵本公司應退還綠能公司之貨款美金190,721.44元, 綠能公司尚應給付本公司美金44,629.88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93-194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結束( 終止或解除)?㈢系爭契約如已結束,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美金22萬6539.01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七、關於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見本院卷第10 9-11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為買賣(見本院卷第9 5頁)。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續 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 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 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 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 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 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探求真意,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⑴綠能公司107年10月24日矽料採購單記載「(品號、品名   、規格)00000000、矽原材、Solar BW.na」、「(採購 數量)116000、(單位)KG」、「(採購單價)5.68」、 「採購金額:658880」、「稅額:32944」、「金額合計 :691824」(見原審卷第189頁矽料採購單)。依上開記 載,綠能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綠能公司採購Broken wafer共11萬6000公斤,含稅總價為美金69萬1824元;參 以被上訴人已交付其所簽發107年10月30日之新臺幣96萬9 701元發票、107年10月31日之新臺幣877350元發票、107 年11月5日之新臺幣1937萬7600元發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 69-71頁),上訴人亦同意前述發票總額相當於美金69萬18 24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證綠能公司與被上訴人已 就標的物(Broken wafer11萬6000公斤)與總價金(美金 69萬1824元)達成買賣合意。
  ⑵前述買賣標的總量、總價已於採購單確定,其既非被上訴 人逐批交付商品時,綠能公司再按一定標準計付價金,即 與前開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有別。至於採購單所列商品雖 係分批交付,純係被上訴人分次履行出賣人義務,則上訴 人憑此主張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⑶是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八、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已結束(終止或解除)方面: ㈠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 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 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 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前開採購單,兩造固然達成買賣合意,但是並無任 何有關解除(終止)權之約定,是兩造均無約定解除(終止  )權可言,又兩造均未主張法定解除權,故兩造達成解約(  終止)合致時方能發生解除(終止)契約之效果,先予說明  。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系爭109年8月4日函結束系爭契 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惟查系爭契約並非繼續 性供給契約,上訴人並無片面解除(終止)權,已如前述, 故上開信函無從發生解約(終止)效果。其次,綜觀系爭10 9年8月4日函全文,上訴人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承認並應



返還予綠能公司上該款項(指預付款美金69萬1824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僅詢問返還預付款全額之可能 性;縱使(僅屬假設)該信函已表達解約(終止)意旨,僅 係提議被上訴人返還美金69萬1824元做為方案,仍待被上訴 人同意始發生解約(終止)效果。
 ㈢再其次,被上訴人以系爭109年8月20日申報函回覆,其已收 受預付款美金69萬1824元,嗣交付價值美金33萬7583.87元 之貨品,另備妥價值美金16萬3518.69元之商品以履約,前 述預付款僅餘美金19萬0721.44元。並其對綠能公司債權美 金23萬5351.32元抵銷前述預付款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被上訴人雖有回應,但是另以返還責任限於美金19萬 0721.44元做為其前提;顯與上訴人系爭109年8月4日函存在 相當差距,故兩造並未達成解除或終止之意思合致。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綠能公司已破產,無從經營事業,系爭契約 目的已無法達成。其以起訴狀與本院110年12月6日庭期,均 表明結束系爭契約之意旨云云(見本院卷第113、81頁)。 惟查,綠能公司是否得繼續經營事業,此與該公司有無解除 (終止)權,洵屬二事;綠能公司並無片面解約(終止)權  ,且被上訴人堅持以系爭109年8月20日申報債權函所載方案 為前提,以致兩造未能合意解約或終止,既如前述,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於法不符,本院無從採取。
 ㈤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計算交貨及抵銷 因素後,被上訴人就預付款餘額美金22萬6539.01元現無法 律上受領原因,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云云;即屬 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2萬6539.01元,及自109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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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